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昌丰粮机有限公司

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与湖北昌丰粮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12民初1795号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谷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昌丰粮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人民西路33号。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诉被告湖北昌丰粮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撤诉。
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3元,由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双诚风机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白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