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02民初3150号
原告:湖北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河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文笔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淦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淦河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蒲圻办事处杨家巷银河湾小区93号。
法定代表人:邓少雄,保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济民,保通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山,保通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
被告:陈恢超,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陈恢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淦河公司诉被告保通公司、***、陈恢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保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鄂12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淦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建、XXX,被告保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济民、邓东山,被告***及***、陈恢超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淦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确保通电;2、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57940.72元和间接损失;3、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通电之日止,按日支付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被告***、陈恢超持被告保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与原告签订一份兴旺城二期10、11、12号新建住宅配套供电工程(以下简称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开发的兴旺城二期10、11、12号住宅楼的配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采取包干价,总价款为2733457元,双方对工期、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对工期、付款时间作了变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320000元,但被告没有完成施工任务,为此,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联系,催促其完成施工任务,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由于原告开发的三栋住宅楼已经出售,且大部分住户也已经入住需要生活用电,原告只得架设临时线路借电供住户使用,且支付了高额电费。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保通公司辩称,被告***、陈恢超与原告淦河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经鉴定机构鉴定不是我公司的公章,该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恢超辩称,原告淦河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我方停工是履行合同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6日,被告***、陈恢超持盖有“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委托书与原告洽谈签订合同事宜。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恢超签订了一份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盖有原告兴旺城翠苑项目部的公章和“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公章。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电气设备配置标准,并约定合同价款共计2733457元,付款时间为合同订立后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工程具备开工条件,且所需要购置的变压器、控制柜等材料进场后五日内原告支付被告1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时,原告支付被告500000元;余下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送电,且被告出具税票后五日内支付。完工及送电时间为被告在原告第二次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后60日内完工;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竣工验收,且竣工验收五日内送电。双方还对合同的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支首期工程款500000元后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1、兴旺城三期配电工程并入二期工程一起施工,被告负责配电工程施工的完工以及电力部门验收通电的时间变更为2013年5月28日,逾期按每日5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通电之日止。2、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变更为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500000元(其中二期工程款200000元,三期工程款300000元);二期配电工程通电后再支付200000元;余款在通电后七日内付清。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至今。为此,发生纠纷。
同时查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以借支形式领取工程款2320000元,其中2012年5月2日领款500000元、11月5日领款140000元、11月12日领款300000元、12月11日领款300000元,2013年3月26日领款500000元、6月20日领款300000元、11月11日领款280000元。截止2017年2月,原告共垫付电费1073728.5元(包括原告的基建用电电费和住户的居民用电电费),其中原告按0.57元/度的标准收取了住户的居民用电电费80487元,原被告均认可基建用电标准为0.99元/度,居民用电标准为0.57元/度,基建用电与居民用电收费标准的差价为0.42元/度。
还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淦河公司向咸安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提交了竣工检验申请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9月26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2年4月6日被告***、陈恢超提交的委托书上盖的“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和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的“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与被告保通公司在赤壁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7年5月18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2年4月6日被告***、陈恢超提交的委托书中盖的“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和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的“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与2012年6月6日湖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保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盖的“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同一印章,但该鉴定意见书因原告淦河公司不能提交后一份合同的原件,导致无法核实鉴定检材,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订立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因原告淦河公司与被告***、陈恢超签订的合同所加盖的“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保通公司备案公章不是同一公章,且事后未得到被告保通公司的追认,故原告与被告***、陈恢超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陈恢超个人所签订的合同,不是与被告保通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被告保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合同因被告***、陈恢超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违反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违约责任及损失的认定和承担问题。合同无效,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同时原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陈恢超没有按约协助办理电力设施移交手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返还财产事实上无法执行,只能折价赔偿,因原告未依法主张该诉讼请求及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淦河公司没有认真审查被告***、陈恢超所提交的公章及相关公司资质,且没有向保通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二被告明知其所加盖的公章不是保通公司的公章而以保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施工,导致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原被告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损失的30%,被告承担损失的70%。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073728.5元总电费中实际按基建用电标准垫付的电费(0.99元/度)与应当按居民用电标准缴纳的电费(0.57元/度)的差额部分(0.42元/度)损失和变压器爆炸损失,因被告对原告收取的居民用电电费80487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即1073728.5元电费中80487元为居民用电电费,同时原告对其余垫付的电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基建用电电费和居民用电电费的具体数额,原告认为其余垫付的电费均为住户的居民用电电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损失,被告认为其余垫付的电费均为原告的基建用电电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亦无法确定其余基建用电电费与居民用电电费具体金额,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因原告没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只能按照双方认可的80487元为居民用电电费计算原告的损失,即80487元÷0.57元/度×0.42元/度=59306.21元;关于变压器爆炸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陈恢超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9306.21元×70%=41514.34元。三、原告要求被告通电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实际上已经通电,但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配电工程产权移交手续,被告***、陈恢超主张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先付款再协助办理移交手续,因被告对原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依法主张权利,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恢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湖北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配电工程产权移交手续。
二、被告***、陈恢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41514.34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9元,由被告***、陈恢超承担700元,由原告湖北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6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坤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人民陪审员 田学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新财
书 记 员 胡 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第三十七条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