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柱,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富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小堰堤村。
经营者:刘继军,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峰,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宁家结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广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平凯,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富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富源租赁站)、原审被告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平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柱,被上诉人富源租赁站的经营者刘继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俊峰,原审被告龙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293448元及以此为基数计算的经济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的工地运送脚手架等建筑器材期间,与上诉人承建的建筑项目毗邻的工地需要脚手架等建筑器材,平凯便将被上诉人经营者的联系方式提供给毗邻的工地承包人王伟,王伟与被上诉人联系后,被上诉人便向王伟承建的工地运送脚手架等建筑器材。案外人王伟所承建的工地是从案外人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处分包所得,并不是从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所得,因此一审中“王伟工地”和“龙泉工地”,并不是同一工地,也不具有牵连或利益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的将“王伟工地”和“龙泉工地”混为一谈,将原属于案外人王伟对被上诉人所负的债务归结到上诉人身上错误的。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仅能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承建的“龙泉工地”的建筑器材租赁费,而不能突破合同,向上诉人追偿案外人王伟欠付的“王伟工地”的租赁费。1、“王伟工地”与“龙泉工地”并非是同一工地,并且“王伟工地”的建筑器材使用人也并非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租货单和收货单一宗。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范正东”是属于上诉人临时雇佣的小工,平时游走于润恒城的工地打工,并不是一直跟随上诉人工作,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部分租货单中的签名并非是两联复写的,而是明显的之后添加的,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处要货频繁,不排除被上诉人在实际送货至“王伟工地”后要求上诉人指定的“范正东”签字。部分租货单中无“范正东”签字,仅有“崔玉明、刘伟”的签字,而“崔玉明、刘伟”二人是案外人王伟所雇,并非是上诉人所雇。2、平凯介绍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伟相识,上诉人并不了解被上诉人与王伟之间的交易过程。“证明”系当时上诉人、被上诉人、王伟三方对账之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其本身并不是欠条。退一步讲,即使是欠条,依照“证明”所载明的“龙泉工地”和“王伟工地”,并没有直接归结到一起计算。3、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仅对上诉人使用的建筑器材支付租赁费。三、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承建的工地与“王伟工地”不属于同一地块,一审法院认定为“同一工地”错误。
富源租赁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龙泉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驳回对龙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凯未作陈述。
富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2437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5243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结清租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1日,龙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平凯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把润恒城B17地块5#6#沿街商业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甲方中标价扣除上交管理费和税金后的价款。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2%,税金按国家和地方税务部门的税率标准执行。甲方对乙方支付的各项工程款进行监管、参与履行手续。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管理。甲方保证乙方在施工资料需用甲方盖章时甲方应及时无偿给乙方使用,及时为乙方提供有利条件。建设单位拨付给甲方的工程款,甲方在收到并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及时拨付给乙方,甲方不得挪用工程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9年5月1日,平凯与***签订合作协议合同书一份,约定其二人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共同投资承包泰安市满庄润恒城B17地块的4号楼7号楼的尾项工程及5号楼6号楼的新建工程,双方共同协商共同管理,并参与日常事务的处理,***主要负责资金协调,利息共同承担。工程款收入及用于充抵工程款的房子在扣除该项目成本费用后,首先用于归还合伙人的投资本金(由于投资金额双方凭借各自关系四处筹建,因此出现借支返还利息,要从双方合作项目中,扣除利息和本金)再分配利润,利润分配平凯60%,***40%,风险按比例分担。2019年6月12日,富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平凯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润恒城B17地块5#6#沿街商业楼,并约定了相应租赁物的品名、规格、租金价格、赔偿价值等,租赁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至乙方全部退回租赁物品之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签订现建门头房位置:满庄镇镇政府向南上泉路路东,6号楼1至3轴,从北向南面向西沿街商铺两户两层约300平方,每平方5000元计算支付甲方架管租赁费,一层沿街商铺打完水泥顶子乙方给甲方办理两户两层网签手续,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或乙方给甲方支付现金150万。乙方未付甲方150万元现金,此商铺乙方无权出售,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租赁期满,甲方在扣除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后,甲方、乙方须结清租赁费。第五条约定,租赁费结算方式:乙方以约定好的6号楼1至3轴两户两层沿街商铺价值150万,支付甲方架管租赁费,或乙方给甲方支付现金150万。租金计算至退还全部租赁物止后甲乙双方应结清账款。第八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租赁费或退回租赁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甲方全部租赁费和租赁物品赔偿款总额30%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提货、交货由乙方指定的工作人员范正东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出入库单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尾部有平凯、***的手写签名,加盖有由平凯工地刻制的印文为“泰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润恒城B-17地块项目部”印章,平凯签名处捺有指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提供的平凯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显示,委托人为龙泉公司,主要内容为:龙泉公司委托平凯作为其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平凯代表龙泉公司进行合同谈判及签署工作,授权范围为:代表龙泉公司进行谈判并签署润恒城B17地块5#6#沿街商业楼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事务,管理该工程所有事务,并承担完成该工程合同中乙方所有应负责任等。代理期限为本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质保期结束。