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建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辖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光谷金融港2期B4栋6—7层。
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北正街。
法定代表人:李锦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建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4民初1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北建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4月签订的《蔡甸同济医院科研大楼及国际学术交流中心建设项目深基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如果争议在一方送交书面要求开始协商的通知后60天内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甲方湖北建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光谷金融港2期B4栋6—7层,工程所在地为武汉市蔡甸区同济专家社区以北、马鞍山南路以南、北临中国健康谷养生社区、西临同济广场,故上述管辖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本案根据法律规定由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武汉金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湖北建科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斌
审判员  苏滨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