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滨湖宝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滨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田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74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三海,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滨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舒丹,湖北滨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田野。
委托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舒丹,湖北滨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田刚。
委托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舒丹,湖北滨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浩。
被告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浩。
原告***与被告湖北滨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市政公司)、被告田野、被告田刚、被告湖北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房地产公司)、被告武汉金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三海,被告滨湖市政公司、被告田野、被告田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舒丹、赵小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湖房地产公司、被告金田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滨湖市政公司(更名前为湖北滨湖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区的湖北经济学院污水处理工程的污水处理站综合池、地下设备间、隔栅集水井、污泥矿化塘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承包施工建设,工程总价款暂定2,130,000元,待工程完工后,现场据实结算。200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清水池、机房及所有土建项目转包给原告个人承包建设,工程造价按湖北省2003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和《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计算。2007年7月1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武汉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综合池、回水池、综合用房及所有土建项目转包给原告个人承包建设,工程包干价为1,900,000元。图纸以外的增补项目另外计算,回用水池、设备用房基础及其他土建增加项目,以建设方审计价为准。上述三份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还将武汉华源阳光木兰度假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的40T/日污水处理工程等四单位的工程交给了原告垫资承包施工,2007年底原告承包施工的上述四项工程全部竣工,当即投入了使用。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法院向原告释明,本案需通过对原告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鉴定及确定工程款的数额,并要求原告提交能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签证等相关资料作鉴定之用。原告虽同意鉴定,但由于已将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签证等相关原始资料全部交给了被告与业主单位用作审计结算,而被告拒不提供上述施工签证的原始资料及上述三个工程的审计报告,导致原告***无法提供进行鉴定所需的鉴定资料,故鉴定不成。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以鉴定不成、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依职权收集和调取了湖北经济学院污水处理工程、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清水池工程、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污水处理(回水池、综合池)工程的三份《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经二审法官释明,由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应撤回本案的上诉,重新委托工程审计部门以上述三份《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为依据对案涉土建工程进行审计后,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现经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上述三份《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对滨湖市政公司委托***施工的三个工程的土建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承包施工的上述三项工程所涉及的土建部分造价为9,081,890.57元,其中:湖北经济学院污水处理工程及增补项目造价3,493,871.7元、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清水池工程造价1,473,300.00元、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污水处理(回水池、综合池)工程造价4,114,718.82元。根据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计算,减去原告陆续从被告滨湖市政公司处领取的7,163,092.35元工程款,被告尚欠1,981,798.22元工程款未付。关于被告抽逃出资的事实,2009年8月20日,由两家家族关联企业增资44,000,000元,将被告滨湖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800,000元,变更为50,200,000元,但两家家族关联企业在增资后不久就将出资全部抽逃。被告武汉金田公司2009年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内的《对外投资情况报表》没有填报向湖北滨湖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内容;《经营情况报表》没有填报向外投资的内容;2009年年度《资产负债表》内长期股权投资余额仅为742,000元,该公司财务年度报表没有2009年向湖北滨湖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增资)24,400,000元的内容反映。被告滨湖房地产公司2009年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内的《对外投资情况报表》没有填报2009年向湖北滨湖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内容;《经营情况报表》也没有填报2009年向外投资的内容;2009年年度《资产负债表》内长期股权投资余额为0元,该公司财务年度报表没有2009年向湖北滨湖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增资)20,000,000元的内容反映。2012年4月11日,被告田野受让了上述两家家族关联企业转让的4400万元股权后,既未向转让方滨湖房地产公司和金田公司支付44,000,000元转让对价,也未向滨湖市政公司履行44,000,000元的出资义务。上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综上,原告特再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滨湖市政公司立即偿付工程款1,981,789.22元,被告赔偿因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1,981,798.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竣工之日2008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滨湖房地产公司、被告金田公司在抽逃、未实际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滨湖市政公司应偿付给原告的工程及延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田刚、田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湖市政公司、被告田野、被告田刚共同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对生效判决不服应申请再审,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送达决算书时原告应该知道其权利义务,现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田野、被告田刚、被告滨湖房地产公司、被告金田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抽逃出资,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滨湖房地产公司、被告金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被告滨湖市政公司原名为湖北滨湖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3、《土建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滨湖市政公司将湖北经济学院污水处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
4、《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滨湖市政公司将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清水池、机房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
5、《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滨湖市政公司将武汉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池、回用水池、综合机房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施工;
6、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由于不能提供工程造价鉴定所需的签证资料,致该案一审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
