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6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十六潭路浮山新村58栋-4。
法定代表人:艾崇家,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烽火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叶魁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鲁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桂花城9栋202室。
法定代表人:付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祖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咸宁市鲁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鲁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华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1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依据2017年3月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依据《还款协议》确定上诉人拖欠钢材款以及占用资金。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且没有在以上两份合同上签章认可。以上两份合同上签字的人为孟勇,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章人孟勇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孟勇应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2、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至始至终不知道孟勇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还款协议》的存在,且该两份合同上诉人也没有签章认可,以上两份合同存在很多偏向被上诉人的条款,上诉人不会签订以上不平等条约。孟勇并不是上诉人的代表人,上诉人从未向孟勇出具过委托书,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孟勇系上诉人的代表人属于不实的认定。上诉人与孟勇之间仅存在合作关系,且上诉人也没有授权孟勇对外签订合同,所以上诉人对孟勇单方签订的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孟勇与上诉人存在委托关系,属于不实的认定。3、《还款协议》中占用资金费明显过高,属于复利计算,一审在判决时应当适当予以减少。
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1、孟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孟勇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以及还款协议均代表上诉人,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中的需方明确是上诉人,均是孟勇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人,该合同及协议均是在上诉人的案涉项目中签订,同时由该项目的开发商咸宁鲁旺公司进行担保。我方有合理理由相信在开发商担保下孟勇代表上诉人职务的真实性,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且咸宁鲁旺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明确认可孟勇是上诉人的项目合作人。2、我方所供的钢材已经全部用于上诉人所承建的案涉项目中,案涉项目上也一直打的是上诉人的名称,上诉人与孟勇的合作协议,本身充分证明孟勇是代表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充分有理由相信孟勇是代表上诉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咸宁鲁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否委托孟勇作为其代表上诉人在外履行的行为是上诉人与孟勇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对上诉人提出的观点我方不知晓,不予判断评论。
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华禹公司、咸宁鲁旺公司连带支付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30604.5元;2、判令湖北华禹公司、咸宁鲁旺公司连带支付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损失(截止2018年11月23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59627.6元,并从2018年1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3、要求湖北华禹公司、咸宁鲁旺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湖北华禹公司与咸宁鲁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咸宁鲁旺公司将其开发的甘鲁村综合楼工程项目交由湖北华禹公司承建。2017年3月6日,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供方)与湖北华禹公司(需方)、咸宁鲁旺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湖北华禹公司因承建咸宁鲁旺公司甘鲁村综合楼工程之需,向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为,湖北华禹公司在收到货物当日立即支付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所送货物50%的货款,余下50%货款在湖北华禹公司与咸宁鲁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付款每个节点或60日内付清,主体结构封顶后30日内付清所有余款,则湖北华禹公司应按所欠货款每日每吨2.5元的租金占用费给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如超过双方约定付款90日期限,湖北华禹公司应按所欠货款每日每吨3元资金占用费给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如湖北华禹公司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可以要求咸宁鲁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咸宁鲁旺公司有权从湖北华禹公司工程款中划扣给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通过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旅差费、鉴定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同时,双方就其他事项均进行了具体的约定。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湖北华禹公司的代表人孟勇在该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咸宁鲁旺公司在该合同上担保人栏内盖章予以确认。
该合同签订后,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即开始依约向湖北华禹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湖北华禹公司也陆续向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11月28日,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华禹公司、咸宁鲁旺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湖北华禹公司、咸宁鲁旺公司因建设甘鲁村综合楼项目向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三方就湖北华禹公司、咸宁鲁旺公司下欠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的划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三方确认截止2018年11月23日,湖北华禹公司、咸宁鲁旺公司尚欠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430604.5元、资金占用费159627.6元,合计590232.1元;二、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减免湖北华禹公司、咸宁鲁旺公司资金占用费59627.5元,同意湖北华禹公司、咸宁鲁旺公司分期支付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530604.5元,湖北华禹公司、咸宁鲁旺公司在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余款280604.5元;三、湖北华禹公司、咸宁鲁旺公司按期支付上述款项,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放弃资金占用费59627.5元,若湖北华禹公司、咸宁鲁旺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则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不放弃任何资金占用费,未到期还款视为立即全部到期,且湖北华禹公司、咸宁鲁旺公司仍应支付截止2018年11月23日的资金占用费159627.6元,且201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湖北华禹公司的代表人孟勇在该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咸宁鲁旺公司在该合同上担保人栏内盖章予以确认。