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丰粮机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襄阳昌丰粮机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商初字第550号
原告常州市武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工业园区东宝路5-A号。
法定代表人韩伟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兴仁,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昌丰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襄阳市人民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继红,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武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襄阳昌丰粮机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卜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武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兴仁、被告襄阳昌丰粮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武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16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低压脉冲和关风机等设备,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货款10%,发货前支付50%,余款调试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570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5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阳昌丰粮机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认可的,被告欠原告货款为8570元,原告所诉56570元包括其委托被告代销的20台关风机,价值48000元,对于该批货物,在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后可退还原告;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调试合格后付清,但是原告有四批货物未调试,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6月29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低压脉冲、关风机等设备。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即付全款10%,发货前再付全款50%,余款调试后付清。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第4条即2012年4月9日往来项中记载:“16L(1.5)15台*2600……12L(1.5)15台*2200……铺底13400来款”,对账单还载明: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5657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欠款未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向其开具金额为437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对于发票尚未开具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向被告开具。但是被告对于其反诉请求未在本院限定的时期内交纳相应的反诉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还提供了协议复印件1份,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多次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示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及时付清货款。2013年7月22日对账单为双方对往来业务的总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6570元属实,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委托被告代销的20台关风机价款48000元,但是从对账单第4条即2012年4月9日往来项中记载中无法认定双方存在代销关系,对于其他的抗辩理由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虽提交反诉状,但未按法律规定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由于开具发票问题,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因此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取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昌丰粮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武工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襄阳昌丰粮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
审判员 卜 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候苏豫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