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

咸宁森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02民初127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生置业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
法定代表人黄金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婷,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德露,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电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蒲圻办事处杨家巷银河湾小区93号。
法定代表人:邓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代理人徐唐炼,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森生置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保通电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鄂120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保通电业公司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2民终7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森生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匡婷,被告(反诉原告)保通电业公司、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唐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受理后,原告(反诉被告)森生置业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
原告(反诉被告)森生置业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裁定冻结被告***、保通电业公司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原告(反诉被告)森生置业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供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原告(反诉被告)所开发的“尚书名府”小区第一期、第二期(A#楼、B#楼、1#楼-9#楼)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及配套设施的施工。该合同价款包干价650万元,其中第一期350万元,第二期300万元,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在一期工程通电验收合格后,应将整套工程竣工资料及市供电公司送电手续的相关证明资料和相关合格证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依约向被告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在2013年2月6日前全部竣工并验收通电,逾期按每日伍仟元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反诉原告)怠于工期致使原告一期项目2014年1月27日才验收通电使用,逾期355天。至今未将一期整套工程竣工资料及及市供电公司送电手续的相关证明资料和相关合格证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合同履行中,被告(反诉原告)因资金困难屡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预支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在2013年3月14日、6月3日分别向被告(反诉原告)预支工程款80万元、100万元。此外,2013年9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因无力支付电力工程保证金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包括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代被告(反诉原告)向咸宁供电公司垫付工程验收保证金3949954.46元,两项合计实际在一期工程验收前原告(反诉被告)已多支付工程款2349954.45元,扣除验收后原告(反诉被告)应付工程款87.5万元,扣减应退质保金22.5万元,扣减新增工程59.8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多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651954.46元。被告(反诉原告)向本诉原告借款200万元直至2015年1月6日才归还,约定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支付。因被告(反诉原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反诉被告)二期工程无法按期完工。2015年8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律师函同时申明解除合同,在约定期限内被告(反诉原告)不予回复原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收取了280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保通电业公司,应该在收取工程款范围内与保通电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责令被告(反诉原告)保通电业公司和***共同将“尚书名府”第一期工程竣工资料及及市供电公司送电手续的相关证明资料和相关合格证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保通电业公司和***共同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超额支付的工程价款651954.4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反诉原告)保通电业公司和***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6万元(截止2015年1月6日),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保通电业公司辩称:工期延误不是被告造成的,本案供电配套工程正式开工时间是2013年4月,而不是合同约定的2012年7月6日,因本诉原告没有交付配电房所致及交付后漏水不能施工,所以逾期,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成立;200万元款项是在2013年9月11日直接作为供电配套费打给电力公司的,我方认可利息,但利息约定过高,不能按3分计算,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到2015年1月7日止;原告(反诉被告)与供电公司签订的《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委托建设框架协议》约定的新建住宅项目的供电配套工程建设费按每平方米97元收取,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告知被告(反诉原告),而本诉原、被告合同包含的供电配套工程建设费是每平方米78元,差价19元每平方米,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多交76万元,该76万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同时差价影响验收时间,被告(反诉原告)不应该承担违约金;被告在合同外为原告施工了专电配套工程,工程款157万元,原告应该承担。
反诉原告保通电业公司反诉称,2012年6月2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供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承包反诉被告开发的“尚书名府”小区第一期、第二期(A#楼、B#楼、1#楼-9#楼)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及配套设施的施工,即从高压线至电××电力设备及××(××商业部××电表及电表外至××、楼梯间××照明××、××照明所××电表、电梯电缆线、备用发电机组),含设备基础、电缆沟等所有土建工程。该合同工程价款按包干价690万元,其中一期工程总价款370万元,二期工程总价款300万元。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二期工程施工中,由于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物价局发布了《湖北省物价局关于放开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建设价格的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放开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建设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反诉被告就向反诉原告提出二期供电配套工程建设由其自己组织施工建设,多方面找借口刁难、阻碍反诉原告施工,并自己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从《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委托建设框架协议》(附告知书)来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本案项目工程属于公变工程,不包括专变工程,而反诉原告为承建本案二期工程,接受了反诉被告本案一期、二期专变工程,即楼梯间公共照明的布线、公共照明所需电表、电梯电缆线、备用发电机组及设备基础、电缆沟等所有土建工程,工程价款157万元。而反诉被告解除合同,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本案工程款计价及结算方式应当变更,被反诉人应付反诉人专变工程价款157万元。