事后,湖北华禹公司、咸宁鲁旺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华禹公司、咸宁鲁旺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为该合同的供货方,湖北华禹公司为该合同的需方,咸宁鲁旺公司为该合同的担保方,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华禹公司、咸宁鲁旺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确认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已实际向湖北华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湖北华禹公司截止至2018年11月23日尚欠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30604.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59627.6元,因双方虽约定减免湖北华禹公司部分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同时约定若湖北华禹公司逾期付款,对于该减免的利息湖北华禹公司仍应支付,鉴于湖北华禹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该款项,故一审法院对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要求湖北华禹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430604.5元及2018年11月23日之前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59627.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湖北华禹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于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4日后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双方《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即2018年11月24日起支付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若湖北华禹公司逾期付款,按月息2%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直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以4306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至)。
咸宁鲁旺公司系该《钢材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的担保方,因湖北华禹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咸宁鲁旺公司对湖北华禹公司的上述货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要求咸宁鲁旺公司对湖北华禹公司应付货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要求湖北华禹公司承担其因诉讼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及因此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并未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30604.5元;二、湖北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2018年11月23日前的利息为159627.6元,2018年11月24日后的利息以430604.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4日起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时止);三、咸宁市鲁旺置业有限公司对湖北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51元及诉讼保全费3520元均由湖北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湖北华禹公司提交三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上诉人的身份情况。2、委托书,拟证明上诉人对于“甘鲁村综合楼”施工工程的实际受托人是艾贤华,并非孟勇。3、《合作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与孟勇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委托关系。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委托书是在复印件上面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且艾贤华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必要多此一举自己给自己授权,艾贤华代表上诉人对外签字的行为本身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委托书是为了应对诉讼作的虚假委托。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也是在复印件上面加盖公章,即便该合作协议书是真实的,也只是孟勇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对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同时证明孟勇是上诉人的该项目中的代表人。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充分相信孟勇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及相应的还款协议。咸宁鲁旺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华禹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湖北华禹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系湖北华禹公司单方自己出具,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湖北华禹公司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调查孟勇核实,孟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孟勇在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上的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湖北华禹公司的行为。
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2016年6月6日,湖北华禹公司与咸宁鲁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咸宁鲁旺公司将其开发的甘鲁村综合楼工程项目交由湖北华禹公司承建。2017年3月6日,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供方)与湖北华禹公司(需方)、咸宁鲁旺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湖北华禹公司因承建咸宁鲁旺公司甘鲁村综合楼工程之需,向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2018年11月28日,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华禹公司、咸宁鲁旺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湖北华禹公司、咸宁鲁旺公司因建设甘鲁村综合楼项目向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三方就湖北华禹公司、咸宁鲁旺公司下欠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的划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因此,从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来看,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已依合同向湖北华禹公司承建咸宁鲁旺公司开发的甘鲁村综合楼工程项目提供了钢材。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上虽系案外人孟勇代表湖北华禹公司签字,但涉案项目的建设方咸宁鲁旺公司均参与了《钢材买卖合同》、《还款协议》的签订并盖章确认。且孟勇客观上与湖北华禹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共同投资甘鲁村综合楼项目。因此,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孟勇在涉案《钢材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湖北华禹公司的行为。孟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对武汉九洲宏武物资有限公司要求湖北华禹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湖北华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2元,由上诉人湖北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焰
审 判 员 林宏文
审 判 员 胡 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 辰
书 记 员 游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