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杜家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杜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书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宗红,泰安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大陡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该村。
法定代表人苏庆凯,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广荣,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市杜家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家庄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家庄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宗红,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大陡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陡山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孟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5日,大陡山村委作为发包人,杜家庄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杜家庄建筑公司承接大陡山村金陡山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杜家庄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宋宪银为该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并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就该办公楼土建部分,杜家庄建筑公司安排宋宪银组织施工,后该建设项目负责人在2010年4月由宋宪银变更为了王庆文。该办公楼竣工后,大陡山村委和杜家庄建筑公司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审定值为1624085.33元,大陡山村委在该表建设单位栏盖章,杜家庄建筑公司在该表施工单位栏盖章,王庆文在该栏签字。该办公楼现已交付大陡山村委使用。关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在2009年10月,建设项目负责人宋宪银与霍广智签订土建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霍广智组织了施工,2010年10月施工完毕。2011年12月30日,就霍广智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尚欠霍广智工程款106883元,当时的建设项目负责人王庆文作为证明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后霍广智就该部分工程款将本案原告杜家庄建筑公司、本案被告大陡山村委诉至原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陡山村委认可累计支付原告杜家庄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130万元,仍欠付工程款30万余元,后原审法院作出(2013)岱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杜家庄建筑公司支付霍广智工程款106883元并赔偿损失,大陡山村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杜家庄建筑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民一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进行了查明确认。判决生效后,霍广智申请法院对判决事项进行强制执行,被告大陡山村委累计支付霍广智111021元。2015年5月7日,被告大陡山村委向工程项目负责人王庆文支付工程款212979元。2015年7月9日,原告杜家庄建筑公司以被告大陡山村委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大陡山村委代原告杜家庄建筑公司向霍广智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费用共计111021元,以及被告大陡山村委向涉案工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王庆文支付工程款212979元,以上事实有法院结算单据及集体组织付款凭证等在案证实,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大陡山村委向霍广智所支付的111021元,根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该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主体应为原告杜家庄建筑公司,被告仅是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该部分费用应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方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王庆文付款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期间已经由宋宪银变更为王庆文,对此两审法院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均进行了查明并认定,且从庭审陈述来看,原告亦认可之前的工程款领取系由其出具发票后由王庆文具体办理,故被告大陡山村委向王庆文所支付工程款212979元,应视为其已经向原告杜家庄建筑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经审定为1624085.33元,被告已累计支付1624000元(130万元、111021元、212979元),尚欠85.33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支付,其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大陡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杜家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33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数额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杜家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负担449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上诉人杜家庄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庆文既不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也不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更未取得上诉人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并支配,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王庆文支付了工程款应视为其已向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偿付215983.33元工程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大陡山村委辩称,王庆文在宋宪银失踪后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和结算,已有生效判决和王庆文签署的合同、工程造价核定表、领款凭据、被上诉人账册、证人证言等证据充分证实,王庆文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行为,上诉人并未参与施工,只是出借资质给宋宪银和王庆文,宋宪银失踪后由王庆文继续组织施工,对此上诉人是明知和认可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公司社保缴纳名册、发票存根、记账凭证、宋宪银专业资格证、宋宪银对外借款借条等证据,欲证实宋宪银系其公司正式职工,宋宪银代表公司履行了合同,工程款入公司账并由公司出具了发票,宋宪银2012年11月份尚有对外借款,并非于2010年即失踪。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该工程由上诉人公司直接组织施工,也不能证实王庆文未参与施工。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可山东永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基本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书中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施工单位盖章系上诉人公司真实的公章,王庆文签字系其本人真实的签字。其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付款事实上看,被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基本付清,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付出由王庆文领取部分是否适当,也就是被上诉人是否另行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
我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3)岱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生效的判决对于王庆文作为工程后期项目负责人进行了施工、对外结算、工程造价核定、领取工程款等工作予以认定,对于本案具有予决意义,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一、二审所举证据也仅证实了宋宪银系其单位职工,由上诉人单位出具发票结算工程款等事实,未举出原材料购买、工人工资发放、具体施工组织、具体施工日志等明确由其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判决做出的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该工程由上诉人自行组织施工而非内部承包或转包,王庆文后期进行施工、工程结算、领取工程款,特别是在定案审计过程中参与了工程最后造价核定,上诉人予以盖章认可,以上事实足以让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庆文能够代表公司。综上,上诉人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王庆文支付工程款不当,并由被上诉人另行再向其支付工程款,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对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雷
审判员 陈宗光
审判员 吕学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