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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升昌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终7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
负责人:徐晓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福,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升昌物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内/div>
法定代表人:刘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筱,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文,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筱,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琳,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筱,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川,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筱,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薇,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筱,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梅,女,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萍,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顺,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萍,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佳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泉办事处环城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武汉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升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昌物资公司)、刘国文、黄琳、刘恒川、冯薇、黄光梅、黄德顺、湖北佳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物资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约定该行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升昌物资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该行可以从升昌物资公司在中信武汉分行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从约定来看,中信武汉分行扣划合同项下款项偿还债务并非毫无依据。本案究竟属正常的履约还款行为还是“借新还旧”,事实上一审并未查清,其后果是既影响了主债务的认定也影响到担保责任处理。鉴于原判主要事实未能查清,且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54元退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曹文兵
审判员 蒋劢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泽桦
书记员张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