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4民初6158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系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第三人张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3日、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黔江区至新华彭水界至某公路改建工程(二期)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第一次庭审,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杨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及某乙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设计费568500元及违约金(以568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公司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接编制黔江区某地河至新华彭水界至某公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后,某甲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并交付设计成果,该成果在2019年11月通过某局组织的行业审查。某甲公司多次要求某戊公司支付费用未果。某戊公司于2024年6月27日注销,某公司系某戊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戊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违反法律规定,某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另,某乙公司愿意在本案中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某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2.增值税发票两张;3.某市政府“民呼我为”平台投诉及回复截图;4.某戊公司注销登记信息;5.《可行性研究报告》(电子档);6.某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7.邮寄回单截图及《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9.QQ聊天记录截图;10.通话录音;11.《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二期电子档及纸质档);12.情况说明及电脑文件截图;13.现场勘察视频及图片;14.设计图纸;15.《黔江区S524线某地至某段公路改造工程设计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行业审查专家组意见》;16.《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电子发票。
某公司及某乙公司共同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提供通过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后的正式报告30工作日,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费用。根据《政府投资条例》《某甲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及《某乙政府投资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某委员会审查批复。截止今日,该项目未取得某委员会的正式批复,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成就。
某公司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投资条例》;2.《某甲政府投资管理办法》;3.《某乙政府投资管理实施办法》。
张某述称,张某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行为代表某戊公司,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与本人无关。
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某戊公司就黔江区某地河至新华彭水界至某公路改建工程设计通过竞争性比选方式,确实由某甲公司承担该项目。某戊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概况等级为三级公路,全长约35千米。合同第二条约定由乙方编制黔江区某地河至新华彭水界至某公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服务期6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60日内必须完成比选全部内容并通过公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于审查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最终成果报告6份,电子文件1份,最终成果以通过公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行业主管部门审查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本项目合同形式为总价包干,内容包括公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会务费及本项目与之相关的其他所有费用;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568500元(含税价),乙方按规定向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供通过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后的正式报告30工作日,甲方一次性支付合同费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对公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工作有特殊要求或变更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由甲方原因引起乙方要求停止合同时,按完成实际工作量的比例支付费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公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每逾期一日应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戊公司提交了其编制的《黔江区某地河至新华彭水界至某公路改建工程(一期)可行性研究报告》,还向某戊公司提交了454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报告载明线路长度22.2千米。因未收到工程款,某甲公司曾多次在某网站“民呼我为”平台反映某戊公司拖欠工程款等问题。某局针对某甲公司反映的问题回复:经与某戊公司核实,2019年为了做好项目储备,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黔江区某地河至新华彭水界至某公路改建工程设计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委托某甲公司编制了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仅于2019年11月通过了某局组织的行业审查。某甲公司还举示了《黔江区某地河至新华彭水界至某公路改建工程(二期)可行性研究报告》,但是未举示其在编制完成后将该报告提交给某戊公司的相关证据,亦未举示该报告未提交原因的相关证据。该报告载明线路长度10.05千米。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黔江区某地河至新华彭水界至某公路改建工程(二期)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本鉴定机构认为某甲公司已完成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因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此项目分为两期实施论证,故最终成果存在黔江区某地河至新华彭水界至某公路改建工程一期和二期两份可行性研究报告。目前,可行性研究报告(一期)通过了行业主管部门审查,但还未通过发改委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二期)未通过行业审查和发改委审查。鉴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情况,审查过程中可能会提出修改内容,所以并没有完全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且后期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工作量不小。根据现在提供的资料,鉴定机构认为“某地——某二期(K21+700至K31+749.753)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工作完成情况为70%-80%”。为此次鉴定,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10596元。
另查明,因规划调整,黔江区某地河至新华彭水界至某公路改建工程最终未通过审批立项。某戊公司、某乙公司均系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戊公司于2024年6月27日办理简易注销,注销时某公司承诺某戊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某乙公司成立于2008年,某戊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由某乙公司承继,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于2025年3月28日注销,某甲公司知晓后当庭撤回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应付工程款如何确定;三、违约金是否支持;四、某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对于焦点一。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某戊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在黔江区某地河至新华彭水界至某公路改建工程立项阶段,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国家政策调整,案涉工程未能实施,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第六条“如由甲方原因引起乙方原因要求停止合同时,按完成实际工作量的比例支付费用”之约定,某戊公司应当按照某甲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的比例支付费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未履行完毕的责任不在某甲公司,某公司关于未通过行业审查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焦点二。某甲公司主张已完成全部工程,虽然《黔江区某地河至新华彭水界至某公路改建工程(一期)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某局组织的行业审查,但是某甲公司没有向某戊公司移交《黔江区某地河至新华彭水界至某公路改建工程(二期)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相关依据,某甲公司编制完成二期报告缺乏依据。因此,不能认定某甲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根据某甲公司已完成的情况来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一期)通过了行业主管部门审查,但还未通过发改委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二期)未通过行业审查和发改委审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情况,审查过程中可能会提出修改内容,所以并没有完全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且后期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工作量不小。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二期的公里数,本院酌情认定某甲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已完成工程量一期约占95%,二期约占75%,已完成工程总量约占全部工程量的85%。本院据此确定应付工程款483225元。
对于焦点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甲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编制完成报告,报告也未如约通过行业审查,而某戊公司违约导致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后付款的条件已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戊公司在注销时,某公司作为股东对于债务承诺明显不实,其对某戊公司注销前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且在查明某乙公司注销后,某甲公司不要求某乙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者承担责任,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四条、第八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225元;
二、驳回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85元,由被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70元,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5元;鉴定费10596元,由被告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