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金牛管业有限公司与鄂州经济开发区某某民委员会、鄂州市某某捷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704民初3178号
原告湖北金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厚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湛浩,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经济开发区***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杜山镇***
负责人杜四华,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青,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北京奥东(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鼎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熊阳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凤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刚,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四鹏,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立攀,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得强,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大道东段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鲁宏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光源分公司,住,住所地:鄂城区江广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津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宏能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东段特**div>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金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管业)诉被告鄂州经济开发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被告鄂州市***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被告鄂州市鼎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置业公司)、被告陈刚、被告***、被告魏立攀、被告陈得强、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电力公司)、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光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分公司)、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宏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中因涉及电力部门安装和迁移高压线,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相关电力部门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管业委托代理人湛浩、高伟,被告***委会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被告顺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彬,被告鼎鸿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阳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凤麟,被告陈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鹏,被告魏立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佳,被告陈得强,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被告光源分公司、被告宏能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商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牛管业诉称:2016年6月6日,第一被告***委会将具有公益性质的长山生态陵园项目在未进行公开招投标的情况下,与被告顺捷公司签订墓地建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会以村集体所属土地作为出资,被告顺捷公司办理相关立项手续,被告***委会进行协助,待被告顺捷公司完成墓地建设后,拥有墓地的建设、管理、经营权限,自负盈亏,期限为50年。被告顺捷公司完成墓地建设的立项手续后,与被告鼎鸿置业公司签订墓地建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鼎鸿置业公司全部出资,负责墓地的建设,项目建成后经营管理期间所获利益按30%和70%进行分配。协议签订后,被告鼎鸿置业公司派出自己的员工被告陈刚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陈刚将平整土地的工程交由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魏立攀进行施工,被告魏立攀随后安排自己名下的挖掘机及被告陈得强到施工现场负责完成平整土方的工程。2016年12月9日,被告陈得强作为挖掘机司机,在涉案项目施工时,将原告10KV高压专线挖断,致使原告全线停机,损失达1,271,967.8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1,967.81元;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委会辩称:诉讼文书送给了我方,但原告起诉的主体名称与我方名称不符,我方有注册机构代码证,名称是鄂州经济开发区***民委员会,原告起诉错误,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实体方面不予答辩。我们作为第一被告,原告变更诉讼主体,应重新起诉或提供书面申请。
被告顺捷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顺捷公司在本案中不是施工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虽与被告鼎鸿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但该协议是被告鼎鸿置业公司对墓地进行施工,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顺捷公司也书面要求被告鼎鸿置业公司不能施工,也报警,被告鼎鸿置业公司强行施工,发生此次纠纷与被告顺捷公司无关,被告顺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鼎鸿置业公司辩称:项目是公益项目,经过开发区立项批准,实际操作是与被告顺捷公司合作,合作过程中,被告鼎鸿置业公司也做过工作,场地上的管线也申请供电部门迁移,供电部门在10月13日派遣施工人员在现场实施,2016年10月21日完工,我公司已尽义务,要求供电部门对天上以及地上线路迁移,主观上我们没有错误,侵权必须在主观上有过错,我公司在这方面尽了义务,反过来说,原告不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埋线路,供电部门也不清楚地下有该线路,是原告私自架设,原告没有按照行业标准深埋1.5米,而原告只埋了60厘米,在现场也没有标识,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原告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该项目已经4个月没有启动。
