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华泰开关厂,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经济开发区泰肥一级路南。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宁家结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泰安市华泰开关厂(以下简称华泰开关厂)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开关厂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被上诉人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欠款92600元及利息(以92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工地任施工员,龙泉建筑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供货的工地为被上诉人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磁窑宝来利来项目和泰安高新区以利奥林项目;被上诉人以龙泉建筑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右下角落款处写明“龙泉建筑公司***”;并且原告生产的配电箱实际也用于了该两个工地。以上所有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购买配电箱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时**与被上诉人***系承包合同关系,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认为不论两被上诉人具体是何关系,龙泉建筑公司为***购买社保,***是公司施工员,涉案配电箱用于了龙泉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在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明确写明“龙泉建筑公司***”。即使法院不能认定职务行为的话,以上事实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华泰开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2600元及利息(以92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华泰配电箱款计92600元,龙泉建筑公司***。因催要欠条欠款,华泰开关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华泰开关厂主张***系龙泉公司员工,在龙泉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龙泉公司提交其公司与***签订的电气安装承包工程结算书两份,主张***与其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的社会保险费用系其公司代***缴纳,费用部分在***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部分系***交的现金,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不受其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其公司也不向***发放工资,无其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其公司购买任何材料,其公司与华泰开关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欠条、电气安装承包工程结算书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92600元的事实,该欠条中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原告本案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条欠款及自起诉登记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或龙泉公司之间就案涉配电箱买卖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虽书写有“龙泉建筑公司”字样,但未加盖龙泉公司印章,龙泉公司认可***社会保险关系在其公司,但主张其公司系代***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非其公司员工,对原告主张的与其公司的案涉配电箱买卖关系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龙泉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虽主张***向其购买配电箱及书写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执行龙泉公司工作任务且系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亦无证据证实***具有龙泉公司明确授权的代表该公司对外出具欠条的权限资格,***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故原告以***出具的欠条主***公司对欠条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华泰开关厂欠款92600元及利息(以92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华泰开关厂对被告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计105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7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2016年5月8日的欠条仅载明“今欠华泰配电箱款计92600元”,并未载明配电箱的使用或安装地点,华泰开关厂亦未举证证实其所称的龙泉公司两个工地中使用的配电箱即为前述欠条中载明的配电箱。第二,涉案欠条中落款处仅载明“龙泉建筑公司***”字样,并未加盖龙泉公司公章,仅凭现有证据及龙泉公司为***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华泰开关厂的举证目前尚达不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未予支持华泰开关厂关于龙泉公司应对欠条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之处。第三,二审中华泰开关厂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前往质量监测站调取涉案两工地购买使用配电箱的备案情况。但由于华泰开关厂并未举证证实其所称的龙泉公司两个工地中使用的配电箱即为涉案欠条中载明的配电箱,故华泰开关厂的相关申请对于本案处理结果而言并无实质意义。对华泰开关厂关于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华泰开关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泰安市华泰开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倩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华泰开关厂,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经济开发区泰肥一级路南。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宁家结庄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泰安市华泰开关厂(以下简称华泰开关厂)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开关厂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被上诉人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欠款92600元及利息(以92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案涉工地任施工员,龙泉建筑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供货的工地为被上诉人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磁窑宝来利来项目和泰安高新区以利奥林项目;被上诉人以龙泉建筑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右下角落款处写明“龙泉建筑公司***”;并且原告生产的配电箱实际也用于了该两个工地。以上所有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购买配电箱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时**与被上诉人***系承包合同关系,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认为不论两被上诉人具体是何关系,龙泉建筑公司为***购买社保,***是公司施工员,涉案配电箱用于了龙泉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在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明确写明“龙泉建筑公司***”。即使法院不能认定职务行为的话,以上事实足以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华泰开关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2600元及利息(以92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华泰配电箱款计92600元,龙泉建筑公司***。因催要欠条欠款,华泰开关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华泰开关厂主张***系龙泉公司员工,在龙泉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龙泉公司提交其公司与***签订的电气安装承包工程结算书两份,主张***与其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的社会保险费用系其公司代***缴纳,费用部分在***承包的工程款中扣除,部分系***交的现金,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不受其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其公司也不向***发放工资,无其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其公司购买任何材料,其公司与华泰开关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欠条、电气安装承包工程结算书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92600元的事实,该欠条中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原告本案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条欠款及自起诉登记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或龙泉公司之间就案涉配电箱买卖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虽书写有“龙泉建筑公司”字样,但未加盖龙泉公司印章,龙泉公司认可***社会保险关系在其公司,但主张其公司系代***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非其公司员工,对原告主张的与其公司的案涉配电箱买卖关系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龙泉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虽主张***向其购买配电箱及书写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执行龙泉公司工作任务且系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亦无证据证实***具有龙泉公司明确授权的代表该公司对外出具欠条的权限资格,***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故原告以***出具的欠条主***公司对欠条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华泰开关厂欠款92600元及利息(以92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华泰开关厂对被告泰安市龙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计105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78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2016年5月8日的欠条仅载明“今欠华泰配电箱款计92600元”,并未载明配电箱的使用或安装地点,华泰开关厂亦未举证证实其所称的龙泉公司两个工地中使用的配电箱即为前述欠条中载明的配电箱。第二,涉案欠条中落款处仅载明“龙泉建筑公司***”字样,并未加盖龙泉公司公章,仅凭现有证据及龙泉公司为***缴纳社保费用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华泰开关厂的举证目前尚达不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未予支持华泰开关厂关于龙泉公司应对欠条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并无不当之处。第三,二审中华泰开关厂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前往质量监测站调取涉案两工地购买使用配电箱的备案情况。但由于华泰开关厂并未举证证实其所称的龙泉公司两个工地中使用的配电箱即为涉案欠条中载明的配电箱,故华泰开关厂的相关申请对于本案处理结果而言并无实质意义。对华泰开关厂关于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华泰开关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泰安市华泰开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