7、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后撤诉的情况;
8、万隆(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万隆结审字(2009)092号】《关于湖北经济学院污水处理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垫资施工的湖北经济学院污水处理站综合池、地下设备间、格栅集水井、污泥矿化塘的土建工程部分的造价为3,493,871.70元;
9、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边际咨字(2009)1050号】《关于二期室外给水工程造价咨询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垫资施工的武汉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院内甲方提供的图纸,包括清水池、机房及所有土建项目的造价为1,473,300元;
10、北京金马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京金审字(2011)第67号】《工程结算审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垫资施工的武汉交通职业学院甲方提供的蓝图,包括综合池、回用水池、综合用机房及所有土建项目的造价为4,114,718.87元;
11、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大华工审(外)(2014)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垫资施工的上述湖北经济学院、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武汉交通职业学院等三个单位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的总造价为9,081,890.57元;
12、湖北滨湖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2009年8月20日湖北滨湖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800,000元增资变更成50,200,000元;被告金田公司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24,400,000元;被告滨湖房地产公司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20,000,000元;
13、被告滨湖房地产公司《2009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20,000,000元;
14、金田公司《2009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复印件,证明股东金田公司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24,400,000元;
15、湖北滨湖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田野受让了两家家族关联企业转让的44,000,000元股权后,既未向转让方被告滨湖房地产公司和被告金田公司支付转让对价;也未向被告滨湖市政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被告滨湖市政公司、被告田野、被告田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公司变更通知书、企业变更通知书、武汉明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明被告滨湖市政公司名称和股东的变更情况,被告已实际出资,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
2、资产负债表,证明“其他应收款项”属于投资款;
3、湖北经济学院工程决算编制书,证明工程造价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标准和组成;
4、武汉工业学院工程决算编制书,证明工程造价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标准和组成;
5、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工程决算编制书3份,证明工程造价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标准和组成;
6、支付凭证及收据一组,证明被告方向材料供应商付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包括钢材款100,949元,土方款80,000元。
被告滨湖市政公司、被告田野、被告田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证据7无异议,但原告在二审撤诉后,原审民事判决已生效;对证据8、9、10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滨湖房地产公司、被告金田公司出资已足额到位,不存在未实际出资的问题,也未抽逃出资,原告需证明到底被告系未出资还是抽逃出资;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完成出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田野不应该向被告滨湖市政公司股东支付投资款而应该是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且其是否支付投资款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滨湖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田野等四被告出资后的验资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属被告单方制作不能确定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真实性均有异议,公章与编制单位不一致,且涉案工程已经审计,是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确认过;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组凭证不是正规票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白条、复印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工程施工系2007年,其中有票据的时间为2010年,且没有体现出用于涉案工程,原告所用材料系自行采购,未经过被告滨湖市政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3、14、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两份工程造价报告,来源于业主单位存档,审核单位具有相关执业资质,被告在庭审中亦表明系前次诉讼二审中查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在前次诉讼一审中已予以查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系具有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其依据源于双方前次诉讼中查明的证据,被告未能举证对此予以否定,又不同意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2系工商登记资料,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湖北滨湖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仅有湖北滨湖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没有相关发包方、承建方及施工方签章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也与三项工程发包单位的造价报告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为被告部分付款单据,其内容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滨湖市政公司于2000年10月10日成立,原名为湖北滨湖给排水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更名为湖北滨湖水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滨湖水环境公司),又于2011年7月6日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给排水设备、消防设备、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总承包贰级等。被告滨湖市政公司原股东为田刚、滨湖房地产公司、金田公司,后于2012年4月11日变更为田野、田刚。原告***系个体建筑从业者,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2007年3月15日,湖北滨湖水环境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位于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开发园区的湖北经济学院污水处理工程的污水处理综合池、地下设备间、格栅集水井、污泥矿化塘土建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按甲方提供的施工蓝图总价暂定为213万元(不含税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后,现场据实结算。1、结算依据套用《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鄂建(2003)043号文、《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鄂建(2003)44号文,取费标准为四类工程,材料价格采用2006年第9期《武汉工程造价信息》;2、工程土方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开挖的土方量确定,土方单价按9元/m3固定包干(含税价),水工构筑建筑物二次回填按9元/m3另行计算;3、工程量的确认必须经甲方代表、监理工程师、审计工程师、乙方代表等四方现场测量,并及时做好测量数据记录,经四方签字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4、本工程采用按甲方认可的施工图据实结算方式,对原投标书中未发生变更的部分套用原投标书价格结算,其他部分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付至35%,土建工程完工付至7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再支付尾款,同时预留5%的保修款,保修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07年4月20日,湖北滨湖水环境公司(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的清水池工程中的土建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按湖北省2003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和《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计算,材料按2007年当月武汉建设工程价格信息调整,乙方按总造价10%向甲方提交税费;付款方式:甲方按照乙方施工的工程进度的70%付款,工程完工按总造价的65%付款,工程竣工验收按总造价95%付款,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维修金,一年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07年7月15日,湖北滨湖水环境公司(甲方)又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格栅井、调节池、厌氧池、好氧生物接触氧化池、配水渠、沉淀池、集泥渠、消毒池、中间水池、设备用房(不含基础)包干价为1,900,000元(不含税费)。图纸以外的增补项目另外计算。回用水池、设备用房基础及其他土建增加项目,以建设方审计价为准。乙方按增加部分审计总价的10%向甲方提交管理费,按相应标准乙方另向甲方交纳税款;付款方式:甲方按照乙方施工的工程形象进度的70%付款,工程完工按总造价的65%付款,工程竣工验收按总造价95%付款,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维修金,一年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三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07年底全部完工,业主方当即投入使用。自2007年4月起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滨湖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163,092.35元。
