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众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航空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湖北华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中国航空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华新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84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航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认定一审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航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中援引的“旧通知”部分已被“新规定”所修订。根据新规定,由北京市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受理的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集中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规定此前与此不一致的规定不再适用。据此,相关基层法院只能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因此,判断一审法院是否有本案管辖权的焦点是本案属于民事案件还是商事案件。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审判庭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试行)》,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由,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案件性质认定错误。1、本案建设工程位于境外,涉案安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作为市场经济的商事主体之间约定工程施工以及双方权利与义务的财产性质合同。因此,本案依法应属于涉外商事案件。2、诉讼案件的法律性质,不因人民法院内部审判庭职能分工而改变,即便本案应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亦不能认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因此。一审裁定以法院内部审判庭之间有关管辖的分工为依据,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由,属于案件法律性质认定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作为涉外商事案件,依法应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华众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众公司系依据其与航空公司签订的《马来西亚Perakhanjoong粉磨站项目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等证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航空公司支付工程款1304219元及利息等,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马来西亚Perakhanjoong粉磨站项目工程。工程地点:距吉隆坡市大约220公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 诉讼中,航空公司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涉外商事案件,依法应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由本市中级、基层法院受理的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集中由北京四中院审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审判庭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试行)》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由,故本案不属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华众公司(承包人)与航空公司(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所有不能通过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友好协商而解决的争议,将按诉讼解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争议按中国的合同法解决。诉讼地点选择在北京市。”该《合同》尾部载明:“合同订立地点:北京市”,且《合同》中载明的航空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北辰时代大厦3层。同时该《合同》附件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综合《合同》与附件二约定的内容及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含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航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航空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险峰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蔡 琳
书记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