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皓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恩施皓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9615号 原告:恩施皓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人民大道(国税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0447140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89年9月27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子大道***态城营销中心(舞阳街道办事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3098331586。 发代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思绮,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恩施皓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建一局在提出答辩的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错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皓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一局支付原告工程款7643438.41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龙***和公司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及理由:被告龙***公司开发的“恩施农产品加工园生活配套服务区(C)”项目,由被告中建一局总承包。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就该项目的门窗采购安装签订了两份《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分包总价款10037321.41元,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比照被告龙***公司给被告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和比例支付,即单期寄出工程完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单期主体工程完成至8层,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单期主体工程封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单期工程完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二被告中建一局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节点和比例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498833元的民工工资、1895000元的工程款,2020年11月原告分包门窗工程完工并交付,同时整个项目也于2021年1月竣工交付使用,目前已有大部分业主装修入住,但被告中建一局仍然拒绝签字结算付款。 综上,被告不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现依据民事诉讼费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一、原告诉求事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诉讼案件中处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别涉及恩施农产品加工园生活配套服务区(C)区一期、二期门窗工程,两份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 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人民币7643438.41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截至目前,双方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两个合同的结算。根据《分包合同》第五条之约定,案涉合同工程量按照实际数量计算,最终以原告与业主做出的工程结算为计算依据,按实结算。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龙***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未与被告办理最终结算。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的10037321.41元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两份《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5.3、6.2.2条之约定,原告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被告上报上月完成工程量及价款,未按时上报的完成量,推迟到下月上报,如超过2个月未上报自动视为原告同意此期间工作量按0结算,最终以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始终未按照上述条款约定报送工程量。 (二)根据答辩人统计,案涉两份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为: -5376487.75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1.原告就两份《分包合同》已完工程产值共计人民币8829331.13元(详见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10037321.41元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2.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分包合同》及图纸要求的品牌及材料进行施工,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1.8条之约定,原告应按照不符合合同约定材料、设备的实际金额双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3214048.51元(详见证据三至证据八)。 3.根据《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8条之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水电费用由原告承担。鉴于被告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已垫付案涉工程的全额水电费,因此,被告有权从应付原告款项中扣除水电费101238.63元(详见证据九、证据十)。 4.根据被告与各分包分供单位关于安全文明施工专题会的《会议纪要》,被告有权就分包分供合同总额按比例扣除垃圾清理费用179213元(详见证十一、证据十二)。 5.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0.5条之约定,原告必须配备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业工长、专业质检员、专业安全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不到岗或缺岗处500元/日的违约金,专业工长、专业质检员、专业安全员不到岗或缺岗处100元/日的违约金。自合同签订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上述人员自始无一人到岗,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808600元(详见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 6.原告除两份《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外,直接接受被告龙***公司的委托对案涉项目阳台新增推拉窗进行了施工。根据被告与被告龙***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以及行业惯例,被告有权收取原告总包配合费100000元,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7.案涉门窗工程在质保期内被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要求其限时维修,但原告拒不维修,被告不得已根据分包合同14.4条之约定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共计发生费用5196元,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减(详见证据十八至证据二十一)。 上述第2项至第7项扣款总计14205818.88元。故,最终结算的计算方式应为:8829331.13元-14205818.88元=-5376487.75元,即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工程款,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超付款项的权利。 三、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338883元,已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付款义务(详见证据十六)。