被告陈刚辩称:金牛管业不应该告我,我是个人,施工的时候我也没有在现场,这个线也没有标志牌,我们什么也搞不清楚,我不存在代表公司,我就是我个人,我不代表谁。
被告***辩称:我是提供劳务者,是正常施工,在施工前也问过甲方(陈刚),甲方也说供电部门处理完了,在正常施工中出现问题不应由我承担责任。***与陈刚之间是劳务关系,***是陈刚雇请的工人,在工地上从事一般的管理工作。这个工地上的事故是陈得强挖机造成的,事故的损失与我方的工作没有因果关系,我方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魏立攀辩称:一、我方是属于被告***请来施工的挖掘机,通过现场负责的指示施工,我方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应明确损失计算标准。
被告陈得强辩称:我是打工的,按现场施工员的指示施工,也不清楚地下有东西,现场叫怎么施工就怎么施工,当时现场也没有什么标志。
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辩称:一、不论是原告追加还是其他被告追加,我们认为追加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答辩人对此侵权行为完全没有关联关系,甚至完全不知情,基于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能够认可的适格主体。二、基于事实关系,原告诉状中说受损的是属于企业自有的财产,原告和被告追加答辩人其理由是因为电线施工缺少常识性认识,答辩人能够运作管理的要么是自有财产或者是国家所有,原告的财产从来没有让答辩人管理,事实上答辩人也不是合格的能被追加的被告,请求法庭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驳回对答辩人电力集团的诉请。
被告光源分公司辩称:一、被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其理由是被告认为他向答辩人交付了3万元的电线迁改费,故认为答辩人对侵权行为有关联,但原告自称中明确指出答辩人迁移线路与本案诉讼财产不是一回事,申请追加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线路有明确的编号和标识,4505是架空线路是一条支线,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追加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对侵权行为发生没有关联关系,也没有在侵权发生的时候在现场,故此在事实上也不存在能被追加为被告;三、本案从法律关系上说属于侵权赔偿,追加方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对侵权行为存在法律责任。
被告宏能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金牛管业之间是合同关系,本案已显示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非常明显的表明该项目在2012年双方交接,已成功的移交给金牛管业,占有使用管理以及收益,金牛管业对其所有的财产应负有全部的民法上的责任,与移交后的施工方没有任何产权方面的纠纷和关联,且7年以来原告从未就质量问题向答辩人提起过异议;二、根据光源分公司与金牛管业达成的合同明确约定,光源分公司是依据第六条第1项依据金牛管业所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材料由金牛管业采购提供,质量约定在工程竣工,设备投入运营24小时之后交付给甲方负责运营,六个月内因施工质量缺陷和质量事故由光源分公司承担无偿保修责任。基于7年来金牛管业从未就线路质量问题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光源分公司提出过异议,所以在财产交付过后,在保质期过后,光源分公司对该线路的任何后续行为不承担任何合同上的义务,更不承担线路后期形成的其他责任的关联责任。最后光源分公司对本案诉求的侵权行为发生时不在现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光源分公司与原告诉请的侵权损失赔偿有事实上的关联证据,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光源分公司的追加申请。
原告金牛管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照片。拟证明1、损害已经发生,对原告造成重大损失。2、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樊口派出所110出警,确认现场的情况。
证据二、《墓地建设协议》。拟证明1、被告***委会是该项目的所有权人。2、被告顺捷公司与被告***委会的关系。
证据三、询问笔录(蔡海、熊阳光)二份、《墓地建设协议》。拟证明1、被告顺捷公司与被告***委会的关系。2、被告顺捷公司与被告鼎鸿公司之间的关系。
证据四、询问笔录(陈刚、***)二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1、被告陈刚是被告鼎鸿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2、被告陈刚与被告***之间的关系。3、由于被告***是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签订的合同无效。
证据五、询问笔录(魏立潘、陈得强)二份。拟证明1、被告魏立攀与被告***之间的关系。2、被告魏立攀与被告陈得强之间的关系。3、被告陈得强在施工工程中将电缆挖断直接引发事故。
证据六、鄂州市公证处公证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原料、能耗、设备维修)。
证据七、供电部门抢修的预算材料、能耗、原料的采购发票。拟证明1、抢修时产生的抢修费用。2、各项原料原告采购时的市场价格。3、原告的损失依据。
证据八、部分经销合同及订单。拟证明如不及时恢复供电,原告将承担更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九、原告与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协议、鄂州电力公司和鄂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电缆线并不是私自架设,有国家相关批文。
证据十、咨询合同、电力工程勘测合同、金牛管业关于过渡方案图纸、施工合同、预算书。拟证明原告线路的合规性。
证据十一、电力验收报告(一套)、供电合同、用电合同、电线施工验收标准。拟证明线路在没有破坏之前验收合格。
庭审质证时,被告***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经被告鼎鸿置业公司核实现场属实,但其对第一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不能反映电缆的归属权是原告,不能证明与原告重大损失的关联性;对证据二第一项证明目的有异议,***委会只是项目土地的所有权人,不是项目所有权人,原告架设电缆应通知被告***委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起诉时,明知其名称,而还是以立案名称起诉;对证据四的所有派出所的笔录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定,对真实性存疑,对证明关系无异议,土石方其不清楚;对证据五,其认为在该组证据笔录中,两个实际施工人陈述在现场没有看到任何标识;对证据六,其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对数据的记载,而不是损失;对证据七、证据八,原告需要专门机构核实其直接损失,其间接损失,不予确定;对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为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应该由原告与追加的被告予以说明,涉及专业的工程验收等等合同与本案诉争是否是同一高压电由原告和追加被告予以确认,综合质证意见一、原告目前所诉的高压电线是架设在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委会之上,但是其向法庭出示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仅涉及原告在我村委会征用地的范围,未征用的土地仍归***委会所有,如果原告未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在该土地上架设高压电线本身就是对村委会权利的侵犯,其合法性并不能得到证明。二、从原告方提供的这**证据可以反映出其架设高压电线从未通知过***委会任何人,建设过程、结果也没有告知,这也就形成了整个长山项目仅对空中的高压线予以申报迁移。三、尽管这个项目进行了咨询,他们也提供了线路验收规范,不能证明他的合规性存在,因为他的咨询报告不涉及任何独立权属,都没有向土地权属人进行界定,原告有没有权利在非其所有的土地上进行施工没有进行界定,因为合法性不成立那么合规性不能成立。在前一次庭审当中我们各方举证,在现场并没有方位标志,要么就是追加被告没有安装,要么就是原告在安装后予以拆除,更加证明***委会与诉争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顺捷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与被告***委会一致,并补充原告应提供证据架设电缆合法的证据,所有权属于原告,如原告没有提供,是属于非法架设,不应受法律保护;对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其认为与其无关,是原告的企业行为。
