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281民初1484号
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十一局四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光大道**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420100000051313。
法定代表人:余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勇,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润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保通公司),住赤壁市蒲圻办事处杨家巷银河湾小区**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682694256X。
法定代表人:邓少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新,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原告十一局四公司诉被告保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清山法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一局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履行配电施工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28176.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2日,十一局四公司设立临时机构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连州至怀集公路第七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七标项目部)与被告保通公司签订了一份《七标项目部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十一局四公司将位于广东省××(××自治)县、广东省××(××自治)县××部××10KV配电工程承包给保通公司施工。2014年3月4日,原告(七标项目部)与保通公司签订一份《电力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协议书》,原告(七标项目部)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了保通公司。2014年11月11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城富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城富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515132.99元。原告此时方知,被告在承包了施工合同后将部份工程转交给城富公司施工,但没有将施工费付清。原告在收到诉讼文书后,即联系被告。2014年12月10日,被告保通公司派马如兰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承诺因该案件所产生的工程款、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并承诺立即派人与城富公司协商解决。2015年5月4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山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496305.19元给城富公司,并承担受理费、诉讼保全费11871.32元。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按判决履行完毕。另原告因该案聘请朱国勇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2万元律师费。综上因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528176.51元,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被告保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授权***作为项目经理。2、***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城富公司我公司不认可,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应由***个人承担。
被告***未到庭,在庭审后向本院陈述,我挂靠保通公司资质对外承接工程。十一局四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我后,我将其中四台变压器的安装转包给了城富公司,该公司仅安装了一台,相应工程款我已全部清结。后城富公司起诉,我将相关证据全部提交给了十一局四公司。签订合同书是在判决前,我本意承诺出律师费,并且律师费我也支付了。当时我没有看合同书内容,若十一局四公司坚持合同,我同意直接抵扣工程款(十一局集团还有其他项目欠我工程款)。签订合同书是我个人行为,保通公司不知情,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十一局四公司设立临时机构七标项目部与被告保通公司(被告***挂靠保通公司资质)签订了一份《七标项目部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十一局四公司将位于广东省××(××自治)县、广东省××(××自治)县××部××10KV配电工程承包给保通公司施工。2014年3月4日,原告(七标项目部)与保通公司签订一份《电力工程施工竣工结算协议书》,原告(七标项目部)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了保通公司。2014年11月11日,城富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515132.99元。原告此时方知,被告在承包了施工合同后将部份工程转交给城富公司施工,但没有将工程款付清。原告在收到诉讼文书后,即联系被告***。2015年5月4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山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496305.19元给城富公司,并承担受理费、诉讼保全费11871.32元。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按该判决履行完毕。
同时查明,被告保通公司与被告***就七标项目部电力工程项目所有账目已清结。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有异议:1、马如兰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保通公司行为。2、原告是否支付律师费20000元。对于马如兰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保通公司行为。原告十一局四公司认为,***行为是受保通公司委托,相应行为后果应由保通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3日保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2、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被告保通公司认为,证据1不真实,系***伪造;证据2公司不知情。***行为是其个行为,与公司无关。***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证据2是其个人行为,若保通公司知晓就应加盖公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通公司称证据1系***伪造公章而形成,但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间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保通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证实保通公司委托***进行电力施工及财务结算手续,该工程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结算完毕,此时应视***的代理权限终止;而原告提交的证据2合同书发生在2014年12月10日,此合同书并未加盖保通公司公章,***代表保通公司签名并未提交相应授权书,该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上列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马如兰与原告(七标项目部)签订一份合同书,承诺因该案件(与城富公司案件)所产生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工程款、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并承诺同意七标项目部所属上级公司暂扣***在七标项目部及上属公司所做其他工程的相应工程款,待本案全案完结后再清算支付。对于原告是否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2原告(七项目部)与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2015年5月22日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与城富公司案件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保通公司认为,其不认可。***称,不认可,在签订合同书时其已经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此件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此2份证据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在知晓城富公司起诉后,承诺因该案件(与城富公司案件)所产生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工程款、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的行为是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现原告因该案造成原告损失为工程款496305.19元,受理费、诉讼保全费11871.32元,合计508176.51元,被告***对此应负清偿之责,本院对原告的此部份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保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部份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通公司称与其无关的辩解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508176.51元;
二、驳回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5元,由被告***负担4440.5元,由原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晓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