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浩百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某某百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12民初375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6月8日生,住广西临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百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1009号现代企业城B2栋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52007183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发,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百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在本院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健康权受到侵害的经济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1752.77元【1、医疗费6412.77元;2、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45天×270元/天=12150元;4、护理费,20天×280元/天=5600元;5、营养费,20天×40元/天=800元;6、残疾赔偿金(34745元/年 ×20年)×10%=6949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300元(包括两次鉴定往返费用,出院及几次复查的交通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自2010年开始都是在建筑工地做木工工作的,在临桂的艳澜山小区、汇*****等工地做过,2019年5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的临桂区奥林匹克工地11#地块5#楼地下室帮被告做木工活时被电锯锯伤右手,尔后,被告工地负责人***来看了后,告诉原告自已到医院治疗,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于是,与原告一同在被告工地做木工工作的丈夫***用电单车送原告到临桂西城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原告在临桂西城医院住院7天,期间丈夫陪护,花了医疗费6412.77元,出院后先后又到医院复查多次,医院诊断为:1、右手电锯伤,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指伸肌腱、固有伸肌腱断裂,掌指关节囊破裂,皮肤缺损;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之后,原告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也曾向临桂镇司法所请求调解,在当时己做了伤残鉴定(10级)但尚未有确定误工、营养等的情形下,作了简单估计,要求被告按2019年广西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62894.77元来进行赔偿,被告也问了其律师,其律师对此赔偿数字认为合理,但被告方仍认为过高,不予赔付。为此,原告在2020年8月31日向桂林市正诚***定中心申清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了评定,根据***诚**中心[2020]临鉴字第907号***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因人身损害受伤后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并先后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认为,自己己年满55岁,都是以自己劳动能力维持生活,不享受国家退休政策待遇。原告是为被告从事劳务工作时所受伤的,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受到极大创伤,被告应依 法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与原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果时,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百联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本人至少应分担70%的损失。被答辩人经其老乡介绍到案涉工地做工,并自称做过多年木工,但事实上,却在基本的电锯操作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操作不慎受伤,其所受伤害,完全是其自身人为原因造成。电锯本来只是固定在那里,并不会主动伤人,本次事故也不是因为电锯本身的原因造成,而是在被答辩人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发生,只有人为操作不当才可能导致受伤。案涉工地自2018年以来,同时有六台电锯、30余名木工操作使用,自开工以来至今,即使在被答辩人受伤以后至今,六台电锯保持现状运行,但除了被答辩人一人以外,其他人员至今无一人受伤,这足以说明,完全是被答辩人自己操作不慎的原因造成其自身伤害。而且,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多名工人证言也证实,是因其“不慎”即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伤害。因此,被答辩人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其本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至少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损失赔偿缺乏依据。(一)被答辩人私下委托的两份《***定意见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定意见,均系其单方委托鉴定,而且,“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并不由一家鉴定机构完成,完全不符合常理。从被答辩人的伤情实际情况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并不足以致残。因被答辩人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为其本人单方委托,不具备客观公正性,也违反法定程序。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答辩人买了意外伤害团体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保险公司申报索赔时,保险公司也对被答辩人单方面委托的***定意见不予以认可。因此,该 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医疗费中,应剔除治疗高血压病的部分。从被答辩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和发票及清单看,被答辩人的疾病证明中明确诊断:“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该诊断表明,被答辩人在本次就诊过程中,还有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产生,而该部分费用与本案事故并不因果关系,依法应当剔除。(三)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本案中被答辩人及其丈夫并没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他们至到答辩人工地务工也是经其老乡介绍,临时性的劳务工作,并非长期固定收入来源,而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有持续稳定的工资收入。因此,被答辩人分别以270元/日主张误工损失、以280元/日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如果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持续稳定工资收入的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误工费和护理费。三、答辩人此前已为被答辩人购买相关保险,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已由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给被答辩人5074.96元,此外,答辩人工地负责人也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该二项费用共计8074.96元,应在按规定计算出答辩人应承担的具体金额后,作相应抵减,多退少补。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系被答辩人人为操作不慎引起,主要责任在被答辩人,且其具体的赔偿金额计算部分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有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且该类证据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存在关联,本院亦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百联公司的临桂区奥林匹克工地11#地 块5#楼地下室帮被告做木工活时被电锯锯伤右手,原告丈夫***送原告到临桂西城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15日出院,住院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陪护,出院诊断:1、右手电锯伤,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指伸肌腱、固有伸肌腱断裂,掌指关节囊破裂,皮肤缺损;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换药,7天后拆线;2、出院后建议全休1月,加强营养治疗;3、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4、带药出院,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为6412.77元。2020年1月16日,经原告单方委托,桂林市正兴***定所作出***兴**所【2019】临鉴字第388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20年9月2日,经原告单方委托,桂林市正诚***定中心作出***诚**中心【2020】临鉴字第90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人身损害受伤后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为工地务工人员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有财产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包含医疗费和***兴**所【2019】临鉴字第388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鉴定费700元在内的损失5074.96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受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作出鉴定,经本院委托,桂林市华源***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21】法医鉴字第182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手食指近节指伸肌腱、固有伸肌腱断裂掌指关节囊破裂等皮肤软组织裂伤后导致右手食指的掌指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客观存在,该损伤后果与2019年5月9日损伤为直接因果关系,但未构成伤残等级;2.***在临桂西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费用清单见少量辅助治疗高血压药物,治疗高血压病的医疗费 用1.50元;3.评定***人身损害的误工期为45-60日、护理期为20-30日、营养期为20-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380元。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事木工工作是流动的,不固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百联公司的临桂区奥林匹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为临时性、流动性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在诉状中亦自认从事劳务工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百联公司作为临桂区奥林匹克工地建设方,依照法律规定应为建设项目购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但不管被告是否为建设项目购买有工伤保险,原、被告双方皆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已超出工伤认定时间,原告的事故伤害事实上也已无法通过认定工伤予以赔偿,原告可选择通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方式进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损失的确认;二、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一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桂林市华源***定所作出的桂市华源【2021】法医鉴字第182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核定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为6412.77元;扣除治疗高血压费用1.5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411.27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理,原告及其丈夫***从事建筑行业,但均不能提供其三年内的平均收入,故参照202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业6288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0天×172元/天=3440元;3、误工费45天×172元/天=7740元;4、伙食补助费700元;5、营养费,20天×20元/天=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7、 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受伤虽会对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但未达到严重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虽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元交通费损失予以认定;9、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作鉴定所花1300元,应作为原告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损失予以认定。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20291.27元。 关于焦点二 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百联公司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劳动场地、劳动设备的提供者,没有对劳动设备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对劳务提供者未尽劳动设备使用安全事项教育提示义务,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责任。原告自称长期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对现场环境、劳动设备应具有相应的职业注意义务,其未能正确操作劳动设备进行劳动,对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16233.02元,原告为被告购有财产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的5074.96元赔偿,应视为被告的赔偿款,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亦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为8158.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百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158.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湖北**百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原告***负担2145元;鉴定费3380元,由被告湖北**百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由原告***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 娟 书 记 员  唐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