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

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黄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3民初354号 原告: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3270805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小区**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181210540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国,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黄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货款494776.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9477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系宜昌三峡旅游新区供水系统改造工程承包方,为实施该项工程,原被告于2016年9月签订《宜昌三峡旅游新区供水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等配套产品。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向被告供货,截至2017年10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402170.6元,被告黄国也予以签字确认。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和2018年又向被告供应部分管材,累计供货金额为494776.1元。现该项目工程已经完工,但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黄国辩称,被告黄国是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在宜昌三峡旅游新区供水系统改造工程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原告向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提供管材等设备属实,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也是属实的。被告黄国会协助原告向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追回货款,但是被告黄国本人没有能力和义务承担该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承建宜昌三峡旅游新区供水系统改造工程,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黄国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委托其以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名义管理该工程项目有关事宜。2016年9月,原被告签订《宜昌三峡旅游新区供水系统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等配套产品,同时双方还约定货款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原告为该工程项目多次供货,***、***、***在材料/设备验收清单上的收货单位处签字,并加盖了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宜昌三峡旅游新区供水系统改造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17年4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671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发票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国对账,确定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402170.6元,被告黄国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工程项目部的印章。2017年11月5日和2018年5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分别发送价值39240元、53365.5元的管材,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在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收并在材料/设备验收清单上签字,且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 上述事实,有宜昌三峡旅游新区供水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原告与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材料验收单8份、增值税票据、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为建设宜昌三峡旅游新区供水系统改造工程而购买原告管材等设备,原告与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核对,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4776.1元,有对账单、收货***,且对账单及收货单均加盖了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宜昌三峡旅游新区供水系统改造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费损失,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作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经手对账系履行具体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货款494776.1元,并自2020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2元,由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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