庭审中,龙泉公司认可其公司向平凯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主张其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系因平凯、***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其公司仅系委托平凯在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代表其公司,承接工程后,平凯、***签订的任何协议均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且富源租赁站经营者刘继军曾与平凯在2019年6月份带着三份租赁合同去龙泉公司,希望龙泉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但被龙泉公司给予明确拒绝,并将三份租赁合同留在龙泉公司,富源租赁站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平凯是明知的。刘继军认可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其曾要求龙泉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加盖该公司印章但被龙泉公司拒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租货单显示有范正东、唐继新、崔玉明、刘伟、王岱友等人的手写签名。2020年1月10日,唐继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龙泉工地共计393448元、王伟工地共计230929元,合计624377元。唐继新系被告***方人员,由***安排与富源租赁站汇总核实相关租赁费用。就唐继新出具证明中记载的龙泉工地393448元款项,平凯、***予以认可。富源租赁站及平凯、***均认可***已向富源租赁站支付租金10万元。对涉及龙泉工地的剩余租赁费用,平凯、***主张可按照合同约定以房抵账。对唐继新出具证明中载明的王伟工地230929元款项,平凯、***主张与其二人无关。平凯、***主张租货单中载明的崔玉明、刘伟系经其二人介绍其与富源租赁站经营者刘继军结识,但崔玉明、刘伟系自行向富源租赁站租赁架管,该部分租赁费用不应由平凯、***承担。平凯认可其在案涉润恒城工程中除借用龙泉公司名义承接B17地块5#6#沿街商业楼工程项目外,存在使用其他公司名义承接相关工程项目以及将其所承包工程项目分包给王伟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平凯、***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平凯、***提供了租赁建筑器材,但被告平凯、***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凯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对合作工程,双方共同协商共同管理,并参与日常事务的处理,***方工作人员唐继新根据***的安排与原告汇总核实租赁费用,其出具的证明对被告平凯、***发生效力。平凯、***认可唐继新出具证明中记载的龙泉工地393448元租赁款项,并已由***支付原告10万元,其二人虽对该证明记载的王伟工地230929元款项提出异议,但平凯的陈述可证实王伟施工项目系由平凯处分包取得,且平凯、***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确非由原告提供并由范正东签收的租赁建筑器材所产生,原告要求平凯、***对唐继新出具证明中载明的全部租赁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平凯借用被告龙泉公司名义与案涉工程发包方进行协商,并由龙泉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平凯与龙泉公司签订润恒城B17地块5#6#沿街商业楼工程承包协议的事实,但上述挂靠、分包关系与本案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虽主张被告平凯向其出示并提供了加盖有龙泉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其有理由相信平凯有权代表龙泉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但其认可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曾要求龙泉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加盖该公司印章但被龙泉公司拒绝的事实,原告系在龙泉公司拒绝签署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与平凯、***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龙泉公司对其与平凯、***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泉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富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524377元及经济损失(以5243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结清租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富源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被告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4元,减半收取计452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042元,由被告平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平凯以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名义与王伟签订《泰安润恒现代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园项目B-17地块配送中心劳务分包合同》,平凯将其挂靠泰安市省庄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的泰安润恒现代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园项目B-17地块13#-16#、21#-24#楼配送中心的项目施工分包给王伟。一审庭审中,平凯陈述:“王伟使用的租赁费由王伟支付,即便是我支付,是我扣王伟钱的代其支付。我介绍的活,这里有工程款的话,我可以代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条中所列“王伟工地”租赁费230929元。各方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被上诉人依其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平凯签订的租赁合同向***、平凯出租建筑设备。经与***、平凯指定的结算人唐继新对账,唐继新向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条一张,其上写明:龙泉工地共计393448元、王伟工地共计230929元,合计624377元。二审中***主张王伟工地的租赁费不应由其支付。王伟施工的项目是平凯分包给王伟的泰安润恒现代农副产品冷链物流产业园项目B-17地块13#-16#、21#-24#楼配送中心。被上诉人并未与王伟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称经平凯介绍后王伟与被上诉人自己联系的租赁业务,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将租赁设备送至润恒城B-17地块施工工地,由***和平凯指定的范卫东签收,并不认识王伟。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平凯、***签订,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将租赁物送至指定地点,并由合同约定的范卫东签收。经结算对账,平凯、***指定的结算人唐继新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租赁费合计624377元的结算条。该租赁费624377元应认定为当事人本案租赁业务的结算数额。至于平凯、***将被上诉人送到的租赁设备部分用在王伟分包施工的工程以及唐继新将王伟施工工地用的租赁费单独区分核对以便与王伟结算的情况,均系平凯、***与王伟之间的内部施工事宜,不能以此对抗外部债权人。平凯一审中陈述:“王伟使用的租赁费由王伟支付,即便是我支付,是我扣王伟钱的代其支付。我介绍的活,这里有工程款的话,我可以代扣。”而且,平凯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内容的认可,即平凯对一审判决其承担结算条上所列王伟工地租金未提异议。上述情况亦可佐证平凯、***与王伟之间的内部施工事宜不影响被上诉人本案中主张的租赁费。上诉人***主张其与平凯之间合作承包的项目系润恒城B-17地块的4-7号楼,不涉及王伟施工的润恒城B-17地块13-16、21-24号楼。***与平凯作为共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两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属于双方内部事宜,被上诉人亦称其不清楚,与作为出租方的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仅依合同履行情况向共同承租人***、平凯主张租赁费。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要求平凯、***共同支付租赁费624377元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王伟工地的租赁费230929元不能成立。平凯、***在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后,平凯、***、王伟之间可就租赁费分担的内部事宜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明娜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