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丰粮机有限公司

湖北昌丰粮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汇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702民初2909号
原告:湖北昌丰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人民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红,湖北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汇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武路盛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湖北昌丰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昌丰粮机)与被告汉中汇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力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宣判。宣判后,原告昌丰粮机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汇力实业在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市中山街支行设立的账户2606050209022569283、2606050219022553126上的资金35万元予以冻结,或者对其等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昌丰粮机以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购买的金额为35万元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并已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及《保险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昌丰粮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汇力实业在中国工商银行汉中市中山街支行设立的账户2606050209022569283、2606050219022553126上的资金35万元予以冻结;或者对其等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汉中汇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