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佳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湖北升昌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4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
负责人:徐晓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福,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升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
负责人:黄琳(该公司股东),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筱,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琳,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筱,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川,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筱,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薇,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筱,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佳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泉办事处环城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梅,女,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萍,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顺,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萍,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武汉分行)与被上诉人湖北升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昌公司)、黄琳、刘恒川、冯薇、湖北佳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建筑公司)、黄光梅、黄德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武汉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升昌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2342273.25元、罚息148439.5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0.8%计算至全部本金偿清之日止)。3、判令黄琳、刘恒川、冯薇、佳德建筑公司对升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中信武汉分行对黄光梅、黄德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省柴小区207栋1-4-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升昌公司、黄琳、刘恒川、冯薇、佳德建筑公司、黄光梅、黄德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以部门规章的规定,认定贷款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否认其效力,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原审认为没有借新还旧的合意,故不能认定为“借新还旧”,是错误的。三、原审认为三个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即时结清”,是错误的。四、原审以因贷款的性质、目的和期限发生了改变,加重了担保人的义务,并非担保人的意思表示,认为各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五、原审以刘恒宇向合议庭提交放弃继承权的书面说明,其法定代理人黄琳亦表示认可为由,不追加刘恒宇为本案当事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升昌公司、黄琳、刘恒川、冯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只是对情况说明进行说明,在判决书的事实查明中进行了表述,并没有对其进行认定。我们从未认可过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其内容上也不是“借新还旧”的合意。我们在一审中并未认可这笔借款,当时代理人误认为是另一笔借款,后来才弄清楚。事实表明,这三笔贷款发放在被上诉人账户上时,上诉人就扣划走了。担保人对新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借新还旧”是毫不知情的,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刘恒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决定也得到了其监护人的同意。被上诉人佳德建筑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们不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况。被上诉人黄光梅、黄德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款项已经结清,我们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中信武汉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升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2342273.25元、罚息148439.5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0.8%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黄琳、刘恒川、冯薇、佳德建筑公司对升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信武汉分行对黄光梅、黄德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省柴小区207栋1-4-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邮寄送达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一审查明,2012年11月27日,刘国文与中信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鄂银最保第1116号。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6月30日乙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中信武汉分行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刘国文及其妻黄琳在合同上签名捺印。
2014年4月17日,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编号:(2014)鄂银承字第1370号,约定升昌公司向中信武汉分行申请票面金额143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升昌公司交存保证金429万元,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4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升昌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武汉分行交存全部票款。
2014年6月5日,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编号:(2014)鄂银承字第2189号,约定升昌公司向中信武汉分行申请票面金额7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升昌公司交存保证金216万元,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6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升昌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武汉分行交存全部票款。
2014年6月10日,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编号:(2014)鄂银承字第2216号,约定升昌公司向中信武汉分行申请承兑一张票面金额710万元的承兑汇票,升昌公司交存保证金213万元,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6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升昌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中信武汉分行交存全部票款。
因升昌公司交存保证金不足,中信武汉分行为上述三份承兑汇票共计垫付资金20020000元。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8条均约定中信武汉分行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升昌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中信武汉分行可以从升昌公司在中信武汉分行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
2014年11月17日,中信武汉分行与刘恒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鄂银最保第2960号。就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刘恒川的配偶冯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刘恒川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作为合同附件的《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内容为空白。
2014年11月19日,升昌公司向中信武汉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升昌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在贵行生成批复:同意对我司贷款本金压缩100万元,对1900万元贷款进行重组,期限1年,借款利率上浮20%。压缩方案:要求升昌公司2015年6月底前归还我行贷款600万元,剩余1300万元于授信到期前一次性归还。目前我司在贵行占用敞口人民币壹仟玖佰玖拾玖万肆仟肆佰肆拾伍万元肆角,其中贷款1001万,银承9984445.4元。
2014年11月,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鄂银信字第568号。约定:升昌公司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内可向中信武汉分行申请使用19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的种类、额度、期限、用途、利率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
2014年11月20日,中信武汉分行与黄光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鄂银最抵第744号。黄光梅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省柴小区207栋1-4-1号房产就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黄光梅的配偶黄德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黄光梅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并于2014年11月25日在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硚字第××号。
2014年11月24日,中信武汉分行与佳德建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鄂银最保第2961号。佳德建筑公司就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合同附件的《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内容为空白。
2014年11月24日、12月9日、12月10日,借款人升昌公司与中信武汉分行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单位借款凭证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鄂银贷第2779号,2924号,2926号。贷款金额分别为901万元、503万元、496万元,共1900万元,年利率均为6.7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罚息利率10.08%,贷款用途为重组、周转、周转;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1月24日、12月9日、6月30日。
2014年11月24日、12月9日、12月10日,中信武汉分行分别向升昌公司账户发放贷款901万元、503万元、496万元。在上述贷款发放当日,中信武汉分行即从升昌公司账户分别扣划1001万元、504万元、497万元,共2002万作为偿还中信武汉分行前期为升昌公司承兑汇票的垫付款。
根据中信武汉分行提供的利息计算表格,中信武汉分行自认升昌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了利息2592427元,5月20日归还了利息10922.34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了利息3.6元。
截至2017年6月22日,中信武汉分行主张升昌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900万元和利息4397036元(其中利息730514.23元,罚息3239675.43,复利426846.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中信武汉分行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9日、12月10日分三笔向升昌公司账户发放流动资金借款共计1900万元是否合规?本案借款是“借新还旧”还是“即时结清”,借新还旧是否形成合意?
