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佳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湖北升昌物资有限公司、黄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205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
负责人:徐晓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福,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升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
负责人:黄琳(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筱,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琳,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筱,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恒川,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筱,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薇,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筱,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佳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光梅,女,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萍,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顺,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萍,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升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昌公司)、刘国文、黄琳、刘恒川、冯薇、湖北佳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建筑)、黄光梅、黄德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1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中信武汉分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原审未查清事实,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立案前,被告刘国文因病死亡。重审立案后,中信武汉分行申请追加刘国文之子刘恒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询问,刘恒宇已年满15岁,在国外读高中,刘恒宇于2019年3月1日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权,监护人黄琳亦表示认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追加刘恒宇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信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福,被告升昌公司、黄琳、刘恒川、冯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筱,被告黄光梅、黄德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萍,被告佳德建筑的法定代表人胡玉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升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2342273.25元、罚息148439.55(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0.08%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黄琳、刘恒川、冯薇、佳德建筑对升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黄光梅、黄德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省柴小区207栋1-4-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邮寄送达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升昌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升昌公司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19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的种类、额度、期限、用途、利率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为确保该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保证人刘国文、刘恒川、佳德建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原告对升昌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刘国文的配偶黄琳、刘恒川的配偶冯薇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保证人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抵押人黄光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省柴小区207栋1-4-1号房产就原告对升昌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黄光梅的配偶签字确认已知晓《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并对于原告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并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4日、12月9日、12月10日,借款人升昌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9010000元、5030000元、4960000元,共19000000元,年利率均为6.72%,罚息利率10.08%;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1月24日、12月9日、6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抵押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升昌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认可。原告诉请发生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10日的借款打入升昌公司账户,但是同日,原告直接将上述三笔借款划回原告账户,是当日借当日还,实际已履行完毕,升昌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这些款项。从原告的行为来说,是原告设置的陷阱,以贷款的方式打入升昌公司账户,以控制账户的便利又直接划走,是其单方的借新还旧,没有与债务人达成合意,这是即时结清的合同,已经偿还完毕。
被告黄琳、刘恒川、冯薇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认可。借款当日即还,已全部结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均是2014年11月到2014年12月三笔借款中第一次为升昌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单方面的借新还旧行为,三个担保人也不是该行为的担保人,不应对该单方借新还旧行为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佳德建筑辩称,我们对拖欠款项不知情,借款是为了周转我公司才担保,不论是借款还是借新还旧,我公司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们是对19000000元做的担保。
被告黄光梅、黄德顺辩称,升昌公司已经将诉请款项即时结清,债务消灭,抵押权消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借款用途的变更不知情,也不同意,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应该免除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刘国文与中信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鄂银最保第1116号。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6月30日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中信武汉分行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刘国文及其妻黄琳在合同上签名捺印。
2014年4月17日,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编号:(2014)鄂银承字第1370号,约定升昌公司向中信武汉分行申请票面金额143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升昌公司交存保证金4290000元,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4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升昌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武汉分行交存全部票款。
2014年6月5日,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编号:(2014)鄂银承字第2189号,约定升昌公司向中信武汉分行申请票面金额7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升昌公司交存保证金2160000元,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6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升昌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武汉分行交存全部票款。
2014年6月10日,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编号:(2014)鄂银承字第2216号,约定升昌公司向中信武汉分行申请承兑一张票面金额7100000元的汇票,升昌公司交存保证金2130000元,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6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升昌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武汉分行交存全部票款。
