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6736号
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刘店村道贯泉小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55199625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百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1009号(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5200718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百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5月26日止的违约金231550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百联公司因承建武汉当代春风十里一标项目,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并对商品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5月26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100000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5月26日的违约金231550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截至2022年5月26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1331550元,并应支付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百联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票据关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交付原告的票据已到达承兑日期,原告已在银行平台点击申请兑付,因此从申请兑付之时双方关系应当为票据纠纷。2.根据双方之间的送货记录和付款记录可见被告每一期送货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当期70%的款项,此次诉讼的110万元属于剩余款项,被告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3.被告没有违约因此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甲方付清全部尾款时间不迟于由乙方供应所有楼栋封顶后8个月内,上述付款条件以先到者为准)。根据此款,封顶具体时间在案涉工程中尚不确定,且只有双方进行了最终的结算才能知道应付款是多少,因此付款条件中以封顶时间为节点不具有可操作性,应当以双方结算后6个月(本项目双方结算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因此付款时间应为2022年7月18日,至起诉之日时,付款条件未成就)为付款节点以及利息的起算期。其次,原告举证的承诺函所计算的违约金是从票据兑付日起算,我方经过计算远远未到其起诉的金额,因此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被告**百联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因武汉当代春风十里一标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买卖商品混凝土具体数量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还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含税),运输方式、交货方式,技术要求,甲方责任,乙方责任,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混凝土数量结算方式,混凝土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反商业贿赂、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承诺先期垫资送货叁佰万元砼,在乙方供应楼栋全部主体封顶90天内一次付清该叁佰万元砼款;在完成垫付量后的供货付款按月进度支付,下月20日前双方依据送货小票初步核定上月完成工程量及产值(但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作为支付上月进度款的依据。**结构(含二次结构)完工后一个月内办理该栋最终结算。任何一方不配合,均视同认可对方核算量;甲方在下月30日前支付上月初步核定混凝土货款的70%给乙方,待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封顶且双方办完最终结算手续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甲方付清全部尾款时间不迟于由乙方供应所有栋号主体结构封顶后八个月内,上述付款条件以先到为准),乙方混凝土有质量问题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在2019年9月5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10410948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310948元,另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因该票据未能承兑且另有10万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接收无息商承承诺函》,同意接收被告背书转让的无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若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按期兑付,原告可凭此承诺函向被告追偿与票面同等金额款项,同时被告愿意按兑付日至实际到账日以票面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因此张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带来任何经济损失与责任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一并承担。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331890550351,出票人为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4月8日,承兑人为武汉新世界康居发展有限公司。后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武汉市东西湖华民安建材店,武汉市东西湖华民安建材店又背书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3月31日,票据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2022年4月7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承兑被拒。截至2022年7月16日,该票据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原告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1331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百联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能否基于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行使权利的问题。虽然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了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票据到期未能承兑。因票据是出票人依据票据法发行的,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合同主体没有特别约定的,给付票据不能认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受让人依法取得了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票据的基础关系结算完毕。票据关系一旦成立,首先应当受票据法的调整,以票据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第一顺位的请求权基础。但在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时,则可以基础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以合同及债权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故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给付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实际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又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供应所有栋号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混凝土最后浇筑至屋面时间2021年1月23日,而双方办理最终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之约定,被告应付清全部尾款时间应为2021年1月23日后八个月内即2021年9月23日,故案涉货款付款期限已经届至。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能履行完毕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被告向其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日期即2021年4月8日起按《承诺函》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计算标准过高,且考虑到被告系因案涉票据到期未能承兑而违约及原告同意无息接收汇票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酌情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次日即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支出的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1331元,系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百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0元;
二、被告湖北**百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百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1331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湖北**百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