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02民初2909号
原告:湖北昌丰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红,湖北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汇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张立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湖北昌丰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昌丰粮机)与被告汉中汇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力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丰粮机委托诉讼讼代理人邹继红,被告汇力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丰粮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5294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汉中汇力实业公司150吨/天稻谷生产线部分设备配套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生产设备,合同价款为265万元,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该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付款金额均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11日,双方又签订《汉中汇力实业公司150吨/天稻谷生产线部分设备配套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增加、变更了部分设备,变更部分的金额为61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汉中汇力实业公司500kg/h胚芽米加工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设备及安装价款为278900元。以上三份合同货款及安装、调试金额共计2996975元,其中两合同质量保证金总额为27800元。
被告汇力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答辩人欠其货款235294元未支付属实,但未支付该货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给答辩人出具协议的正式发票,原告应给答辩人开具金额为282935元的票据,答辩人收到发票后即支付下欠货款;2、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主要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请求予以调整。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汉中汇力实业公司150吨/天稻谷生产线部分设备配套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日加工处理150吨稻谷的设备,被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价款为265万元,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给付方式:原告支付定金20万元,验货后支付货款18万元,设备到被告处后支付货款35万元,安装、调试完毕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2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原告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第3项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本合同的要求付出相应的货款,梅延期付款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九的违约金。2012年6月11日,双方又签订《汉中汇力实业公司150吨/天稻谷生产线部分设备配套采购及安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增加、变更了部分设备,其中增加了价值25000元的钢板仓部分、价值33000元的工艺流程部分及价值3000元提升机,增加的设备价值61000元;变更部分主要是对部分设备配件的的生产厂家进行了约定,但不涉及价格变更。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汉中汇力实业公司500kg/h胚芽米加工附属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该设备及安装的合同价款为2789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订金6万元,设备运输前被告支付16万元,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45000元,剩余139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以上三份合同货款及安装、调试金额共计2996975元,其中质量保证金278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方对原告供应、安装的设备组织了验收,验收意见为:”经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从签订合同到设备供应、安装、调试、验收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3104606元,尚下欠原告货款235294元(含货款207494元、质保金27800元)。被告公司当庭提交的原告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给被告出具的《2012-2014汉中汇力大米工程销售对账单》、《汉中汇力开票明细表》,确认其所欠货物金额为235294元,并给原告欠开发票金额为282935元。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对其所欠原告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给其出具包括已支付货款在内的金额为282935元的供货发票,方才支付下欠货款207494元及质保金278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5日起(即2014年12月5日双方验收之日起,除过一年的质保期期限),由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235294元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双方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有权利收取相应的货款。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20749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207494元的诉讼请求。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供应、安装的设备已过合同及协议约定的一年保质期,合同约定的27800元质量保证金也应作为相应货款退一并还原告。庭审中,被告提出未支付使用货款,系因原告一直没有给其开具发票,公司无法记账,只有待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才给其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且交易双方如何完税和开具发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35294元(含质保金2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未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违约金请求,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5日起(即2014年12月5日双方验收之日起,除过一年的质保期期限),由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235294元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汇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昌丰粮机有限公司货款235294元(含应退质保金),并自2015年12月5日起,由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235294元的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汉中汇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汉军
人民陪审员 侯海成
人民陪审员 熊妙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