因升昌公司交存保证金不足,中信武汉分行为上述三份承兑汇票共计垫付资金20020000元。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8条均约定中信武汉分行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升昌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中信武汉分行可以从升昌公司在中信武汉分行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
2014年11月17日,中信武汉分行与刘恒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鄂银最保第2960号。就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恒川的配偶冯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刘恒川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作为合同附件的《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内容为空白。
2014年11月19日,升昌公司向中信武汉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升昌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在贵行生成批复:同意对我司贷款本金压缩100万元,对1900万元贷款进行重组,期限1年,借款利率上浮20%。压缩方案:要求升昌公司2015年6月底前归还我行贷款600万元,剩余1300万元于授信到期前一次性归还。目前我司在贵行占用敞口人民币壹仟玖佰玖拾玖万肆仟肆佰肆拾伍万元肆角,其中贷款1001万,银承9984445.4元。
2014年11月,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鄂银信字第568号。约定:升昌公司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内可向中信武汉分行申请使用19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的种类、额度、期限、用途、利率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
2014年11月20日,中信武汉分行与黄光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鄂银最抵第744号。黄光梅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省柴小区207栋1-4-1号房产就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黄光梅的配偶黄德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黄光梅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并于2014年11月25日在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硚字第××号。
2014年11月24日,中信武汉分行与佳德建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鄂银最保第2961号。佳德建筑就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合同附件的《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内容为空白。
2014年11月24日、12月9日、12月10日,借款人升昌公司与中信武汉分行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单位借款凭证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鄂银贷第2779号,2924号,2926号。贷款金额分别为9010000元、5030000元、4960000元,共19000000元,年利率均为6.7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罚息率10.08%,贷款用途为重组、周转、周转;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1月24日、12月9日、6月30日。
2014年11月24日、12月9日、12月10日,中信武汉分行分别向升昌公司账户发放贷款9010000元、5030000元、4960000元。在上述贷款发放当日,中信武汉分行即从升昌公司账户分别扣划10010000元、5040000元、4970000元,共20020000作为偿还中信武汉分行前期为升昌公司承兑汇票的垫付款。
根据中信武汉分行提供的利息计算表格,中信武汉分行自认升昌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了利息2592427元,5月20日归还了利息10922.34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了利息3.6元。
截至2017年6月22日,中信武汉分行主张升昌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9000000元和利息4397036元(其中利息730514.23元,罚息3239675.43,复利426846.34元)。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三份、中信银行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三份、贷款还款凭证一份、中信银行对公活期账户明细一份、一记多讫传票明细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关于贷款还款凭证,中信武汉分行在原审中以此证明升昌公司同意还款,但该贷款还款凭证还款人处无升昌公司的盖章。重审中,中信武汉分行不再将此凭证作为证据提交,升昌公司则将此证据作为已方证据提交,以证明升昌公司并未主动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中信武汉分行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9日、12月10日分三笔向升昌公司账户发放流动资金借款共计19000000元是否合规?本案借款是“借新还旧”还是“即时结清”,借新还旧是否形成合意?
关于中信武汉分行分三笔向升昌公司账户发放流动资金借款是否合规问题。2014年11月24日、12月9日、12月10日,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规,签订了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流动资金贷款是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贷款人应以多种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而中信武汉分行在升昌公司尚欠20020000元承兑保证金的情况下,仍向升昌公司发放19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根据《贷款通则》第17条的规定,银行只对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经清偿,没有清偿的,已做了银行许可的还款计划的借款人才能发放贷款。而中信武汉分行在升昌公司没有偿还能力,且未订立还款计划的情况下,仍与升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其行为与金融法规的规定相悖。
关于本案借款是“借新还旧”还是“即时结清”,借新还旧是否形成合意问题。“借新还旧”即以贷还贷,是指借款人在未还清银行前期贷款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将该贷款用于归还前一到期贷款的行为。认定以贷还贷,一是金融机构根本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款项贷出,而只是更换了有关贷款凭证;二是借款人在比较短的期限内就将新贷用于还贷;三是新贷款恰好是旧贷款本息相加之和;四是借款人单方面决定将借款用于偿还旧贷款的;五是金融机构单方面决定扣缴借款人的借款用于还旧贷款的。
本案中,中信武汉分行依据与升昌公司签订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将升昌公司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扣划用于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实际是金融机构单方面决定扣缴借款人的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但升昌公司在获得流动资金贷款前,其在中信银行的账户上并无可供偿还的资金,且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亦未约定借新还旧,担保人也只对升昌公司发生在2014年11月24日之后的贷款提供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不涉及到条款解释问题,可考虑是否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身责任。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中信武汉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由于双方未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新还旧,中信武汉分行为了自身利益,在将三笔流动资金贷款发放至升昌公司账户的当日即将该贷款扣划回本行,并以管理借款人账户的便利条件,将扣划升昌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由于没有借新还旧的合意,故不能认定为“借新还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未到,升昌公司也未使用该贷款,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借新还旧”,故中信武汉分行扣划升昌公司流动资金贷款的行为,应认定升昌公司的该笔贷款已即时结清。中信武汉分行将流动资金贷款扣划用于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改变了流动资金贷款的性质、目的和期限,加重了担保人的义务,并非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信武汉分行请求判令保证人对升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中信武汉分行可另行主张权利。中信武汉分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主张,因中信武汉分行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2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10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建军
人民陪审员  周慧敏
人民陪审员  贵汉利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