2011年4月25日,反诉被告与咸宁供电公司签订《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委托建设框架协议》(附: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客户告知书),约定供电配套工程建设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7元收取,在后来与反诉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反诉原告,合同包含的供电配套工程建设费每平方米78元,差价每平方米19元,使反诉原告合同差价损失77万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专变工程价款157万元(最终以工程鉴定结论据实结算)及利息(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建设差价77万元,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属于超额支付,不存在另外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供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施工内容为“尚书名府”小区第一期、第二期(A#楼、B#楼、1#楼-9#楼)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及配套设施的施工,即从高压线至电××电力设备及××(××商业部××电表及电表外至××、楼梯间××照明××、××照明所××电表、电梯电缆线、备用发电机组),含设备基础、电缆沟等所有土建工程。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楼梯间公共照明的布线、公共照明所需电表、电梯电缆线、备用发电机组及设备基础、电缆沟等所有土建工程的工程价款157万元,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施工项目,反诉被告无需在总价合同之外另行支付工程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则双方之间按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反诉被告与咸宁供电公司签订的《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委托建设框架协议》与反诉原告无关,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合同差价损失7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森生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反诉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反诉原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供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揽工程内容、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工程项目交付条件等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支付首付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共计付款6749954.46元,含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同价款35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在约定付款期内多支付被告工程款190余万元。
证据5、《受电工程竣工通知单》、《接电工作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一期工程验收通电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合同约定2013年2月6日前必须验收通电,逾期355天,合同约定违约金5000元每天。
证据6、《借条》,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电力部门申请验收无法缴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以及约定还款日起、利息的事实,该20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代被告垫付电力部门保证金。
证据7、银行《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证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收到电力退回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借款),被告(反诉原告)逾期还款16个月的事实。
证据8、邮政快递回执、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2015年8月19日,已委托律师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回复的事实。
证据9、280万元工程款的银行流水,证明280万元的工程款全部由被告***收取,没有转交给保通电业公司,***为本项目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因涉案工程引发的债务、违约责任。
证据10、尚书名府6#、7#、8#电梯电缆等工程预算书,证明保通电业公司(***)二期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工程款为201167.56元。
被告(反诉原告)保通电业公司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价也包含了供电配套工程建设费,每平方米97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200万元,这个钱直接是由原告(反诉被告)直接打给电力局的,被告(反诉原告)只是出具了一个借条;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是竣工时间,没有约定验收时间,2014年1月27日是竣工时间而不是验收时间,另外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与咸宁供电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保证金应当由原告支付;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笔款项均是以借支的形式,应提供相关凭条;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由异议,该预算书系原告(反诉被告)自行编制,很多工程量未计算。
反诉原告保通电业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及本诉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
证据2、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委托建设框架协议、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客户告知书、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合同,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咸宁供电公司约定的新建住宅建设项目的供电配套工程建设费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7元收取。
证据3、工程造价报告、《供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湖北祥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价格清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合同外施工建设供电配套工程(公共照明、设备基础、电缆沟及水平桥架、专变设备等),工程造价157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应该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
证据4、2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一直与被告(反诉原告)结算,而不是与***结算。
证据5、《关于尚书名府小区公用配电设施经验收整改不到位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对工程迟延验收通电要承担责任。
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3万元,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森生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中的造价报告不予认可,系单方行为,对施工合同没有异议,正好说明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尚书名府电力工程的编制书存有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主张,湖北祥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价格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200万元的系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返还的借款,与反诉被告所支付的280万元工程款没有重叠的部分;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正好证明验收不合格的责任在保通电业公司,且能够证明保通电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一期工程,构成违约,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的责任由保通电业公司承担,该份证据所列八项整改意见,都是保通电业公司应该完成的义务;对证据7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且超额支付,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没有依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200万元款项系原告(反诉被告)直接打给电力公司作为验收保证金,支付验收保证金属被告(反诉原告)义务且被告(反诉原告)因此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借条,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庭审中确认通电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反诉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者又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9,虽然280万元的工程款由***收取了,但不足以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2,合同签订的双方为原告(反诉被告)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咸宁供电公司,且合同并未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与告知书,对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没有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