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7民初6392号
原告:新野县恒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王庄镇街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MA40PF976N。
法定代表人:乔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清,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李关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武,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弘平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中北路86号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K3地块*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0307332438Y。
法定代表人:吴廷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野县恒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湖北弘平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平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恒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对被告***的房产(产权号为鄂(20**)襄州区不动产权第0024741号)和**的房产(产权证号为襄阳市房预襄州区不动产权第2016021118号)进行了查封。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武,被告弘平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715110元,并从2018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照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弘平正公司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商品砼的规格为C20,价格为每立方米255元,双方还对运费、泵送费、抗渗剂费用、计量与结算办法、付款方法、产品交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预付货款30000元,原告从2018年1至4月期间先后向南元村、常庄村、张寨村工程供应商品砼2922立方米。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襄州区程河镇三资办于2018年5月结清了所有工程款。综上,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共计货款745110元,扣除被告预付款30000元,尚欠货款715110元。被告弘平正公司为前述工程的承包方,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工程转包或借用资质给被告***和**,该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1、本人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元;2、本人收到商品砼2335立方米而非2922立方米;3、2018年3月中旬收到商品砼416立方米,每立方米255元,此后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米245元;4、双方没有对账致不能及时付款,被告没有违约。
被告**辩称,被告***聘请本人签收商品砼,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弘平正公司辩称,被告弘平正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用商品砼,不应当对被告***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与2017年承接了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庄村)、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南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元村)、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张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寨村)的财政扶贫专项资金项目的道路建设工程(俗称路路通工程)。并将南元村和常庄村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证人王某1,将张寨村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证人张某(林),被告**为上述工程的管理人。
2017年12月30日,原告恒安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工程名称为常庄村1.5公里、南元村1.4公里、张寨村1.1公里。合同主要约定,商品砼结算价格C20商品砼每立方米价格为255元;计量与结算方法:1、商品砼数量以共方电子衡计量,供方出厂前,需方可派专人到供方逐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需方指定专人签收;2、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人员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3、……;4、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实,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需方不能及时对账,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担。付款方法:1、工地进厂时三个工地各付30000元;2、张寨工地完工后,付全部工地的50%,如遇到天气灾害问题,按工地进展付50%,尾款在工地完工后15-30日内全部付清。双方责任:…供方砼到达施工地现场,需方应保证在2小时内卸料完毕,否则因此产生的质量问题以及损失由需方承担,产品交付在施工现场;违约责任;依据民法、合同法等规定,违约方承担总合同总额5‰/日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商品砼明确签收人和每3日一对账,也没有派员现场监磅。2018年1月初南元村工程开工,3月上旬常庄村工程开工,3月中旬张寨村工程开工,每个工程实际施工天数在10天左右,加上雨雪天总工期分别在20天左右。前述工程均在合同约定期间竣工,被告***、**以及相关劳务分包人对原告运送的商品砼进行了签收,具体签收明细如下:张寨村工程有1100米,用商品砼78车,共计910立方米,被告**签收67车、劳务分包人张某(林)签收9车、张大志签收1车、被告***签收1车;南元村的工程有1400米,用商品砼88车,共计967立方米,被告**签收79车,劳务分包人王某1签收9车;常庄村的工程有1500米,用商品砼89车,共计1037立方米,被告**签收11车,劳务分包人王某1本人签收12车,王某1聘任的工人分别签字为“王某1”、“老高”、“老建”、“王建亮(高)”和“建高”签收66车。被告***和**共购买商品砼2914立方米,每立方米255元,合计74307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10000元,尚欠货款633070元。2018年5月,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扶贫办公室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恒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商品砼交货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扶贫办公室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恒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对南元村、张寨村工程用商品砼数量以及常庄村工程中被告**和劳务分包人王某1本人签收商品砼数量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常庄村工程施工人员签收商品砼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对“老高”、“老建”、“建高”、“王建亮(高)”、“王某1”签收商品砼的行为及其数量不予认可。本院先从签收行为上分析,证人王某2证实被告**不在工地时王某1签收商品浆(砼),王某1不在时放浆的工人以王某1的名义签收,该证言与证人王某1陈述的“**交代工人签收,我也交代工人签收”,王某1还认可于2019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应当认定施工人员签收商品砼是经过被告**和王某1同意的;从三个工程用商品砼数量分析,张寨村工程为1100米用商品砼910立方米,南元村工程为1400米用商品砼967立方米,常庄村工程为1500米用商品砼1037立方米,被告***、**认可张寨村和南元村商品砼数量,不认可常庄村施工人员签收商品砼的数量,但三个工程的公里数相差不大,原告运送至三个工地的商品砼数量也是随公里数递增,可以排除施工人员误签或者恶意签收商品砼的嫌疑。故被告***和**应当对施工人员的签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是被告弘平正公司是否对被告***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弘平正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弘平正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予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还提出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乔清华口头协商,商品砼的价格由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255元变更为245元,因乔清华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张寨村工程最后用商品砼8立方米虽无人签收但事实存在应当付款。因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林)对该情形的陈述是“工程最后差点浆(商某,看见***与乔清华商量过,(运送的商某可能有别人签过,不然我会签字”,该证言不能证实原告运送了商品砼但无人签收的情形,加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商品砼数量以签收交货单为据,被告***和**又不予认可收到8立方米商品砼,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被告***聘任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是《商品砼供需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受合同约束,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恒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除应当向原告恒安公司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野县恒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307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新野县恒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湖北弘平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2元,减半收取54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