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6709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城街北街菜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79136229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592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7592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2年9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告于2021年8月受被告邀请在位于湖北荆门昌润公司洋城花苑旧城改造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昌润公司承接的工程)从事泥工工作,至2022年1月16日工程完工,双方对账结算除掉借支和生活费,结余劳务费175921元未支付,被告在工程量结算单商**并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劳务费应由昌润公司承担。
被告昌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昌润公司爱企查截图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2017年2月11日***与昌润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是该项目实际承包人;
证据3、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在该项目做事的事实;
证据4、***之子***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该项目***是实际负责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但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作以下陈述:被告***不是被告昌润公司的员工,被告***与被告昌润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合同是昌润公司与***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且该合同是扫描件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但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对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无异议,是真实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劳务费应由昌润公司承担;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是履行该项目出纳职务行为。
被告昌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昌润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与承包方***(合同乙方)签订一份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荆门团林镇洋城花苑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工程……二、发承包形式1、由乙方全方面负责组织实施本合同项下的工程。2、甲方对乙方所承包的内容实施安全、文明施工、质量工期、财务等方面的监督管理。3、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括债权债务。除甲乙双方约定的上缴甲方管理费为合同总价1.5%及国家相关税费后生育费用属于工程生产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8月至12月期间将荆门团林镇洋城花苑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内粉刷和内保温部分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完工后,202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差欠的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175921元,工程量结算单上有被告***签字并加盖昌润公司荆门洋城花苑项目部印章。嗣后,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000元。其中,被告***委******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委******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479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1、本案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接荆门团林镇洋城花苑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工程中,被告昌润公司明知被告***无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但仍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被告***按期收取管理费等。签订合同的同日,被告***向被告昌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二)中,承诺其在荆门团林镇洋城花苑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其或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合同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周材租赁、设备租赁、劳务工资、安全事故赔偿等)均由其承担。同时,被告***与昌润公司在诉讼中亦未提交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两被告之间的行为,系被告***以借用被告昌润公司的资质、公章、财务凭证等方式承揽了荆门团林镇洋城花苑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工程,据此,本案被告***与昌润公司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
2、本案被告***的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作业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据此,被告***将其承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属无效行为,但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且原告与被告***对工程价款已经结算,被告***出具且加盖项目部公章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原、被告对已完工工程量和数额所作的约定,系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双方的结算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7592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这一事实,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被告付款凭证证实在卷,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8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费147921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479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超出147921元的劳务费,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昌润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昌润公司允许***利用其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应视为自愿承担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所带来的风险,被告昌润公司通过***挂靠施工获得挂靠费经济利益的同时,亦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虽属无效行为,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结算,并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被告长期拖欠、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立案登记表记载立案时间为2022年12月12日,故本案利息应自2022年12月12日计算至劳务***为止。原告以提交诉状的时间2022年9月为立案日期,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原告请求自2022年9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昌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7921元及利息(利息以1479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劳务***之日止);
二、被告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1909元,由原告***负担309元,被告昌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范 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