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宝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执异11号
案外人:付敬明,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李忠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递交申请书和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申请人:***,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申请人:***,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申请人: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县兴悟北路。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悟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许运春,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大悟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县城关镇长征路26号。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夏丰周,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湖北东宝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凡,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大悟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东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保全执行一案中,本院作出(2020)鄂09民初180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7842498.04元价值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执行局于2020年12月3日向大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查封手续。案外人付敬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付敬明异议称:孝感中院作出(2020)鄂09民初1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大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0)鄂09执保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外人付敬明在大悟县××星城××楼××自××号共××、××自××号××商铺及××单元住房××室、××室、××室。上述房屋已经大悟县人民法院(2020)0922民初7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付敬明的房屋。现商铺和房屋均由付敬明占有和使用。请求排除上述房屋的查封,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大悟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东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申请人***、***诉讼保全申请,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鄂09民初180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57842498.04元价值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裁定移送立案后,由执行局实施。执行局于2020年12月3日向大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查封手续。大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上述财产无登记信息,无法做查封登记。”本院据此作出(2020)鄂09执保7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通知涉案当事人,(2020)鄂09执保75号案件保全事项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
异议审查中,本院将(2020)鄂09执保7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向案外人付敬明进行了反馈,案外人亦向大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核实,该中心回复,经查:大悟县“悟星城”11号楼在大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系统中无登记信息数据,我中心无法对该楼栋的房屋办理查封登记。其后,付敬明以“贵院的结案文书没有对异议财产予以查封”为由,向本院递交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付敬明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没有对所涉付敬明提出排除查封异议的房屋实际查封,其撤回异议申请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付敬明撤回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吕 波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虎
书记员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