造价报告系反诉原告单方提供,且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湖北祥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价格清单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偿还200万元借款,不能证明工程结算的双方一直是原被告双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对工程迟延验收通电要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保通电业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反诉被告)开发的“尚书名府”一期专变及商业部分所有设备材料包括柴油发电机组及二期(A#楼、B#楼、1#楼-9#楼)整个供电工程及所有相关配套设施中由被告(反诉原告)建设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共同选定了湖北新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作为鉴定机构,新达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了《“尚书名府”一期专变及商业部分所有设备材料包括柴油发电机组、二期(A#楼、B#楼、1#楼-9#楼)整个供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鄂新造价鉴[2018]424号),鉴定结论为:鉴定金额为2258247.25元,其中一期专变工程1736873.58元,二期专变工程68657元,二期专变工程452716.27元。一期专变工程1736873.58元鉴定的造价根据反诉原告保通电业公司提供工程量、材料价格鉴定。二期专变68657元是由AEL应急照明配电箱12台、AL公共配电箱12台构成,反诉原告保通电业公司现场安装完整,反诉被告森生置业公司未使用。二期专变452716.27元,根据现场笔录,按照2008年《湖北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相关的费用定额进行计算。该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该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供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将开发建设的尚书名府小区供电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时间2012年7月6日,竣工时间2013年2月6日。第三条约定施工内容为“尚书名府一期、二期(A#楼、B#楼、1#楼-9#楼)整个供电工程及所有相关配套设施,即从高压线至电××电力设备及××(××商业部××电表及电表外至××、楼梯间××照明××、××照明所××电表、电梯电缆线、备用发电机组)。含设备基础、电缆沟等所有土建工程”;工程价款:按包干价650万元,一期工程总价款350万元,二期工程总价款300万元。包干并含设计费、电力部门验收费、电改、户表费等。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时支付100万元定金,一期通电后5天内付40%,一期工程完工通电后,工程验收合格,乙方将整套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市供电公司送电手续的相关证明资料和相关合格证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5天内向乙方支付一期合同款25%,剩余部分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后退还。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一期相同。第三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施工过程中,如无甲方要求变更,工程总价不做任何调整,如果甲方要求变更,按双方价格协议增补”。合同第九条约定项目应在2013年2月6日前验收通电,否则迟延一天罚款伍仟元,第十条约定了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其中一期工程于2014年1月27日验收通电,同时被告还进行了部分二期电缆施工。
同时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200万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汇款至电力公司替被告支付供电配套费,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三分,期限不超过一个月,该款于2015年1月7日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共计支付被告(反诉元)6749954.46元,减去被告(反诉原告)已返还的20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支付4749954.46元,原告(反诉被告)多支付合同款项1249954.46元,减去被告(反诉原告)已做一期专变电缆500000元和迁移变压器费用98000元,不计算二期工程,原告(反诉被告)共计超额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金额为651954.46元。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和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且均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关于二期电缆施工,根据《鉴定意见书》,工程款金额为521373.27元,其中有争议部分68657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供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工程量和工程款,合同约定包干价650万元,一期包干价350万元,已完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施工的二期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二期工程款中的68657元有异议,认为该部分(AEL应急照明配电箱12台、AL公共配电箱12台)施工不符合要求,没有使用,可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拆除,不应该承担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施工不符合要求,故原告(反诉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认定二期工程款为521373.27元,故经核减后,原告(反诉被告)超额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款为130581.19元。关于延期验收通电的责任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延期交付施工现场导致工期延误,工程验收迟延,且实际开工日期也不是合同约定的2012年7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存在迟延交付施工现场的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时间为何时,故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合同约定,验收通电的义务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前使项目工程验收通电,构成违约,应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计算。原告(反诉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反诉原告),事实清楚,被告(反诉原告)已于2015年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但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根据《鉴定意见书》,“尚书名府”一期专变及商业部分所有设备材料包括柴油发电机组、二期(A#楼、B#楼、1#楼-9#楼)整个供电工程工程造价2258247.25元,而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实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4749954.46元,被告(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少支付了工程款,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专变工程价款157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与咸宁供电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工程合同,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因工程建设费差价导致延期通电验收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建设费差价7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被告保通电业公司的员工,虽然***收取了280万元的工程款,但不足以证明***挂靠被告保通电业公司施工,且被告保通电业公司亦未认可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故被告***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供电配套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市供电公司送电手续的相关证明资料和相关合格证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30581.1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30581.1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
四、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637333元(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以上款项,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0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279元;原告***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光明
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
人民陪审员  廖 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伍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