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湖北恒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7004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湖北恒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工农街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688455512Y。
法定代表人:陆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田军,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恩施市,
原告张**诉被告***、湖北恒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江建设公司)、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被告恒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旭,被告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恒江建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8年4月起以38.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担保人田军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等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湖北恒江建设有限公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8.8万元并自2018年4月29日起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担保人田军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与田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原系被告湖北恒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原告经田军介绍与被告恒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被告***和被告恒江建设公司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由介绍人田军对该笔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形式向被告***和被告恒江建设公司支付了相应借款,同日上述二被告在收到相应借款后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限二月还款),借款人:***、湖北恒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7.7.28。借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2017年10月8日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2017年11月11日支付一个月利息12000元;2017年12月5日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2018年2月10日支付两个月的利息24000元,2018年3月28日支付两个月的利息24000元,支付8个月的利息共计9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二被告均拒不还款,也不再支付相应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二被告均找借口拖延,拒不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恒江建设公司辩称,2013年公司还没有资质证书,到2015年才取得资质,于2016年正式营业,我当时是办公室主任,之前所有事情是我操办的,所以被告给了我25%的股份,公章一直是我保管的,经营的事情都是我在负责,2017年我公司在恩施州境内都有业务,在恩施州法院对面租了一个临时办公地点,是为了协调各个地方业务,后来聘请了办公室主任叫谭浪,由他保管公章,一直保管到2019年4月我的临时办公点取消,这期间使用公章的行为都登记在册,不登记在册的我不承担责任,在登记册上面也没有记录有借条上盖章这个时间,公司账户也是我管理的,我的账户里面也没有任何关于本案借款的进账,我公司不承认这笔借款。后续关于借条的情况我保留向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利,因为我公司账户被冻结了,至今一年我公司没有参与任何投标,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经营。
被告田军辩称,我和原告是表兄弟,我和***是上十年的朋友,原告和***不认识,当时他从事建筑行业,让我想办法给他凑钱,基于这么多年,其口碑也很好,于是我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先扣了一个月的利息,我当时在宣恩开标,***没有拿公章,写借条半个月之后***将公章拿过来在借条上盖章,后把借条给我,我再把借条给原告的。当时***说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因为项目上缺资金。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恒江建设公司于2009年5月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等,原法定代表人为***,2018年5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旭。
被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限二月还款)(¥:400000.00元)借款人:***(加盖被告恒江建设公司印章)田军担保身份证号:2017.7.28。农业银行恩施航空路支行***6228482418840787073。”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扣除了利息12000元后于当日给被告***转款388000元。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12000元至2018年4月28日,共计支付利息96000元。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恒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旭对该借款属公司债务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没有加盖过印章,不应属于公司借款但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及被告恒江建设公司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恒江建设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其借款时扣除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借款388000元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抵偿本金,其应付利息截止2018年4月28日为93120元,超出部分利息2880元抵偿本金后还下欠原告本金385120元及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为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被告恒江建设公司抗辩称不属公司债务,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盖章是指法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本案原告在给被告***借款时,被告***仍属被告恒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及个人共同向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恒江建设公司以不属公司借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田军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被告田军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85120元,并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15.4%)支付利息。
二、被告田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湖北恒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田军负担3538元,原告**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收款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泽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