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保通公司)与湖北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淦河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02民初1688号
原告: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保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济民,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淦河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公司),住所地:咸宁市。
负责人:**,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婕,安邦公司职员。
原告保通公司与被告淦河公司、被告安邦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通公司、被告淦河公司、被告安邦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淦河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1212元,被告安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淦河公司诉保通公司和***、***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3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2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淦河公司的申请,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807624.3元,并于2016年12月6日划至咸安区人民法院账上。2017年7月4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被告淦河公司于2017年9月5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对原告被划走的存款807624.3元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被告安邦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财产保全担保。2018年3月26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02民初31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解除对保通公司807624.3元执行款的扣留。原告资金807624.3元,因被告错误诉讼保全申请被扣留448天(2016年12月6日-2018年3月29日),造成原告利息损失241212元(按月息2分计算),为追回资金诉讼费用损失6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淦河公司辩称:一、被告淦河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是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提出的,理由确实充分,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没有通过财产保全侵害对方权益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相反,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本没有努力去维护自身的诉讼权利,而是滥诉,造成被告淦河公司的诉累且浪费司法资源。三、原告的诉请保全起算时间和损失计算金额错误。起算时间应当为2017年9月7日,原告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淦河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淦河公司诉保通公司和***、***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3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2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淦河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807624.3元,并于2016年12月6日扣划至咸安区人民法院账上。2017年7月4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被告淦河公司于2017年9月5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对原告被咸安区人民法院扣划的存款807624.3元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被告安邦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财产保全担保。2018年3月26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02民初31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解除对保通公司807624.3元执行款的扣留。
本院还查明,在原审(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通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淦河公司提供的保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以及委托书的行政专用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选定鉴定机构后,因保通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本院依法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5)鄂咸安执字第01372-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在保通公司申诉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2017)鄂12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确定当事人是否收到开庭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开庭,***、***所持有的保通公司授权委托手续是否真实”等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不清的情形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只有在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时,才应赔偿被申请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淦河公司申请保全的对象不存在错误。淦河公司在重审中是依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和《委托书》加盖的保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行政专用章来确定的被申请人保通公司,而且在原审中,保通公司先申请后拒绝印章鉴定,原审判决保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保通公司也没有上诉,因此,淦河公司申请保全的对象不存在错误。另外,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2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只是认为原审存在程序违法和事实不清的情形,并没有认定保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申请人淦河公司的申请保全对象并无错误。其次,申请人淦河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不存在错误。淦河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是依据原审判决生效后,法院执行扣留的被申请人的存款金额,淦河公司没有扩大保全金额和范围,因此,不存在保全金额错误。虽然,终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保通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只是申请人淦河公司的诉求未得到支持,但是并不能据此认为淦河公司保全申请错误,因为淦河公司的保全申请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淦河公司主观上不存在错误,故保通公司请求赔偿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遭受的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原告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