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鲁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1民初10号
原告: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叶魁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盛,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超,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十六潭路浮山新村**栋-4。
法定代表人:艾崇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咸宁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桂花城*栋***室。
法定代表人:付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禹公司)、咸宁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被告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华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30604.5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损失(截止2018年11月2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59627.6元,并从2018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3、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因承建被告咸宁**公司开发的咸宁甘鲁村综合楼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钢材,同时双方对材料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11月2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604.5元及资金占用费159627.6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华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咸宁**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主张的货款本金,被告咸宁**公司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2018年11月23日以前的租金占用费159627.6元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24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降低;鉴于被告咸宁**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可以减免部分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咸宁**公司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湖北华禹公司与被告咸宁**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咸宁**公司将其开发的甘鲁村综合楼工程项目交由被告湖北华禹公司承建。2017年3月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湖北华禹公司(需方)、咸宁**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因承建被告咸宁**公司甘鲁村综合楼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钢材,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为,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在收到货物当日立即支付原告所送货物50%的货款,余下50%货款在被告湖北华禹公司与被告咸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款每个节点或60日内付清,主体结构封顶后30日内付清所有余款,则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应按所欠货款每日每吨2.5元的租金占用费给原告,如超过双方约定付款90日期限,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应按所欠货款每日每吨3元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如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咸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咸宁**公司有权从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工程款中划扣给原告;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通过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旅差费、鉴定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同时,双方就其他事项均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湖北华禹公司的代表人孟勇在该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咸宁**公司在该合同上担保人栏内盖章予以确认。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依约向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湖北华禹公司也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华禹公司、被告咸宁**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咸宁**公司因建设甘鲁村综合楼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三方就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咸宁**公司下欠原告钢材款的划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三方确认截止2018年11月23日,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咸宁**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430604.5元、资金占用费159627.6元,合计590232.1元;二、原告减免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咸宁**公司资金占用费59627.5元,同意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咸宁**公司分期支付原告530604.5元,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咸宁**公司在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余款280604.5元;三、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咸宁**公司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放弃资金占用费59627.5元,若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咸宁**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则原告不放弃任何资金占用费,未到期还款视为立即全部到期,且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咸宁**公司仍应支付截止2018年11月23日的资金占用费159627.6元,且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湖北华禹公司的代表人孟勇在该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咸宁**公司在该合同上担保人栏内盖章予以确认。事后,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咸宁**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咸宁**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原告为该合同的供货方,被告湖北华禹公司为该合同的需方,被告咸宁**公司为该合同的担保方,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咸宁**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确认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湖北华禹公司截止至2018年11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30604.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59627.6元,因双方虽约定减免被告湖北华禹公司部分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对于该减免的利息被告仍应支付,鉴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华禹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30604.5元及2018年11月23日之前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59627.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华禹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2018年11月24日后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即2018年11月24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湖北华禹公司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以4306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至)。
被告咸宁**公司系该《钢材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的担保方,因被告湖北华禹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咸宁**公司对被告湖北华禹公司的上述货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咸宁**公司对被告湖北华禹公司应付货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诉讼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及因此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30604.5元;
二、被告湖北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2018年11月23日前的利息为159627.6元,2018年11月24日后的利息以430604.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4日起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
三、被告咸宁市**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1元及诉讼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湖北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庆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