被告鼎鸿置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与被告***委会、被告顺捷公司一致,并其补充证据六公证书上表明施工地点是原告外围施工,而其施工地点是被告***委会所有的地点上施工;对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因为其项目施工合同是建立在***委会的协议的基础上,被告***委会已明确告知说该项目是经过管委会批准,由其进行施工,对于前期的有关设施被告***委会会与相关企业协商好,在这个基础上其才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其也尽到义务,找供电部门对有关电缆线进行了迁移,其同意被告***委会的质证意见。
被告陈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与被告***委会一致;对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其认为与其无关,其不知情。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委会、被告顺捷公司、被告鼎鸿置业公司一致,并补充原告架设的电缆上没有任何标志、标识;对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与被告***委会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魏立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委会、被告顺捷公司、被告鼎鸿置业公司一致,并补充原告并未提供电缆造成损失的标准进行举证,与原告诉请不相符,对原告所有证据的客观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与被告***委会质证意见一致,并补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过错。
被告陈得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及***委会一致,对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也与其他被告一致,其按指示施工。
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被告光源分公司、被告宏能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质证意见是其对整个侵权行为不知情,也不在现场,对这八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为其对相关部门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线路是经过专业部门设计认证组织施工这一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证实的供电实际发生而且运行合格稳定有效无异议。
被告***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不同,鄂州市鄂城区樊口经济开发区杜山镇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二、照片两张。拟证明1、高压线附近没有警示标志;2、只能目测到空中高压线,目测不到地面高压线具体地段。
证据三、墓地建设协议。拟证明***委会与顺捷公司签订了墓地建设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顺捷公司在使用年限内,所产生的一切刑事、民事及经济纠纷与***委会无关,由顺捷公司自行承担。
庭审质证时,原告金牛管业对被告***委会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电缆电线已被施工破坏,该照片不能作为事实证据,与事实不符,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三与其无关,只是被告***委会需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无异议。
被告顺捷公司对被告***委会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鼎鸿置业公司对被告***委会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陈刚对被告***委会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其均认为不清楚,所有事情与其无关。
被告***对被告***委会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魏立攀对被告***委会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陈得强对被告***委会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被告光源分公司、被告宏能分公司对被告***委会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其认为对所有侵权类的证据其均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顺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函件二份。拟证明1、被告顺捷公司虽与被告鼎鸿置业公司有联营协议,但被告顺捷公司一直发函要求被告鼎鸿置业公司中止施工,双方产生纠纷时,派出所出警协调,要求被告鼎鸿置业公司暂时不施工,双方进行协商;2、该告知函在被告顺捷公司施工前就发给鼎鸿置业公司,其自行施工造成的损失,被告顺捷公司不应承担。
证据二、派出所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顺捷公司所举证据一,其认为是被告顺捷公司与被告鼎鸿置业公司内部文件,其不清楚;证据二其认为未在举证期内提供,且该证明是开庭前一天出具,其对此表示疑问。
被告***委会对被告顺捷公司所举证据一其表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其认为证据二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受举证限制。
被告鼎鸿置业公司对被告顺捷公司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函是被告顺捷公司单方面出具,未经双方协商,其认为该协议应继续履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刚认为被告顺捷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与其无关。
被告***认为被告顺捷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与其无关。
被告魏立攀认为被告顺捷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与其无关。
被告陈得强认为被告顺捷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与其无关。
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被告光源分公司、被告宏能分公司认为被告顺捷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其不清楚,与其无关。
