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弘平正建设有限公司

李关健、黄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2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明武,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恒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野县王庄镇街西。
法定代表人:乔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清,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弘平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6号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K3地块3层10室。
法定代表人:吴廷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野县恒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弘平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平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7民初6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货款48338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老建”、“建高”、“王建亮(高)”、“王建高”字样商品砼货物签收单均是施工人员以王建高的名义签收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交待施工人员签收,上诉人***也找到现场施工人员核实此事,施工人员均证实从未签收过商品砼,也未以“老高”、“老建”、“建高”、“王建亮(高)”、“王建高”的名义签收过。因此上诉人对以“老高”、“老建”、“建高”、“王建亮(高)”、“王建高”的名义签收66车共计587立方的商品砼不予认可。上诉人一直对张寨村、南元村、常庄村工程的实际供应砼有异议,上诉人也曾要求委托第三方对三工地的实际供应砼数量进行鉴定,因此不能拿三个工地的长度和商品险用量的比例来确定常庄村用量1037立方米的合理性,也不能推断以“老高”、“老建”、“建高”、“王建亮(高)”的名义签收66车商品砼的事实。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双方未有结算,不存在违约情形,故不承担违约责任。
恒安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弘平正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向其支付货款共计715110元,并从2018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照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弘平正公司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承接了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常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庄村)、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南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元村)、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张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寨村)的财政扶贫专项资金项目的道路建设工程(俗称路路通工程),并将南元村和常庄村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王建高,将张寨村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证人张某(林)。**为上述工程的管理人。
2017年12月30日,恒安公司与***、**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工程名称为常庄村1.5公里、南元村1.4公里、张寨村1.1公里。合同主要约定,商品砼结算价格C20商品砼每立方米价格为255元;计量与结算方法:1、商品砼数量以共方电子衡计量,供方出厂前,需方可派专人到供方逐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每车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需方指定专人签收;2、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人员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3、……;4、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实,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需方不能及时对账,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担。付款方法:1、工地进厂时三个工地各付30000元;2、张寨工地完工后,付全部工地的50%,如遇到天气灾害问题,按工地进展付50%,尾款在工地完工后15-30日内全部付清。双方责任:…供方砼到达施工地现场,需方应保证在2小时内卸料完毕,否则因此产生的质量问题以及损失由需方承担,产品交付在施工现场;违约责任;依据民法、合同法等规定,违约方承担总合同总额5‰/日的经济损失。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商品砼明确签收人和每3日一对账,也没有派员现场监磅。2018年1月初,南元村工程开工,3月上旬常庄村工程开工,3月中旬张寨村工程开工,每个工程实际施工天数在10天左右,加上雨雪天总工期分别在20天左右。前述工程均在合同约定期间竣工,***、**以及相关劳务分包人对恒安公司运送的商品砼进行了签收,具体签收明细如下:张寨村工程有1100米,用商品砼78车,共计910立方米,**签收67车、劳务分包人张某(林)签收9车、张大志签收1车、***签收1车;南元村的工程有1400米,用商品砼88车,共计967立方米,**签收79车,劳务分包人王建高签收9车;常庄村的工程有1500米,用商品砼89车,共计1037立方米,**签收11车,劳务分包人王建高本人签收12车,王建高聘任的工人分别签字为“王建高”、“老高”、“老建”、“王建亮(高)”和“建高”签收66车。***和**共购买商品砼2914立方米,每立方米255元,合计743070元,减去***已支付的货款110000元,尚欠货款633070元。2018年5月,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扶贫办公室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恒安公司与***、**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恒安公司与***、**对南元村、张寨村工程用商品砼数量以及常庄村工程中**和劳务分包人王建高本人签收商品砼数量均不持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常庄村工程施工人员签收商品砼的法律责任问题。***、**对“老高”、“老建”、“建高”、“王建亮(高)”、“王建高”签收商品砼的行为及其数量不予认可。先从签收行为上分析,证人王某证实**不在工地时王建高签收商品浆(砼),王建高不在时放浆的工人以王建高的名义签收,该证言与证人王建高陈述的“**交代工人签收,我也交代工人签收”,王建高还认可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证明”的行为,应当认定施工人员签收商品砼是经过**和王建高同意的;从三个工程用商品砼数量分析,张寨村工程为1100米用商品砼910立方米,南元村工程为1400米用商品砼967立方米,常庄村工程为1500米用商品砼1037立方米,***、**认可张寨村和南元村商品砼数量,不认可常庄村施工人员签收商品砼的数量,但三个工程的公里数相差不大,恒安公司运送至三个工地的商品砼数量也是随公里数递增,可以排除施工人员误签或者恶意签收商品砼的嫌疑。故***和**应当对施工人员的签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弘平正公司是否对***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恒安公司主张弘平正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弘平正公司辩称,其与恒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予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还提出其与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清华口头协商,商品砼的价格由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255元变更为245元,因乔清华不予认可,***亦未举证证实,故不予采纳。恒安公司主张张寨村工程最后用商品砼8立方米虽无人签收但事实存在应当付款。因恒安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林)对该情形的陈述是“工程最后差点浆(商某,看见***与乔清华商量过,(运送的商某可能有别人签过,不然我会签字”,该证言不能证实恒安公司运送了商品砼但无人签收的情形,加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商品砼数量以签收交货单为据,***和**又不予认可收到8立方米商品砼,故不予支持。**辩称,其是***聘任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是《商品砼供需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受合同约束,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恒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除应当向恒安公司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野县恒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307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二、驳回新野县恒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湖北弘平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2元,减半收取54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76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张寨村、南元村、常庄村路路通工程实际用商品砼数量进行鉴定。因***、**与恒安公司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商品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人员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为准,而不是以施工现场形成的混凝土数量为准,故对***、**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一审时,王建高及两名现场施工工人均出庭作证,证实签名行为及收到商品砼。一审法院也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作出了合理性分析。上诉人***、**不予认可常庄村路路通工程以“老高”、“老建”、“建高”、“王建亮(高)”、“王建高”签收商品砼发货单的行为及其数量,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商品砼发货单的真实性,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应当承担支付恒安公司商品砼货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账结算,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红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