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81民初246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生,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保通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蒲圻办事处杨家巷银河湾小区**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682694256X。
法定代表人:邓东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保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雄伟、被告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东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保通公司与通城县供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农村电网改造施工合同。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工作负责人,约定报酬为年薪7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拖延拒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聘请协议书、工作证、体检表、安全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施工项目部人员情况表、工人名单、被保险人员名单、信、证人证言、授某、工资表、劳动仲裁回执、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保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亦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保通公司法人邓东山及案外人钱洪刚三人合伙挂靠保通公司,从事通城县供电局农村电网改造项目的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具体负责带领工人施工,邓东山、钱洪刚负责对该工程投资,三人属于合伙关系。第二,原告与邓东山、钱洪刚合同之间对通城农村电网项目没有进行合伙结算,原告应当在结算后主张合伙之间的利益,而不是要求保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原告在邓东山处以预支的方式领取了130000元,是通城项目的费用,非支付原告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通公司为支持其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工人工资表、预支工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保通公司与通城县供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农村电网改造(下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成立了保通公司通城项目部。其后,保通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聘请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聘用乙方参加案涉工程施工,聘用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工资待遇为甲方按多劳多得(甲方给乙方按每个台区清单实际工程量清单结算)支付乙方工资;结算方式为按月工程量计算发放工资(如遇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工作第一个月(30天计算)作为协议履行金,从第二个月开始发放工资。乙方根据自己家庭情况需要借支,但不得超过当月上限;工作待遇为甲方应为乙方购买人身伤亡保险;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无固定工资地点和时间,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具体情况统一安排。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保通公司还与***签订了安全协议书,并为其购买了相关保险。***则以保通公司“工作负责人”的身份领取了国网通城县供电公司核发的案涉工程工作证。2018年2月13日,因保通公司欠发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人工资,通城劳动局劳动监察保障局受理当事人申请后主持进行了工资结算。在结算单上,讨薪工人在当事人栏签字后,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东山和***在欠款人栏签名。其后,保通公司按结算单确定金额全额支付了上述工人工资。2019年4月9日,***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保通公司支付劳务费。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经审查后,认为***与保通公司签订了劳务聘请协议书,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申请人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系于同年4月9日向***发出了赤劳人仲裁不字(2019)第1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为此,原告***诉来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保通公司聘请其为该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时,承诺按年薪70000元的标准支付其二年的工资。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原告履行了工作职责,该公司即应履行支付工资的承诺;保通公司抗辩称双方当事人间无劳动和劳务合同关系,而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提出应支付其工资无理。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与被告保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依***提供的劳务聘请协议书中的约定,***的“工资待遇为甲方按多劳多得(甲方给乙方按每个台区清单实际工程量清单结算)支付乙方工资”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保通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的的证据,因此不能依据该合同条款约定确定其应获报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始终坚持保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其年薪。显然,该主张又与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工资待遇完全不符。对此,***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双方当事人间就工资待遇问题而对上述协议书相关条款进行了变更的有效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提供了一份有10人以证明人身份签名的信访件,拟证明在有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钱红光的参加下,经与保通公司二次交涉协商,该公司口头承诺其二年的工资按共计120000元发放的事实。但是,该证据一系***单方制作,二是证明人钱红光亦未当庭作证。而从该信访件的内容看,其他在信访件上签名的人员亦根本未参与***所称的协商过程,不可能证明保通公司有上述承诺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不具证明力。不仅如此,通城劳动局劳动监察保障局在受理案涉工程项目部民工工资诉保通公司拖欠工资的申请后,于2018年2月13日主持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工资结算。在相关结算单中不仅***未列入被拖欠工资人员名单,而且***还在该结算单欠款人栏中签名,与邓东山共同确认下欠工人工资总额。显然,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其他工人均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如保通公司拖欠***工资属实,其不但不主张权利,还作为拖欠民工工资的债务人在欠款栏中签名,完全不合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因不能就其提出的要求被告保通公司按年薪70000元标准支付其工资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新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谢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