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03民初1393号
原告:黄冈玉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农科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力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大道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黄冈玉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玉林公司)诉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集团华源分公司)、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冈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电力集团华源分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州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冈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34864元及资金占用费13万元,共计36486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电缆供货合同,合同内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详见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634864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95%,余下5%保质金待一年保质期满付清。2013年被告分三次共支付了140万元(见付款凭证)后,至今拖欠原告234864元未付。在这长达几年期间,被告占用原告的货款资金费用13万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黄冈玉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黄冈玉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鄂州电力有限公司、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三,审批单和入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
证据四,银行承兑汇票2张和银行付款单1张,证明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0
万元货款。
被告电力集团华源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95%,余5%的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付清。”按答辩人的材料入库单,货物入库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答辩人银行汇款时间为2013年2月2日,承兑汇票移交给原告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在此之后,再无原告的请款和催款凭证。故本案诉讼时效最迟按质保期满的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依据当时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讼时效在当时为2年,故原告的起诉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我公司的财务记录,涉案合同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货款之说。
被告电力集团华源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电力集团华源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是从电力集团华源分公司复印出来的。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冈玉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华源分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
一份《电缆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黄冈玉林公司向被告电力集团华源分公司供应“高压铜芯交联带铠电缆”,单价616元,总价1634864元;另外还约定了质量标准、条件、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等等;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95%,余5%的保质金待一年质保期满付清;违约责任按新《合同法》自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冈玉林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电力集团华源分公司于2013年2月2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6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系形成本次诉争。
另查明,鄂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鄂州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华源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按照被告电力集团华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合同的材料入库单显示货物入库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电力集团华源分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在此之后,再无原告黄冈玉林公司的请款和催款凭证,故本案诉讼时效最迟按质保期满的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电力集团华源分公司的上述答辩观点不能成立。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电缆供货合同》第六条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95%,余5%的保质金待一年质保期满付清。本案中,被告电力集团华源分公司已付款140万元,占合同总价款的85.63%,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5%,更不能推定出余5%的质
保金的具体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被告电力集团华源分公司的付款金额一直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95%”,故原告黄冈玉林公司在此期间可随时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的适用法律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3年1月,原告方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完全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持续至今。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本案中,原告黄冈玉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电力集团华源分公司已于2013年2月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黄冈玉林公司要求被告电力集团华源分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合同上无相关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电力集团华源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期的辩称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纳。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
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黄冈玉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货款234864元;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华源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冈玉林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7元,由二被告负担2411元,由原告负担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