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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民再37号
抗诉机关:黄冈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雷世荣,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武汉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武汉久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建设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2012)鄂浠水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杨再波、林仁兵、冯继刚以上述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0日以黄监民(行)监〔2015〕42110000035号民事抗诉书,对该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托出庭。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世荣,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林,原审被告久盛建设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借条金额的组成不明,***只提供了借条,没有提供资金来源和汇款证据;***多次还款合计72.8万元,原审未予扣除。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对企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的通知》不适用于个人民间借贷。3、原判程序违法。本案标的达700余万,属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超级别管辖,程序违法。综上,请依法再审。
原审原告***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及久盛建设集团称,464万元的借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依法改判。
浠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4月7日,***因急需资金用于建筑工程项目投入,向***立据借款464万元,并由久盛建设集团担保。同日,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64万元整。2、还款时间:2012年8月7日前付清。3、甲方借款本金464万元,月利率4%,每月到期甲方及时向乙方支付利息185600元,若延期付款,按违约结算。4、如甲方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清收费用,由丙方(久盛建设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对甲方承担全部担保责任。5、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月足额向乙方支付本金和利息,视为违约,甲方应承担如下责任:(1)甲方还清本息外,另向乙方支付所欠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2)甲方承担乙方清收本息过程中所发生的一起费用(含旅差车辆费、住宿费、就餐费、误工工资等)。6、争议解决方式:三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如需诉讼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生效。逾期后,***多次催讨,***以资金未收回为由而拖欠不付。***于2012年10月22日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浠水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2)鄂浠水立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久盛建设集团在湖北现代贝祥置业有限公司和湖北现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仙桃分公司享有的债权710万元,或者冻结***及久盛建设集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10万元。因***、久盛建设集团在保全期间未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2年11月7日诉至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向***借款属实,到期未依约及时偿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和***以及久盛建设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久盛建设集团自愿为***的借款担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诉请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要求按协议约定承担月利率4%的利息并同时承担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此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既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时又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但法律规定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尚且不保护,举轻明重,法律更不保护高额违约金,因此,***辩解“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整”的意见予以支持,***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法律规定限度内的部分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对企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的通知》第一条“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小型企业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幅度由现行的10%扩大为20%”的规定,结合本案,其借款利率可适当上浮20%。***要求***承担清收借款费用及律师代理费,首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有约定,其次该费用是因***违约造成,且律师代理费依标准收取,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判决:1、***偿还***借款本金464万元,利息1050251.76元(自2012年4月7日至12月31日共269天,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31%上浮20%的四倍计算,以后顺延),本息共计5690251.76元。2、***支付***清收借款实际支出费用73618.5元及律师代理费18万元,共计253618.5元。上述1、2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久盛建设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及久盛建设集团提出如下证据(存于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卷中,均为复印件):1、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2日、24日分别对林仁兵、杨再波、冯继刚、***的询问笔录,拟证实2012年4月7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2、***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其出具的464万元的借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及公司未就此召开股东会。3、一审时久盛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陈小兵的证明,拟证实其在一审过程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等提出了异议及公司未就此事召开股东会。4、久盛建设集团股东杨再波的证明,拟证实出具欠条的当天受到胁迫。5、久盛建设集团股东***、杨再波、林仁兵、冯继刚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声明,拟证实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6、还款证明,拟证实***从2011年到2012年向***还款共计1536800元。7、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4日对***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认可***已还款1536800元,承认股东会决议中的杨再波的签名系他人代签,并承认股东会决议是其打印的。
***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中林仁兵、杨再波、冯继刚、***、陈小兵的证言内容不真实,***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几个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胁迫的事实。2、还款事实存在,但发生于结算之前,后双方经结算形成了2012年4月7日的借条(对此说法,***无异议)。同时认可其在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所做陈述的其他内容。
本院认为,因***及久盛建设集团提出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同时,在***及久盛建设集团对2012年4月7日的借条内容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其提出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推翻借条的目的,故对上述证据中***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经再审查明,2012年4月7日,***与***就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计肆佰陆拾肆万元整。久盛建设集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同日,***、***及久盛建设集团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与原一审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2015年8月4日,***在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464万元中含有18万元的利息。
还查明,2012年11月26日,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浠水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裁定,对***、久盛建设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予以驳回。***、久盛建设集团收到该裁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该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1、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与***是在对之前双方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才形成本案讼争的借条,且***及久盛建设集团对借条内容及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及久盛建设集团辩称该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从***在检察机关的陈述看,借条本金464万中包含有利息18万元,该18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剔除,不应重复计息。故抗诉机关认为原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对小企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的通知》仅适用于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对小型企业的贷款,不适用于个人民间借款纠纷,原一审法院依据该通知认定本案借款利率上浮20%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抗诉机关认为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原一审过程中,***及久盛建设集团就本案级别管辖问题向原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原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2)鄂浠水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裁定,***及久盛建设集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认为原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2)鄂浠水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支付***清收借款实际支出费用73618.5元及律师代理费18万元,共计253618.5元。三、久盛建设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12)鄂浠水民初字第01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偿还***借款本金464万元,利息1050251.76元(自2012年4月7日至12月31日共269天,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31%上浮20%的四倍计算,以后顺延),本息共计5690251.76元〕。
三、由***偿还***借款本金446万元,利息18万元。本金446万元自2012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迟延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怀
审判员  张立
审判员  樊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华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