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岱岳区富源建筑器材租赁站、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6433号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富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小堰堤村。 经营者:***,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宁家结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富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富源租赁站)与被告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2437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5243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结清租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用于被告承建的泰安市润恒城B17地块5#6#沿街商业楼建筑项目施工。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职工***、***在原告出具的建筑器材租赁单上签字,凭此确认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的品名、数量、规格、租赁价格、租赁时间等,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承担支付租金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按被告要求及时将其租赁的建筑器材送至被告承建的泰安市润恒城建设项目工地。2020年1月10日,被告职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截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624377元,***出具该证明后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此后至今被告再未支付租金。为及时清缴租金,避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置之不理,拖延推诿。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龙泉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从未在原告处租赁过任何建筑器材,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的***、***也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涉案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故根据本案事实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各项诉求。 被告**、***共同辩称,租赁合同属实,但租赁费并非原告计算的52万多元,而是经过双方对账的393448.34元。且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万元,剩余租赁费为293448.34元。原告起诉的租金与双方对账的租金不一致,故无法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1日,龙泉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把润恒城B17地块5#6#沿街商业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甲方中标价扣除上交管理费和税金后的价款。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2%,税金按国家和地方税务部门的税率标准执行。甲方对乙方支付的各项工程款进行监管、参与履行手续。乙方应接受甲方的管理。甲方保证乙方在施工资料需用甲方**时甲方应及时无偿给乙方使用,及时为乙方提供有利条件。建设单位拨付给甲方的工程款,甲方在收到并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及时拨付给乙方,甲方不得挪用工程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9年5月1日,**与***签订合作协议合同书一份,约定其二人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共同投资承包泰安市满***城B17地块的4号楼7号楼的尾项工程及5号楼6号楼的新建工程,双方共同协商共同管理,并参与日常事务的处理,***主要负责资金协调,利息共同承担。工程款收入及用于充抵工程款的房子在扣除该项目成本费用后,首先用于归还合伙人的投资本金(由于投资金额双方凭借各自关系四处筹建,因此出现借支返还利息,要从双方合作项目中,扣除利息和本金)再分配利润,利润分配**60%,***40%,风险按比例分担。 2019年6月12日,富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润恒城B17地块5#6#沿街商业楼,并约定了相应租赁物的品名、规格、租金价格、赔偿价值等,租赁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至乙方全部退回租赁物品之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签订现建门头房位置:满庄镇镇政府向南上泉路路东,6号楼1至3轴,从北向南面向西沿街商铺两户两层约300平方,每平方5000元计算支付甲方架管租赁费,一层沿街商铺打完水泥顶子乙方给甲方办理两户两层网签手续,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或乙方给甲方支付现金150万。乙方未付甲方150万元现金,此商铺乙方无权出售,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租赁期满,甲方在扣除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后,甲方、乙方须结清租赁费。第五条约定,租赁费结算方式:乙方以约定好的6号楼1至3轴两户两层沿街商铺价值150万,支付甲方架管租赁费,或乙方给甲方支付现金150万。租金计算至退还全部租赁物止后甲乙双方应结清账款。第八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租赁费或退回租赁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甲方全部租赁费和租赁物品赔偿款总额30%的违约金。第九条约定,提货、交货由乙方指定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出入库单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尾部有**、***的手写签名,加盖有由**工地刻制的印文为“泰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润恒城B-17地块项目部”印章,**签名处捺有指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原告提供的**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显示,委托人为龙泉公司,主要内容为:龙泉公司委托**作为其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代表龙泉公司进行合同谈判及签署工作,授权范围为:代表龙泉公司进行谈判并签署润恒城B17地块5#6#沿街商业楼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事务,管理该工程所有事务,并承担完成该工程合同中乙方所有应负责任等。代理期限为本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质保期结束。庭审中,龙泉公司认可其公司向**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主张其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系因**、***借用其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其公司仅系委托**在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代表其公司,承接工程后,**、***签订的任何协议均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且富源租赁站经营者***曾与**在2019年6月份带着三份租赁合同去龙泉公司,希望龙泉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但被龙泉公司给予明确拒绝,并将三份租赁合同留在龙泉公司,富源租赁站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是明知的。***认可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其曾要求龙泉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加盖该公司印章但被龙泉公司拒绝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租货单显示有***、***、***、**、王岱友等人的手写签名。2020年1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龙泉工地共计393448元、**工地共计230929元,合计624377元。***系被告***方人员,由***安排与富源租赁站汇总核实相关租赁费用。就***出具证明中记载的龙泉工地393448元款项,**、***予以认可。富源租赁站及**、***均认可***已向富源租赁站支付租金10万元。对涉及龙泉工地的剩余租赁费用,**、***主张可按照合同约定以房抵账。对***出具证明中载明的**工地230929元款项,**、***主张与其二人无关。**、***主张租货单中载明的***、**系经其二人介绍其与富源租赁站经营者***结识,但***、**系自行向富源租赁站租赁架管,该部分租赁费用不应由**、***承担。**认可其在案涉润恒城工程中除借用龙泉公司名义承接B17地块5#6#沿街商业楼工程项目外,存在使用其他公司名义承接相关工程项目以及将其所承包工程项目分包给**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租货单、收货单、工程承包协议书、合作协议合同书、通话录音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建筑器材,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对合作工程,双方共同协商共同管理,并参与日常事务的处理,***方工作人员***根据***的安排与原告汇总核实租赁费用,其出具的证明对被告**、***发生效力。**、***认可***出具证明中记载的龙泉工地393448元租赁款项,并已由***支付原告10万元,其二人虽对该证明记载的**工地230929元款项提出异议,但**的陈述可证实**施工项目系由**处分包取得,且**、***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确非由原告提供并由***签收的租赁建筑器材所产生,原告要求**、***对***出具证明中载明的全部租赁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借用被告龙泉公司名义与案涉工程发包方进行协商,并由龙泉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龙泉公司签订润恒城B17地块5#6#沿街商业楼工程承包协议的事实,但上述挂靠、分包关系与本案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虽主张被告**向其出示并提供了加盖有龙泉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龙泉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但其认可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曾要求龙泉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加盖该公司印章但被龙泉公司拒绝的事实,原告系在龙泉公司拒绝签署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龙泉公司对其与**、***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泉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富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524377元及经济损失(以5243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结清租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富源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被告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4元,减半收取计452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0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