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村民。
委托代理人范立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国强,男,汉族。
被告***。
被告***,村民,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立男,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书安,泰安市杜家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洪广。
委托代理人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杜家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杜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书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杜书安、杨洪广、泰安市杜家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杜家庄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立军、周国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男,被告杜书安、杨洪广及被告杜家庄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千分之十六,由被告杜书安、杨洪广、杜家庄建筑公司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担保。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18日,出借日期以借条为准,原告分三次交付借款,被告如逾期还款,按每万元每天二十元加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出借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9日的借款利息以及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和***从未向**借过300万元,**作为原告起诉各被告是虚假诉讼,原告所诉事实完全不属实。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真相,请求法庭传唤**本人出庭。
被告杜书安、杨洪广、杜家庄建筑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同意***的意见,三被告从来没有对***与**之间的借款做过担保,也不认识**。原告的起诉系虚假诉讼,三被告强烈要求**本人出庭以查明事实真相。
经审理查明,2009年**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担保方杜书安、杨洪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六,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7月12日;借款方认可此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逾期未还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万元每天二十元加收违约金;合同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各执一份,一份留存泰安华通投资担保理财公司备存。原告及被告***、杜书安、杨洪广、杜家庄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加盖公章。被告杜书安在担保方处注明:”借条担保方签字有效。”2009年4月13日,各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出借期限至2009年11月18日等内容,被告***、杜书安、杨洪广、杜家庄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加盖公章,出借人处空白。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万元整,还款日期2009年7月12日”。被告杜书安、杨洪广在担保人处签名。2009年4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20万元整”。被告杜书安在担保人处签名。2009年6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30万元整”。被告杜书安在证明人处签名。关于300万元借款交付情况,原告称系部分转账支付、部分现金交付,但未说明转账交付的金额及现金交付的金额,亦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到庭的各被告对于原告**的出借人身份以及出借事实不予认可,并陈述:据***讲,***曾向泰安华通投资担保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从未从**处借过300万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向山东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泰安华通投资担保理财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山东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关人员陈述:经过山东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介绍,**出借了300万元给***,**将300万元交给了山东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再将300万元交付***;后***无法偿还,准备用其在济宁市摩天建设集团施工的绿色家园十四套房屋抵给山东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但未实际抵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曾于2011年10月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岱岳区法院作出(2011)岱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泰民一终字第80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原告**于2013年4月申请撤诉,岱岳区法院作出(2013)岱民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2013年11月**在本院起诉。还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借条、调查笔录、(2011)岱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书、(2012)泰民一终字第807号民事裁定书、(2013)岱民重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作为出借人起诉的主体问题,被告***、杜书安、杨洪广、杜家庄建筑公司均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时,出借方处均为空白,各被告系与出借人山东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写的三张借条也是向山东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从未从**处借过300万元,也未收到**交付的300万元。原告主张系通过山东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300万元借给***。因***并未到庭,无法确认本案300万元借款是以**名义出借还是以山东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义出借,但山东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的陈述认可30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原告**,山东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居间介绍并代为交付借款。故原告**以出借人身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根据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的特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系通过山东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付300万元,被告***、杜书安、杨洪广、杜家庄建筑公司均对3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持有异议。因保证人杜书安、杨洪广、杜家庄建筑公司主张本案系山东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利益的虚假诉讼,而被告***亦未到庭证实借款事实,故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对借款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应提交山东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借款人***交付3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或交易记录。庭审结束后法庭另行给原告**及山东华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而两方至今仍未提交任何相关银行凭证。在此情况下,仅凭***出具的借条不能认定借款交付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300万元借贷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因借贷合同未生效,被告杜书安、杨洪广、杜家庄建筑公司的担保亦没有事实基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告起诉各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付昕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