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映,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现代家居城C区3号楼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661123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民兴,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鄂2802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2.改判***锦公司、***支付建筑器材租金29724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资金占用损失;3.改判***锦公司、***返还钢架管7892.1米、扣件65610个、套筒2635个(结算单为工字钢);4.改判***锦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5.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律师费由***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租金认定问题。1.一审判决不予采信2018年11月1日、2019年4月9日发货单中另行添加的部分错误。一审判决认为2018年11月5日的二份发货单,填写的内容完全相同,应属重复,一审判决只认定一份错误。前述认定完全建立在审判员个人主观认定上,既不符合交易惯例,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建筑器材租赁过程中,往往会视具体需求以及实际运输对收发货的相关单据进行核对及修正,被一审判决认定为承租人的***并未对上述客观事实提出任何异议,实际情况也是双方在核对相关数据后进行的单据填写。一审判决在既无当事人提出异议又无相反事实推翻的情况下作出的上述认定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主张被上诉人归还工字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一审已向法院阐明,因为自己的核算软件没有套筒这一项,仅以工字钢代替,且在诉讼请求中为与核算清单相对应主张的工字钢。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且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套
-3-
筒发还货数量相吻合,但一审判决径行以字面表述的差异否定***的诉讼请求,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严重忽视***的合法权益。3.一审庭审中***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庭审结束后,***锦公司参加庭审的代表及***与***再次进行了租赁数据的核对,对***主张的数据基本无异议,但一审审判员没有进行任何事实询问,径行对***均认可的客观进行租赁的事实及数据进行了主观扣减,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二)责任承担主体问题。1.案涉合同由***与***锦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双方签订,且***锦公司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的出租人为***,承租人为***锦公司。2.***锦公司为利川市凉雾乡池谷小区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总承包人。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涉租赁合同由***作为***锦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订,***本人不具备任何用工主体资格,且其在庭审过程中向***披露,其与***锦公司存在脚手架相关工程包工包料进行分包的关系。4.***锦公司明确对本案租赁合同明知且认可。***锦公司的代表参加并全程旁听了本案一审案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曾多次对租赁双方的在场人员是谁作出确认,且在庭审后也参与了租赁单据及租金的核对。我国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
-4-
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总承包人明知建筑施工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违约金支持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与***既约定了滞纳金,又约定了违约金,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因此,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认定严重违反意思自治,不能体现合同违约条款对双方的约束,引导合同相对方诚信守约,更严重损害了***的预期利益。***在一审未计算滞纳金,即在滞纳金与违约金并存的情况下,***择一主张,并未加重被上诉人的责任承担,且有明确的合同条款约定。如果仅仅以起诉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为由不支持违约条款的执行,违约成本将大大降低,既不能体现有约必守的合同意思自治,也不能体现诚信守约有责必担的司法导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公司辩称,一审在认定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是清楚的,
-5-
也是客观准确的,从而判断***锦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其他方面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锦公司不清楚也未参与,因此对该部分不发表意见。
***辩称,***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锦公司没有参与,项目上的人参与过,***锦公司不清楚。***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一审判决的租赁费用超高。***给***供应的材料长短不一,耽误工期,导致亏损。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公司、***支付建筑器材租金266959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锦公司、***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3.判令***锦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律师费由***锦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锦公司、***支付建筑器材租金2878287.77元(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锦公司、***返还钢架管28268.80米、扣件74468套、顶托1952套、工字钢2580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1日,***以***锦公司负责人名义(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甲方)签订《租
-6-
赁合同》,其中约定:乙方为承建凉雾乡池***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包括钢管架、扣件、顶托、套筒、槽钢),实际数量及时间以发收货单据为准,乙方未全部归还租赁物资,本租赁合同一直有效,合同期限自签字生效之日起至承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确认***为项目负责人,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者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租赁价格为钢管架0.015元/米/天、扣件0.015元/套/天、顶托0.05元/根/天、套筒0.05元/个/天;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为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给甲方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乙方**交付押金、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应按所拖欠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超过15日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且未支付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0元;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清理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
-7-
承担。该合同首部打印的乙方为***锦公司,尾部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仅由***以乙方负责人身份签名,同时该合同加盖有“***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船水乡特色民居旅游小镇***项目部”字样的骑缝章。
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以“恒兴租赁站”名义向池***工地交付了租赁物,其中由***本人或其雇请的工人黄**、***、***签收的钢管共计355921米(不含2018年11月1日发货单中另行添加的450米、2018年11月5日重复的发货单762米、2019年4月9日发货单中另行添加的482米)、扣件263911套(不含2018年11月5日重复的发货单3600套)、顶托23025个、套筒10685个,期间陆续返还钢管共计335190.6米、扣件192124套、顶托21173个、套筒7705个。双方至今未办理租金结算手续,***以***、***锦公司欠付租金及未返还全部租赁物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自认租赁期间一直由***支付租金共计83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恒兴租赁站发货单》《恒兴租赁站收货单》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首部打印的乙方为***锦公司,尾部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虽加盖有“***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船水乡特色民居旅游小镇***项目部”字样的骑缝章,但审理中***自认其从***锦公司分包涉案项目的脚手
