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宝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922民初110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058137392R。
住所地:大悟县兴悟北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许运春,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大悟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181010020W。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夏丰周,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湖北东宝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9977832M。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凡,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大悟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东宝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842498.04元或者依《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以悟星城房屋、车库、车位、商铺折抵上述数额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所承建工程的价款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二、依法判令被告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300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大悟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悟星城”二期部分工程建设项目达成初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向被告方汇出工程保证金300万元。2017年12月,原告***、***作为第三人大悟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进驻“悟星城”二期施工现场,对悟星城11#楼进行施工,2018年9月悟星城11#楼主体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庆国要求原告***,***使用第三人湖北东宝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湖北东宝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对悟星城11#楼的施行为予以确认,并在施工资料上加盖公章。原告***、***全程包工包料垫资建设。因被告方在工程建设中提出变更计划,原告按工程变更要求进行施工。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却单方违约,未在原告承包的工程框架主体封顶后七日后以现金的方式退还其全部保证金300万元,未在原告承包工程完工后配合原告在原告承包工程范围内进行竣工结算,至今被告未支付二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初步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悟星城11#楼及地下工程款5784249804元。原告在上述工程建设工程中,全额垫资建设,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工程款支付无果,原告要求以第三人名义向法院主张权利,但第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系事实上的工程施工人及出资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单方违约,拒不支付原告巨额工程款,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标的金额为60842498.04元,已超出了本院的级别管辖范围,经本院多次向两原告明释,两原告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601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乐启源
审判员  王 琼
审判员  高帮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