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2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蒲圻办事处杨家巷银河湾小区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山,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济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河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文笔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童方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5)鄂咸宁中民申字第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济民,被申请人湖北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淦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首先违约,再审申请人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要求;工程工期迟延是淦河公司要求新增“兴旺城”项目第三期配电工程所致,再审申请人逾期完工不构成违约,且已完成95%的工程量;因***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保通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与保通公司共同向淦河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
保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保通公司从未出具委托书,委托***、***与淦河公司签订了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合同,更不认识***,***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了承诺书称,淦河公司起诉保通公司一案的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与保通公司无关,所有责任由其承担。保通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6]文鉴字第104号)鉴定结论是淦河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作为证据的委托书和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合同上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保通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淦河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超系持有保通公司10%股权的股东,****保通公司工作人员,***和***两人向淦河公司提交加盖保通公司公章的授权书,后于签订合同时加盖保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淦河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签订合同系保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规定总价款为2733457元,按进度应付工程款170万元,实际已支付2322395元,已超付工程进度款,“兴旺城”项目第三期配电工程是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再审申请人未按期完工构成违约;工程完成30%,小区使用的是基建用电,而公司向业主收取的电费是按照居民用电缴费标准收取的,中间的差价是公司在承担,公司主张的是该差价部分的损失。
***的诉讼代理人*述,工程开始时,自己是与***进行合作,但是后来自己中途退出了,应该由***一人负责,故本案与***无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确定当事人是否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开庭,***、***所持有的保通公司授权委托手续是否真实、合同履行及损失情况、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如何划分等基本案件事实尚未查清,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不清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莉
审判员***
审判员*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