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宝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执异10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申请人:***,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申请人:高树伟,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申请人: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兴悟北路。
法定代表人:许运春,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大悟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夏丰周,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湖北东宝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凡,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高树伟与被申请人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大悟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东宝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保全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不服本院(2020)鄂09民初18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称,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0)鄂09民初180号之二民事裁定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请求撤销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的(2020)鄂09民初180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对位于大悟县××镇××道“悟星城”二期11#楼1单元:1-1303.1-1402(即15A2)、1-1502.1-1503.1-1603、1-1702.1-1902、1-1903;1-2002、1-2003;2单元:2-1302、2-1303、2-1402(即2-15A2)、2-1502.2-1602.2-1603.2-2002.2-2003;3单元:3-1203.3-1301.3-1303.3-1401(即3-15A1)、3-1601.3-1701.3-1801(即3-19A1)25套住宅的查封。理由为:案涉房屋由被申请人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因被申请人未履行(2017)鄂0902民初36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拍卖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悟星城”二期商住楼11#楼40套房屋。流拍后,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19)鄂0902执952号之四执行裁定,将上述房屋中的25套住宅以流拍价作价共计9767652元抵偿给***。案涉25套住宅房屋属于人民法院裁定抵偿给异议人***的财产,由***合法取得,其对案涉25套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保全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高树伟与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大悟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东宝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0)鄂09民初18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地号:00202940,宗地面积:51754.60,证件编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并对该宗土地的附着物予以查封(附着物详见保全申请附件清单),或者对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人民币57842498.04元价值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院执行中,向大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0)鄂09民初18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1)鄂09执保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申请人湖北大悟鑫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利害关系人***要求解除查封的“悟星城”二期11#楼25套住宅为该地上建筑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8条第7项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被保全的土地上有诸多建筑物,查封效力及于地上诸多建筑物。本案执行中并未查封利害关系人***要求解除查封的25套住宅,系保全裁定的查封效力所致。本案利害关系人***不服(2020)鄂09民初180号之二民事裁定,是对本院保全裁定不服,不是对执行中的执行行为不服,不属于异议审查的范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 波
审判员 朱艳华
审判员 柳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