被告鼎鸿置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项目批准文件。拟证明项目的合法性。
证据二,墓地建设协议。拟证明被告***委会与被告顺捷公司之间的关系。
证据三,墓地建设协议。拟证明被告顺捷公司与被告鼎鸿置业公司的法律关系。
证据四,线路移位交款发票。拟证明被告鼎鸿置业公司尽了相应义务。
证据五,施工现场图片。拟证明原告铺设电缆无标识。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鼎鸿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其认为该文件不是项目立项的正式文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其认为被告鼎鸿置业公司交费所移除的线路与挖断的线路是不同类型;证据五其认为不能作为事实证据,与事实不符,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委会对被告鼎鸿置业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顺捷公司对被告鼎鸿置业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委会。
被告陈刚对被告鼎鸿置业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对被告鼎鸿置业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委会,并补充其在现场施工三四天,原告没有人员告知有埋线,现场也没有标识。
被告魏立攀对被告鼎鸿置业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委会。
被告陈得强对被告鼎鸿置业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委会。
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被告光源分公司、被告宏能分公司对被告鼎鸿置业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为均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陈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与被告陈刚签订合同。
证据二,承建协议、拟证明被告***与被告陈刚签订协议,在合同期内要完成承建目标,超过合同期,被告***要承担违约金。
证据三,损失清单。拟证明到目前为止,被告***已产生损失1,144,800.00元。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据三其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委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其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顺捷公司对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被告***委会。
被告鼎鸿置业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但台班费需要进行评估。
被告陈刚对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认为均与其无关。
被告魏立攀对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被告陈得强对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被告光源分公司、被告宏能分公司对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质证意见为均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魏立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被告光源分公司、被告宏能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鄂州市城网配电线路运行图。拟证明我们移除的线路4505是属于杜山线专线,由旭光变电站迁出,与本案侵权涉及的金牛专线是由蒲团迁出,风马牛不相及。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送、用电报装通知单一份。拟证明金牛管业授权一个叫刘伯州的员工,与鄂州电力公司和光源分公司签订了运行的确认单,证明线路经施工合格后正式投入营运。
证据三、光源分公司与金牛管业签订的配电工程承揽合同。拟证明光源分公司是按照金牛管业的设计、要求、提供的材料按期施工交付验收。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被告光源分公司、被告宏能分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被告***委会对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被告光源分公司、被告宏能分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其对证据三性不发表意见,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被告光源分公司、被告宏能分公司是如何在***委会地界上进行施工,且其认为光源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没有征取土地权属人的意见,而不是单处接受委托方的委托。
被告顺捷公司对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被告光源分公司、被告宏能分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委会。
被告鼎鸿置业公司对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被告光源分公司、被告宏能分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委会。
被告陈刚对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被告光源分公司、被告宏能分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认为均与其无关。
被告***对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被告光源分公司、被告宏能分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委会。
被告魏立攀对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被告光源分公司、被告宏能分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认为均与其无关。
被告陈得强对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被告光源分公司、被告宏能分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委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与被告***委会、被告鼎鸿置业公司所提交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委会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顺捷公司证据一与证据二可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鼎鸿置业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有关,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被告光源分公司、被告宏能分公司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23日,鄂州电力公司与鄂州经济开发区为解决金牛管业用电问题,明确了解决方案,同意金牛管业正常用电必须从220千伏蒲团变电站新建蒲80专线供电,由金牛管业提出申请并委托鄂州电力公司完成设计和建设,由鄂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出资建成后转接到专线用电。