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佳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湖北升昌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2民初37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
负责人徐晓华,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升昌物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秦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秦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琳,女,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秦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恒川,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秦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薇,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秦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佳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清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光梅,女,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赵燕萍(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顺,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赵燕萍(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升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昌物资)、***、黄琳、刘恒川、冯薇、湖北佳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建筑)、黄光梅、黄德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中信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102民初287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升昌物资、***、黄琳、刘恒川、冯薇、佳德建筑、黄光梅、黄德顺银行账户3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因被告升昌物资、***、黄琳、刘恒川、冯薇、佳德建筑、黄光梅、黄德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汤思思、贾英,被告升昌物资、***、黄琳、刘恒川、冯薇委托代理人秦筱,被告黄光梅、黄德顺的委托代理人赵燕萍,被告佳德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张清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升昌物资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升昌物资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19,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的种类、额度、期限、用途、利率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为确保该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保证人***、刘恒川、佳德建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原告对升昌物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配偶黄琳、刘恒川的配偶冯薇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保证人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抵押人黄光梅与抵押权人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省柴小区207栋1-4-1号房产就原告对升昌物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黄光梅的配偶签字确认已知晓《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并对于原告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并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4日、12月9日、12月10日,借款人升昌物资与原告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9,010,000元、5,030,000元、4,960,000元,共19,000,000元,年利率均为6.72%,罚息利率10.08%;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1月24日、12月9日、6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抵押人亦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升昌物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22日的欠息439,7036元(其中利息730,514.23元,罚息3,239,675.43,复利426,846.34元),此后计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黄琳、刘恒川、冯薇、佳德建筑对升昌物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黄光梅、黄德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省柴小区207栋1-4-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邮寄送达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升昌物资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否认。原告诉请的是发生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原告方已经自认当日即将划到我方账上的贷款划走,即当日借、当日还,我公司已于当日偿清该笔借款,我方实际未使用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方不应该再偿还上述欠款。即使原告认为账户明细中三笔资金的划转行为是归还其他的欠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达成“借新还旧”的合意,也没有告知其他担保人,“借新还旧”只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及其他所有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此外,合同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罚息、复利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黄琳、刘恒川、冯薇共同辩称,鉴于升昌物资已经还清借款,故我方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各方担保人只为本案诉争的19,000,000元流动资金进行担保,本案升昌物资与原告无论是否达成协议,各担保人均不知晓,对于原告单方改变贷款用途,私自划扣款项,担保人认为是对主合同的重大改变,各担保人均不知晓,也不同意。因此原告无权向各担保人主张权利。
被告佳德建筑辩称,鉴于升昌物资已经还清借款,故我方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黄光梅、黄德顺辩称,鉴于升昌物资已经还清借款,故我方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升昌物资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升昌物资向原告申请承兑一张票面金额14,300,000元的汇票,升昌物资交存保证金4,290,000元,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4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升昌物资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被告升昌物资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原告可以从升昌物资在原告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
2014年6月5日,原告与升昌物资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升昌物资向原告申请承兑一张票面金额7,200,000元的汇票,升昌物资交存保证金2,160,000元,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6月,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升昌物资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被告升昌物资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原告可以从升昌物资在原告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
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升昌物资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升昌物资向原告申请承兑一张票面金额7,100,000元的汇票,升昌物资交存保证金2,130,000元,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6月,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升昌物资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被告升昌物资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原告可以从升昌物资在原告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
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升昌物资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升昌物资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19,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的种类、额度、期限、用途、利率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
2014年11月17日,被告刘恒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就原告对升昌物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刘恒川的配偶冯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刘恒川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
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光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黄光梅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省柴小区207栋1-4-1号房产就原告对升昌物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黄光梅的配偶签字确认已知晓《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并对于原告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并于2014年11月25日在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硚字第××号。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佳德建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原告对升昌物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就原告对升昌物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配偶黄琳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
2014年11月24日、12月9日、12月10日,借款人升昌物资与原告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单位借款凭证各一份,贷款金额9,010,000元、5,030,000元、4,960,000元,共19,000,000元,年利率均为6.7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罚息率10.08%,贷款用途分别为重组、周转、周转;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1月24日、12月9日、6月30日。
2014年11月24日、12月9日、12月10日,原告中信武汉分行分别向被告升昌公司账户发放贷款9,010,000元、5,030,000元、4,960,000元。在上述贷款发放当日,原告分别从被告升昌公司账户扣划10,010,000元、5,040,000元、4,970,000元,作为被告升昌公司交存前述汇票的全部票款。
根据原告中信武汉分行提供的利息计算表格,原告自认被告升昌物资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了利息25,924.27元,5月20日归还了利息10,922.34元,2015年6月21日归还了利息3.6元。
截止2017年6月22日,原告中信武汉分行主张被告升昌公司尚欠本金19,000,000元和利息4,397,036元(其中利息730,514.23元,罚息3,239,675.43,复利426,846.34元)。
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三份,中信银行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三份,贷款还款凭证一份,中信银行对公活期账户明细一份、一记多讫传票明细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关系是“借新还旧”还是“即时结清”。
本院认为“借新还旧”是在前一笔借款已经到期,借款人由于债权人认可的原因不能归还的情况下,经借贷双方同意,以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归还旧贷款的一种方式,实质上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是对借款期限的延长。
本案中,原告中信武汉分行主张本案系“借新还旧”的主要依据系原告中信武汉分行与被告升昌物资签订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被告升昌物资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原告可以从被告升昌物资在原告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目的是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并非借贷双方对“借新还旧”达成的合意。故本案不构成“借新还旧”的情形。原告中信武汉分行在将三笔贷款发放至被告升昌物资账户的当日即将该贷款予以扣划的行为应视为上述贷款已经即时结清。故对原告中信武汉分行要求被告升昌物资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欠息(截止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730,514.23元,罚息3,239,675.43,复利426,846.34元,合计4,397,036元,2017年6月23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欠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中信武汉分行与被告升昌物资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中信武汉分行可另行主张权利。
因本案所涉贷款已于发放当日清偿完毕,故保证人***、刘恒川、佳德建筑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冯薇、黄琳亦不应承担责任。抵押人黄光梅、黄德顺亦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中信武汉分行请求判令***、黄琳、刘恒川、冯薇、佳德建筑对升昌物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判令原告对被告黄光梅、黄德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省柴小区207栋1-4-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中信武汉分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主张,原告中信武汉分行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发生,且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2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10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耀辉
人民陪审员  任 频
人民陪审员  王 早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