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别搞目前仅需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即使不扣除上述款项,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全额工程款。 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338883元,已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分包合同》第6.2.3条之约定,工程进度款为已审定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完成后支付至对应合同额的80%。但截至目前,原告仍未与被告办理竣工验收,且未向被告移送相关资料。因此,被告仅需支付至审核金额的70%,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全额工程款。 另外,按照《分包合同》第14.1条、14.2条的约定,案涉合同的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后2年,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即便是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实际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21年2月4日),则至今未满2年,原告主张全额工程款也是没有依据的。 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以7643438.41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首先,被告已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其次,根据分包合同第6.2.2条之约定,原告应于每月20日前报送上月完成量及价款,超过2个月未上报自动视为此期间工程量按0计算,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始至终未提交过相关资料。被告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被告自始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第三,鉴于双方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以及资料移交手续,原告主张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 第四,根据分包合同6.3、6.4条之约定,因被告未收到被告龙***公司付款而未能向原告付款的情形不构成违约。并且,即使被告发生迟付,原告也同意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不予计取延期利息。截至目前,被告龙***公司仅向被告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80%(详见证据十七),原告无权就全额工程款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龙***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并非案涉门窗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该合同仅约束原告及被告中建一局,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第二、在建设工程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应严格按照各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履行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只有转包和违法转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门窗工程系合法专业分包,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第三、本案中、我公司未无故拖延工程结算或拖延支付给承包人工程价款,被告中建一局也并未怠于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原告亦不满足代为权条件,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确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龙***公司开发的“恩施农产品加工园生活配套服务区(C)”项目,由被告中建一局总承包。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就该项目的门窗采购安装签订合同编号为19FB(JZ)—ESPT—003号《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分包方(乙方),被告中建一局为发包方(甲方),工程名称恩施农产品加工园生活配套服务区(C区),承包范围: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的一期门窗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等,以及施工过程中业主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业主书面通知的内容。具体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期门窗工程施工图纸中包含的所有内容。甲方有权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调整乙方工程范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暂定工程量的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合同总价款5566647.8元,其中不含税分包价款5107016.34元,增值税税金为459631.46元,含税人工费为1113332.41元。工程量计算原则,甲方确认的工程量。业主要求甲方配合(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计算书、阶段结算、最终结算及现场实测等),乙方需要及时派专人无偿配合,如因乙方拒不配合,延误结算或不按期报送结算文件,责任由乙方自负。所有设计变更洽商工程索赔即材料设备认价等工作均由乙方负责向业主进行申请、结算。乙方需准备一切必要的资料和计算式等。甲方以乙方与业主做出工程结算为计算依据,据实结算。工程款按节点支付,甲方按银河**窗工程部分付款金额(扣除总包管理费、罚款等费用)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乙方。即单期寄出工程完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单期主体工程完成至8层,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单期主体工程封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单期工程完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剩余5%作为质保金,乙方履行完保修责任后,甲方在保修期板厚一个月内无息支付,保修期2年,保修范围按乙方施工内容,承担保修责任。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同年,原告为分包方(乙方),被告中建一局为发包方(甲方),又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9FB(JZ)—ESPT—005号《门窗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恩施农产品加工园生活配套服务区(C区),承包范围: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的一期门窗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等,以及施工过程中业主书面确认的设计变更、业主书面通知的内容。具体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期门窗工程施工图纸中包含的所有内容。甲方有权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调整乙方工程范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承包方式固定单价,暂定工程量的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合同总价款3394001.95元,其中不含税分包价款3113763.25元,增值税税金为280238.7元,含税人工费为678801.34元。工程量计算原则,甲方确认的工程量。业主要求甲方配合(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计算书、阶段结算、最终结算及现场实测等),乙方需要及时派专人无偿配合,如因乙方拒不配合,延误结算或不按期报送结算文件,责任由乙方自负。所有设计变更洽商工程索赔即材料设备认价等工作均由乙方负责向业主进行申请、结算。乙方需准备一切必要的资料和计算式等。甲方以乙方与业主做出工程结算为计算依据,据实结算。工程款按节点支付,甲方按银河**窗工程部分付款金额(扣除总包管理费、罚款等费用)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乙方。