经原告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后,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光源分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承揽合同,双方商定将金牛管业10KV配电工程委托给光源分公司,该工程已验收合格。2016年6月6日,被告***委会就具有公益性质的长山生态陵园项目与被告顺捷公司签订墓地建设协议(被告***委会为甲方,被告顺捷公司为乙方),该协议约定被告***委会决定将公墓的建设权、经营权及管理权转让给被告顺捷公司,第1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完成公墓项目的规划审批,公墓项目由乙方自筹资金自行建设、自主经营和管理、自负盈亏,所有设计项目的证、照办理和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负法律责任。第4条约定乙方必须守法经营,使用年限内,乙方所产生的一切刑事、民事及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2016年8月17日,被告顺捷公司与被告鼎鸿置业公司签订墓地建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鼎鸿置业公司为甲方,被告顺捷公司为乙方,第一条约定甲方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投资的全部资金,负责整个项目的全盘管理,甲方在该项目占股70%。第二条约定乙方将与***签订的墓地建设协议入股占该项目的股份30%,后期墓园物业管理全部由乙方负责管理经营,利润乙方占70%,甲方占30%。2016年10月,由于地上10KV杜山线旭4505支线影响北山公墓建设施工,鄂州经济开发区要求对线路进行迁改,被告鼎鸿置业公司交纳30,000.00元请求宏能分公司对该线路进行迁改。迁改过程中,未发现地下线路,原告金牛管业所使用线路为10KV蒲80金牛线未参与迁改。2016年11月10日,被告顺捷公司向被告鼎鸿置业公司发送告知函,其告知函载明因双方财务管理条款极不合理,财务管理混乱,对其经济利益无法保障,并要求被告鼎鸿置业公司七日内拿出设计院的施工图纸,且为体现被告鼎鸿置业公司履约能力,要求鼎鸿置业公司必须在七日内向双方双控的账户上汇入300万元,在此期间,不得施工,如产生的费用,其一概不认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鼎鸿置业公司负责。2016年11月21日,被告顺捷公司再次向被告鼎鸿置业公司发送终止协议告知函,告知函载明被告鼎鸿置业公司目前仍未拿出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且没有能力履行该项目协议,被告顺捷公司在2016年11月9日至11月19日下达告知函期间,被告鼎鸿置业公司不顾其要求强行施工,现正式函告终止双方协议。之后被告鼎鸿置业公司安排其员工即被告陈刚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陈刚将平整土地的工程交由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被告***雇请被告魏立攀进行施工,被告魏立攀便安排其挖掘机司机被告陈得强到施工现场完成平整土方的工程。2016年12月9日,被告陈得强作为挖掘机司机,在涉案项目施工时,将原告10KV高压专线挖断,致使原告全线断电停机,造成大量产品和混料的报废及生产设备受损。当日原告向鄂州市公安局樊口水陆派出所报警,并在鄂州市公证处对原告公司停电停产的现状、因停电造成的废品及报废的已混原材料的重量、电力损失设备损坏等方面进行保全证据公正。经公证处公证,原告2016年12月9日停机损失经本院核算为957,109.43元(1、停开机废品损失403,027.33元;2、恢复生产能耗损失81,482.10元;3、恢复生产人工损失153,600.00元;4、供电紧急抢修费160,000.00元;5、设备损毁损失159,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停机损失经本院核算为314,858.38元(1、停开机废品损失236,232.98元;2、停电能耗损失78,625.40元)。原告损失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委会与被告顺捷公司合作开发长山旁荒山洼地建设公墓,被告***委会提供合作开发的土地埋有10KV高压电缆线,作为合作开发经营的被告***委会应负有告知义务,其未尽到告知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顺捷公司将其合作开发经营的土地发包给鼎鸿置业公司建设施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与被告***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20%(即957,109.43元*20%=191,421.89元)。被告鼎鸿置业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施工承包方,其将该项目土石方工程转包无任何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较大责任,本院酌定为45%(957,109.43元*45%=430,699.24元)。被告陈刚系被告鼎鸿置业公司施工的现场负责人,其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被告***无任何施工资质其组织被告魏立攀实施土石方工程施工,在施工中,被告陈得强驾驶属被告魏立攀所有的挖掘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挖断原告金牛公司电缆线,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三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被告魏立攀、被告陈得强各承担5%(即957,109.43元*5%=47,855.47元)。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被告光源分公司、被告宏能分公司与涉案侵权行为无事实和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金牛管业对其所有生产经营的地埋电缆线,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在施工方挖掘三天中无人员阻止直至挖断,疏于管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为20%(即957,109.43元*20%=191,421.89元)。原告金牛管业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为2016年11月9日挖断电缆所造成的损失部分,经本院核算为957,109.4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12月12日再次停机的损失与本案有必然联系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委会、被告顺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金牛管业191,421.89元;
二、被告鼎鸿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牛管业430,699.24元;
三、被告***、被告魏立攀、被告陈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金牛管业47,855.47元;
四、驳回原告金牛管业对被告鄂州电力公司、被告光源分公司、被告宏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金牛管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37.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418.5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2,418.50元由原告金牛管业承担2,483.70元,被告***委会、被告顺捷物流承担2,483.70元,被告鼎鸿置业公司承担5,588.33元,被告***、被告魏立攀、被告陈得强各承担62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闵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