关于中信武汉分行分三笔向升昌公司账户发放流动资金借款是否合规问题。2014年11月24日、12月9日、12月10日,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规,签订了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流动资金贷款是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贷款人应以多种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而中信武汉分行在升昌公司尚欠2002万元承兑保证金的情况下,仍向升昌公司发放19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根据《贷款通则》第17条的规定,银行只对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经清偿,没有清偿的,已做了银行许可的还款计划的借款人才能发放贷款。而中信武汉分行在升昌公司没有偿还能力,且未订立还款计划的情况下,仍与升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其行为与金融法规的规定相悖。
关于本案借款是“借新还旧”还是“即时结清”,借新还旧是否形成合意问题。“借新还旧”即以贷还贷,是指借款人在未还清银行前期贷款的情况下,又与该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虚构借款用途,将该贷款用于归还前一到期贷款的行为。认定以贷还贷,一是金融机构根本没有将合同约定的款项贷出,而只是更换了有关贷款凭证;二是借款人在比较短的期限内就将新贷用于还贷;三是新贷款恰好是旧贷款本息相加之和;四是借款人单方面决定将借款用于偿还旧贷款的;五是金融机构单方面决定扣缴借款人的借款用于还旧贷款的。
本案中,中信武汉分行依据与升昌公司签订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将升昌公司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扣划用于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实际是金融机构单方面决定扣缴借款人的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但升昌公司在获得流动资金贷款前,其在中信银行的账户上并无可供偿还的资金,且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亦未约定借新还旧,担保人也只对升昌公司发生在2014年11月24日之后的贷款提供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不涉及到条款解释问题,可考虑是否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身责任。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中信武汉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由于双方未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新还旧,中信武汉分行为了自身利益,在将三笔流动资金贷款发放至升昌公司账户的当日即将该贷款扣划回本行,并以管理借款人账户的便利条件,将扣划升昌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由于没有借新还旧的合意,故不能认定为“借新还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未到,升昌公司也未使用该贷款,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借新还旧”,故中信武汉分行扣划升昌公司流动资金贷款的行为,应认定升昌公司的该笔贷款已即时结清。中信武汉分行将流动资金贷款扣划用于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改变了流动资金贷款的性质、目的和期限,加重了担保人的义务,并非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信武汉分行请求判令保证人对升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中信武汉分行可另行主张权利。中信武汉分行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主张,因中信武汉分行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诉请,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信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100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对于以2014年11月24日、12月9日、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偿还银承垫付款已经形成合意。理由如下:其一,升昌公司与中信武汉分行签订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第8条均约定,中信武汉分行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升昌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中信武汉分行可以从升昌公司在中信武汉分行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中信武汉分行在发放贷款当日即从升昌公司账户扣划的行为有合同依据,结合升昌公司办理了相应借款凭证而未对此及时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认定升昌公司对此是知晓的。其二,从2014年11月19日升昌公司向中信武汉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来看,升昌公司对于中信武汉分行将对1900万元贷款进行重组是非常清楚的。其三,结合《情况说明》、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的日期等情况,该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具有整体性,而其中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贷款用途明确为重组,因此应认为升昌公司对于三笔贷款用途是清楚明确的。其四,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对于垫付款中信武汉分行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而转化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后,双方约定的期内年利率为6.72%,逾期利率10.08%,因此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偿还银承垫付款非但不损害升昌公司利益,反而大幅降低了升昌公司的利息负担。综上,升昌公司就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偿还银承垫付款与中信武汉分行已经形成合意,本案流动资金贷款并未“及时结清”。截至2016年8月21日,升昌公司尚欠中信武汉分行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罚息2490712.8元(此后的罚息以19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08%进行计算)。律师费因中信武汉分行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恒川与佳德建筑公司分别与中信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升昌公司与中信武汉分行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所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额1900万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刘恒川、佳德建筑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分别对升昌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额1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琳、冯薇未作为保证人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仅作为保证人配偶签字确认知晓保证合同的约定并对保证人承担责任不持任何异议,故中信武汉分行关于黄琳、冯薇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信武汉分行与黄光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黄光梅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省柴小区207栋1-4-1号房产就中信武汉分行与升昌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债权本金额5159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黄光梅的配偶黄德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在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硚字第××号,抵押权成立。故中信武汉分行有权对编号为武房他证硚字第××号所载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额5159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由于刘国文之子刘恒宇放弃继承权,一审未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妥,中信武汉分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升昌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21日为2490712.8元,此后的罚息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刘恒川、湖北佳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北升昌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本金额1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对于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编号为武房他证硚字第××号所载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额5159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湖北升昌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100元,由湖北升昌物资有限公司、刘恒川、湖北佳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54元,由湖北升昌物资有限公司、刘恒川、湖北佳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刘 隽
审判员 蹇鹏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毛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