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杜家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杜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书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红,泰安市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大徒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大徒山村。
法定代表人:霍广德,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荣,泰安市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杜家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家庄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大徒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徒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家庄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大徒山村委会向王庆文支付212979元工程款的行为,不应视为向杜家庄建筑公司履行了相应支付义务。王庆文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不是杜家庄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一、二审法院仅凭另案错误认定作为依据认定王庆文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显然不妥。即便王庆文是整个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若没有公司授权,其也无权代表公司领取工程款。王庆文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大徒山村委会没有理由相信王庆文能代表公司,大徒山村委会支付及王庆文领取涉案款项的唯一理由就是担心村民上访,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2.大徒山村委会并未实际支付涉案款项,王庆文在付款凭据上的签名不是王庆文本人签字,大徒山村委会伪造证据,杜家庄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鉴定,但二审法院未予处理,有失公正。为便于查明事实,杜家庄建筑公司再审要求对王庆文的签字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对王庆文进行调查,王庆文应出庭作证,接受各方质询,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大徒山村委会应提交相关取款凭证证明付款的真实性。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大徒山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15983.33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大徒山村委会承担。
大徒山村委会陈述意见称,1.王庆文的行为在涉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杜家庄建筑公司。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由宋宪银变更为王庆文,系杜家庄建筑公司内部行为,王庆文实际参与了工程全部过程,后期直接管理工程施工。杜家庄建筑公司不能提供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相关材料,而王庆文知悉工程的具体情况,结合另案生效判决的认定,也说明了王庆文的身份问题。2.王庆文作为项目经理经办相关款项,大徒山村委会的付款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杜家庄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庆文收取涉案工程款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大徒山村委会向杜家庄建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另案生效的(2013)泰民一终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及(2013)岱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自2010年4月起,王庆文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杜家庄建筑公司系该案被告,实际参与了该案的诉讼。结合王庆文在该工程咨询造价核定总表施工单位栏签字的事实,王庆文系涉案工程后期的项目负责人,大徒山村委会有理由相信王庆文能够代表杜家庄建筑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2015年9月11日,一审法院向王庆文调查涉案款项的支付情况,该调查笔录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涉及的客观事实,采取调查的方式并无不当。因王庆文承认收到了涉案争议工程款,基于王庆文系杜家庄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王庆文在付款凭据上的签字是否真实进行鉴定以及大徒山村委会款项来源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已无必要。综上所述,杜家庄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杜家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初乐坤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范 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