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咸宁中民申字第5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蒲圻办事处杨家巷银河湾小区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济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北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文笔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再审申请人***、湖北保通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淦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河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淦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首先违约,再审申请人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请求;工程工期迟延是淦河公司要求新增“兴旺城”项目第三期配电工程所致,再审申请人逾期完工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与保通公司共同向淦河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保通公司申请再审称,淦河公司起诉称保通公司于2012年4月6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于2012年4月10日与其签订了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合同。保通公司收到诉状后找到***,***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了承诺书称,淦河公司起诉保通公司一案的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与保通公司无关,所有责任由其承担。2015年10月,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保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申请对委托书上的公章和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受理。2016年9月26日,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6]文鉴字第104号)鉴定结论是淦河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作为证据的委托书和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合同上的公章上和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保通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对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
淦河公司提交意见称,合同规定总价款为2733457元,按进度应付工程款170万元,实际已付2322395元,已超付工程进度款。“兴旺城”项目第三期配电工程是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再审申请人未按期完工构成违约。再审申请人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2016]文鉴字第104号)鉴定结论证明,淦河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作为证据的委托书和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合同上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申请人保通公司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对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余杰
审判员***
审判员石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格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
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