-8-
架工程,且合同履行中均由***向***支付租金,故本案建筑器材的承租人应为***。该合同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中,***只认可黄**、***、***是其工人,对其签收的建筑器材予以认定;***不认可***、**是其工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二人签收的发货单不予认定;2018年11月1日、2019年4月9日的发货单中另行添加的部分,不予认定;2018年11月5日的二份发货单,填写的内容完全相同,应属重复,只认定一份。据此,认定***尚未归还的建筑器材为钢管20730.4米、扣件71787套、顶托1852个、套筒2980个。***主张***尚未归还工字钢2580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截至2020年11月25日,***应当向***支付租金3615343.25元,***自认已付830000.00元,***基本认可且未提交证据反驳,则***欠付租金应为2785343.25元。***未按约支付租金,也未归还余下建筑器材,其行为构成违约,***要求***支付欠付租金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归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租赁合同》是采用***提供的格式条款而签订,违约责任条款既约定乙方**交付租金应按所拖欠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未支付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又约定违约方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00000.00元,该条款具有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属无效,且***未提交证
-9-
据证明其因***的违约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其合理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承担保函费、保全费、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该费用,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锦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建筑器材租金2785343.25元(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并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钢管20730.4米、扣件71787套、顶托1852个;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26.00元,减半收取计15313.00元,由原告***负担5313.00元,由被告***负担10000.00元。
-10-
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锦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3月18日***平代表项目部将3#地块脚手架发包给***的《建筑工程单项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以及结算单,证明***锦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将涉案的项目三号地块脚手架承包给***并已结清工程价款。2.《脚手架分包合同》以及结算单,证明2018年8月8日***(系项目经理)代表公司将涉案项目一号地块1#楼、2#楼、11#楼、12#楼的脚手架承包给***,于2019年9月25日结清工程款项。
经质证,***对***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锦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锦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参与,其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核实,但该证据更加证实***锦公司应当就案涉合同承担相应责任。该合同证实***锦公司就案涉工程向不具有用工资质的***分包,还证实案涉项目是真实存在的。***锦公司给予了***真实的公章,在案涉合同上构成了外表授权。***持有公章签订案涉合同,向相对人即***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在***查看了施工现场,使得***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且正因为***出具公章,***才会对合作的相对方履约能力预期利益产生自身判断,才会选择其为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即便***锦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合同的具体实施,不论就连带责任的承担还是表见代理的责任承担,都应当对案涉合同的义务承担相应的
-11-
后果。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锦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单项内部劳务承包合同》、《脚手架分包合同》以及结算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前述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锦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锦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应否向***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一审判决不予采信2018年11月1日发货单中另行添加的部分、2019年4月11日发货单中另行添加的部分以及2018年11月5日重复的发货单是否正确;4.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要求***返还工字钢的主张是否正确;5.***是否应当向***支付保函费、保全费和律师费。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提交的《租赁合同》尾部***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但是***锦公司并未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处加***,而以骑缝章的形式加盖的***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船水乡特色民居旅游小镇***项目部印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锦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况且,***亦未举证证实***锦公司委派***参与案涉项目管理和施工。故,案涉租赁合同租金的支付主体应为***而非***锦公司。***要求***锦公司与宋
-12-
**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交付押金、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应按所拖欠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超过15日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本条第2项违约责任,且未支付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虽然***与***在前述合同中约定了三种并列的违约责任条款,但是一审判决判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足以弥补***拖欠租金等费用给***造成的损失。如再支持***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将远远超过***逾期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给***造成的损失,故综合双方缔约预期及履约过失等各方面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只支持***的资金占用损失而不支持违约金100000元正确。
关于焦点三。对于***在一审提交的收发货原始单据及核算清单,***的质证意见为:“需要会计进行核算,核算清单我看不懂,前年腊月我们对账时原告提交的原始单据就存在错误,与实际数量不一致,去年的未对帐。”从前述质证意见可以看出,***并未对***提交的收发货原始单据及核算清单予以认可。
-13-
一审判决根据***自认黄**、***、***是其工人,***、**不是其工人,以及2018年11月1日发货单中另行添加的部分、2019年4月11日发货单中另行添加的部分无法确定系***与***交接设备当时所添加,故不予采信2018年11月1日发货单中另行添加的部分、2019年4月11日发货单中另行添加的部分并无不当。***提交了2***相同的2018年11月5日的发货单,其未说明其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在一审提交的恒兴租赁站发货单证实其向***交付了钢管、扣件、顶托、套筒,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向***交付了工字钢,而且***亦未认可***向其交付的套筒就是工字钢,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要求***返还工字钢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五。《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清理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虽然前述合同中约定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在内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保函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要求***负担保全费、保函费和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14-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 天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