即单期寄出工程完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单期主体工程完成至8层,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单期主体工程封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单期工程完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后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后3月内付清(无息)。保修期2年,保修范围按乙方施工内容,承担保修责任。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以上两份合同总价款为8960649.7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行施工。2020年11月28日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分包分供方工程变更签证单》载明工程部位1#、2#楼入户门调剔凿,金额11550元。2020年8月19日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分包分供方工程变更签证单》载明工程部位14#楼南门侧阳台,金额8900元。 2020年12月31日,被告中建一局出具《恩施农产品加工园生活配套服务区(C区)7#建筑节能分部自评报告》载明:八、创无质量通病情况,1.门窗安装固定不牢现象:在门窗洞口两侧固定点位置增设水泥实心砖,保证门窗安装固定牢固;2.墙裂缝问题:抹灰之前,在**与墙面接口处增设了防裂加强网。九、工程质量总体评价:1.质量控制资料完整,检验批工程验收记录13份,分项工程验收记录4份,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分部工程中所含分项工程的质量均验收合格;2.外墙、门窗、楼面、屋面保温性能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3.分部工程观感质量好。综上所述,分部工程施工完毕,具备验收条件,企业自检合格。2021年2月1日的《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本工程自开工以来,建筑节能保温工程的过程控制一直处于严格、有序的状态,基本做到了层层把关,各项施工工序均按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技术资料基本完整,真实有效。符合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条件。验收单位、建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字**。2021年2月2日的《建筑节能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除验收单位、建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字**外,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署“同意备案”的意见,并加盖印章。工程竣工验收,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意见为“该工程的竣工备案文件已于2021年3月15日收讫,文件齐全”,并加盖“同意备案”的条形章。 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中建一局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项为3334883元。工程完成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9日出具《分包结算单》,内容为工程名称恩施农产品加工园生活配套服务区(C区),需用单位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单位为恩施皓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计算内容为门窗,根据合同及现场施工(供货)情况,具体结算明细如下:序号、名称、做法/工序描述、数据量、单价、合价分别为(单位为㎡、各、元):1.钢制防火门(住宅入门)、防盗乙级钢制防火门,规格型号1100*2100㎜,1200*2100㎜,采用双层涂层钢板中间充填35㎜厚保湿岩棉门,符合消防部分要求的合格产品,含五金配件,门锁,具体做法详施工图、2383.92、481.5293、1147927.3289;2.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热断铝合金型材,安全中空玻璃6+12A+6门联窗,含五金配件,规格型号具体做法详施工图、709.5543、694.5277、492805.1160;3.金属(塑钢断桥)窗、热断铝合金型材,安全中空玻璃6+12A+6平开窗,含五金配件,规格型号具体做法详施工图、260.9112、496.9637、129663.3953;4.金属百叶、深棕褐色成品铝合金百叶,含五金配件,具体做法详施工图、6366.95、214.5299、1365856.5782;5.金属百叶窗、铝合金百叶窗加金属防虫网、96.4390、229.4777、22130.5999;6.金属防火窗、热断铝合金型材,安全中空玻璃6+12A+6防火窗,规格型号900*900㎜,含五金配件,规格型号具体做法详施工图、9045、312.2000、2959.7400;7.木质门、成品套装门,规格型号:1000*2100㎜,含五金配件,门锁,规格型号具体做法详施工图、2.1000、271.6800、570.5280;8.塑钢门、金属灰塑钢型材,5镀膜+12A+5安全中空玻璃,含五金配件,规格型号具体做法详施工图、19001.7450、349.3900、6639019.6856;9.住宅对讲门、塑钢中空玻璃门联窗,5镀膜+12A+5安全中空玻璃,规格型号:4000*2500㎜,4600*2500㎜,含五金配件,规格型号具体做法详施工图、241.5000、694.5277、167728.4396;10.增加开启位、原窗户更改方案增加开启位,相应增加五金件即人工工资、144.0000、100.0000、14400.0000;11.增加开启位重换玻璃、原窗户更改方案增加开启位,6#、8#、11#、13#4栋玻璃已安装后拆除重做、182.2500、160.0000、29160.0000;12.门洞剔凿、14#***洞尺寸不足,项目部安排我方人工剔凿,签证、1.0000、8900.00、8900.00;13.门洞剔凿、1#、2#、4#楼原门洞尺寸不足,项目部安排我方人工剔凿,签证、1.0000、16200.00、16200.00。合计10037321.41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9208551.75元,增值税金额828769.66元。因被告中建一局未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将要求被告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7643438.41元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6702438.41元;并将要求计算利息的基数确定为6200572.33元,是按总工程款10037321.41元,扣减已支付3334883元,再按5%扣除质保金501866.08元(10037321.41×5%)。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扣留被告中建一局在被告龙***公司的应收工程款7643438.41元,原告提供担保,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的两份《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安装门窗等义务后,被告中建一局也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6702438.41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与原告请求的数额,是以总价款10037321.41元扣减已支付3334883元的余款,其中包含质保金501866.08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二年,现尚未到期,故该款项在本案中不应支付,则被告中建一局应向原告支付余款为6200572.33元。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后,被告中建一局即应与原告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现被告中建一局在工程于2021年3月15日经恩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备案后仍未与原告办理结算,其责任在于被告中建一局,理应支付逾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本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自案涉工程竣工备案之日即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公司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中建一局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门窗安装分包给原告,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所以,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恩施皓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200572.33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原告恩施皓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件标的款账号:×××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2652元(已减半计算),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652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