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泰安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11民初146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强,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马广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新,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同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强、被告***、被告兴业建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及被告兴业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6177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25日始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款项结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3日与被告兴业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代表人马德新签字未加盖公章,被告兴业建安公司将京沪高铁D区八标段32#、33#、34#、36#、37#暖气分项工程承包给被告***。2016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就被告***与兴业建安公司合同项下的暖气分项项目包给原告,总工程建筑面积48939.6平方米,每平方米7元,计342577.2元,另有零工120个,每个180元,计21600元,合计364177.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248000元,尚欠116177.2元未付。经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被告***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未进行工程结算,二、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1300元。三、合同中虽约定每平方米7元不包含保温,但实际包含着保温工程,在包含保温工程的前提下,按照每平方米7元计算,后期的保温工程施工是由我方完成的。四、原告承诺涉案工程后期维修由其负责,但相关维修工作是由我方实施的,维修工程及保温工程我方共计使用520个工,支付劳务费93600元。
被告兴业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一被,一被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我公司并不知情。另,我公司已与一被结清涉案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甲方兴业建安公司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将兴业建安公司京沪高铁南片区(六郎坟村南)京沪高铁D区八标段32#、33#、34#、36#、37#暖气分项工程承包给***施工,承包性质为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内容及劳务报酬标准为:筏板以上按建筑面积GB/T-50353-2005计算,7元/m2;在施工中如因质量、安全、进度等原因引起的罚款,均有乙方所承担;在施工中如因质量、安全、进度等原因达不到甲方、监理方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以结算。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完工70%,竣工验收后付至95%(工程总价)。2016年5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京沪高铁南片区(六郎坟村南)京沪高铁D区八标段32#、33#、34#、36#、37#暖气分项工程承包于乙方施工,工程性质为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内容及劳务报酬标准为:地下室共二层按一半面积计算及筏板以上按实际建筑面积GB/T-50353-2005计算,7元/m2;在施工中乙方应向甲方提前一天上报材料计划,如甲方供料不及时,甲方应按乙方的施工人数给乙方听取误工损失;乙方为劳务分包,所带施工工具如不及时,甲方应尽快提供;在施工中如甲方所供的一切材料质量达不到甲方监理的规范要求,给乙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甲方如数赔偿;在施工中乙方应爱护甲方所供的一切材料,如有丢失或损坏(有材料质量问题除外),乙方应如数赔偿。工程按甲方的形象进度施工,如遇有阴雨天及其他原因引起的所有变故,工程所耽误的工期顺延。本采暖工程为分包,安装方式包括地下室及采暖管道井,室内暖气地面管,暖气片安装及室内外采暖管道试压,达到合格,不包括采暖管道的一切保暖及管道井连接主管。采暖工程在施工中,地下室采暖管道及管道井在安装期间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30%,在安装室内地管及挂暖气片试压期间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5%甲方在360天内全部付清给乙方。采暖工程甲方要求只要验收成功,以后不负一切维修责任。涉案暖气分项工程于2017年4月完工验收。被告***提供收条、借条、欠条等计12份,其中2016年9月14日收条内容为:今收高铁六郎坟南8标采暖工程人工费65000元;2016年11月10日收条内容为:今收高铁工地8标水暖人工资10000元整;2016年12月19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高铁工地人工费20000元;2017年元月25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高铁工地六郎坟南8标暖气工程款155000元;2017年5月4日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2000元整;2017年7月7日收条内容为:高铁8标工地工资20000元整;2017年12月1日欠条内容为:高铁8标林庆长约4530元。该借条附有林庆长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的“工资已清高铁8标林庆长,从今日起与兴业建筑公司每认合(应为没任何)钱关系。”说明;2018年1月10日收条内容为:今收高铁8标暖气人工费1000元;2018年2月13日收条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1600元(高铁),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高铁8标暖气安装费10000元整;2018年5月18日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200元整;2018年6月16日收条内容为:今收高铁8标工资(采暖)2000元整;合计金额为291330元。上述收条、借条、欠条的出具人签名均为马传智。原告提供马传智于2018年6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高铁D区8标段采暖工程所该欠的工人工资由我马传智承担,与泰安市兴业建筑公司无关(是给兴业建筑公司施工的采暖工程),工程验收后负维修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其与马传智系亲兄弟关系,马传智系案涉工程现场具体施工人员,经其同意后由马传智收取案涉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供收条中的金额为15.5万元的收条及一份金额为2万元的收条提出异议,主张被告***于庭前持上述收条、借条、欠条的部分复印件与马传智及原告之妻进行对账,后原告与马传智核实收款情况时,马传智称其未收到该两笔工程款项,15.5万元的收条应为出具该收条之前的收款汇总,但马传智未将之前收条收回。经原、被告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欠条复印件,与***提供的收条、借条、欠条原件份数、金额均一致。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工程款合计342577.2元,另有零工工资216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248000元,尚欠116177.2元未付。原告主张其已收到的工程款248000元系根据马传智的口述及日常记载得出。被告***主张合同中虽约定每平方米7元不包含保温,但实际包含着保温工程,在包含保温工程的前提下,按照每平方米7元计算,但后期的保温工程施工是由其完成,且原告承诺涉案工程后期维修由其负责,但相关维修工作是由***实施,支付维修工程及保温工程劳务费93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施工日志、零工清单、证明、工人工资发放收据等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该部分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欠缺客观性,且原告未提供证明人身份信息,证人亦未按规定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兴业建安公司提供***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内容为“共计收到高铁D区八标段采暖分项工程工程款342577.2元,账已结清”收到条一份,主张其与***之间已结清案涉暖气分项工程全部工程款项,***对兴业建安公司该主张予以认可。
就***提供的签名为马传智的2016年12月19日的20000元收条及2017年元月25日马传智出具的155000元的收条、2018年6月16日马传智出具的承诺函,本院组织原、被告及马传智进行了质证,马传智认可2016年12月19日的20000元收条的签名系其书写,指印亦未其指印,但认为2017年元月25日其出具的155000元的收条系该日之前收取的合计工程款项,该日之前的收条其未收回,承诺函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主张已收工程款248000元,马传智主张系其估计得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协议、合同书、图纸、收条、质证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被告兴业建安公司与***、***与原告间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书》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案涉暖气分项工程已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且已经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就案涉工程价款,兴业建安公司与***、***与原告间签订的协议、合同约定的单价相同,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与兴业建安公司与***间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亦相同,故对案涉工程总价款34257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其已收到工程款合计24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该主张与马传智出具的收条、借条、欠条所载明的款项合计金额不符,其提出的马传智出具的15.5万元收条系该收条出具之前已收到工程款汇总金额的主张,亦与马传智出具的相应时间段的收条等载明的合计金额不符,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同意收取工程款项的马传智出具的收条、借条、欠条等可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330元的事实,对该291330元已付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施工协议》、《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其虽主张其与兴业建安公司及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书》工程单价均为7元/m2,均包含保温工程,但其该主张与其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不包括采暖管道的一切保温及管道井连接主管”内容不符,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该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零工工资21600元及被告***主张的维修工程和保温工程劳务费93600元,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兴业建安公司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兴业建安公司均认可双方已结清案涉暖气分项工程全部工程款,***亦向兴业建安公司出具了“共计收到高铁D区八标段采暖分项工程工程款342577.2元,账已结清”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建安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项51247.2元(总工程款342577.2元-已支付291330元)及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247.2元及利息(以51247.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市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33元,被告***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玉晓
书记员吴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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