2011年6月,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委托北京金马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武汉交通职业学院3000吨/日污水处理工程的总造价进行审计。北京金马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3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审查结论为:1、合同包干价4,941,075.88元,其中土建2,150,300元;2、回用水池1,219,999.06元;3、签证单部分705,457.74元;4、管道设备323,259.28元;5、设备间基础0元;6、增补签证38,962.07元。
另查明,李书定系滨湖房地产公司员工,2012年春节后,滨湖房地产公司搬至滨湖市政公司处办公。2012年3月26日,原告***派其员工到滨湖市政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相关资料时,因该公司无人办公,便交由李书定代收,李书定代收后在原告***出具的已注明“应湖北滨湖水环境公司要求,由***施工的湖北经济学院、武汉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和木兰湖华源阳光污水处理工程,原决算编制书重新报来,请签收”的签收单上签字,并写明“湖北经济学院污水处理工程合同内预算一份、签证部分一份,武汉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污水处理工程综合池、回水池各一份,武汉工业职业学院清水池预算一份,华源阳光40T/日污水处理预算一份。”之后,李书定将上述资料交给了湖滨湖市政公司的资料员李春梅。被告滨湖市政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并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
2012年9月24日,原告***曾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进行鉴定所需的签证资料,且以只有原审计部门留存相关签证资料为由,只同意委托作出上述三个工程的审计部门进行鉴定,而被告滨湖市政公司不同意原告***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不成。本院据此作出(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中查明了湖北经济学院、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涉案相关工程的造价审计情况。湖北经济学院委托万隆(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院污水处理站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万隆(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查结论为:审定金额6,807,329.34元,其中工程造价汇总表中载明土建费用3,493,871.7元等。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委托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院室外给水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造价咨询报告》,审查结论为:审核造价4,357,465.8元,其中工程汇总表载明土建费用893,200元,清水泵房209,800元,安装部分土建费用370,300元等。
原告***在前次诉讼二审中撤回上诉后,以前述北京金马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查书》、万隆(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咨询报告》及三项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据,委托了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三项工程所涉土建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湖北经济学院土建价值金额3,493,871.7元;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土建价值金额1,473,300元;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土建价值金额4,114,718.87元。三项工程所涉及土建部分总计为9,081,890.57元。
2014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双方坚持各自意见,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在前次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其基于新的证据、事实另行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起诉,本院应予审理。被告辩称原告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结算文件后,随即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滨湖市政公司将其从湖北经济学院、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承包的三项污水处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由此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但原告***未取得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滨湖市政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鉴于诉争工程已经完工且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本案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因双方就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即湖北经济学院污水处理工程、武汉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清水池工程、武汉交通职业学院污水处理(回水池、综合池)工程未办理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应通过对原告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后予以确认。原告***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三项工程的造价审核情况为基础,对所涉土建部分造价进行了鉴定。被告滨湖市政公司等未能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的证据,也不同意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三项工程所涉及土建部分总计为9,081,890.57元,扣除被告滨湖市政公司已支付的7,163,092.35元,被告滨湖市政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918,798.22元。原告***相应的诉求,本院在1,918,798.2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三项施工合同分别约定了竣工结算以审计结论为准,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以及工程竣工后付至95%工程款,质保期一年后全部付清。因双方对三项工程均未办理结算,亦不能举证证实各项工程的具体付款及竣工情况,而三项工程实际均于2007年底投入使用,故本院酌定分别以工程款1,464,703.69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以总价款5%质保金454,094.53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原告***相应的诉求,本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田野、被告田刚、被告滨湖房地产公司、被告金田公司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及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滨湖市政公司的出资情况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原告***仅以工商登记资料推断可能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缺乏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实质性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滨湖房地产公司、被告金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滨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918,798.22元;
二、被告湖北滨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分别以1,464,703.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以454,094.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4元,由被告湖北滨湖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2,81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振华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