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

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黄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民初1068号 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97204040),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城试验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181210540W),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潭*****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国,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现住夷陵区。 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黄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与审判员石华、***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下欠货款16225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2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宜昌三峡旅游新区供水系统改造工程”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了《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供货质量、数量、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严重违约,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本金162250元。被告黄国于2019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黄国于2019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原告曾多次向上述被告索要该货款无果。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对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六份商品混凝土销售结算单;3.询证函一份;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违约,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下欠原告货款本金162250元。5.黄国出具的《担保函》;6.黄国出具的《付款承诺函》。证明无论依据保证人,还是债务加入,黄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委托代理合同;8.原告交纳律师费的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数额,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黄国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有责任协助收取货款偿还给原告。 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承建“宜昌三峡旅游新区供水系统改造工程”工程,被告黄国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10月9日,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按双方合同附件约定的单价向甲方(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每月1号结清上月全部货款,同时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另约定,本合同项发生的争议,向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供货,但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合计162250元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送达《询证函》,双方对下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2019年7月22日,被告黄国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下欠的162250元货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9月19日,被告黄国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在2019年10月31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162250元货款,逾期不付,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遂产生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下签订了《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确为162250元,原告诉请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自愿为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下欠的货款16225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庭审中被告黄国对此亦无异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国连带清偿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该标准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取代,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利息标准予以调整。本案由于被告未到庭,不具备调解基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宜昌城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2250元,并以162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本案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元、律师费24000元合计25500元由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黄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湖北锦洋建工有限公司、黄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石 华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