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4民初2506号
原告:湖北锦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七方镇高集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MA487A63XT。
法定代表人:刘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军,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244205185000。
法定代表人:宋少东,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男,该医院综合办主任,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东,湖北彰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锦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煜城公司)与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漳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军、被告南漳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俞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煜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漳县医院立即支付按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2,560,739.77元;2.判令南漳县医院支付因该院城北新院区室外配套工程中土壤类别变更为中风化砂质泥岩进行计价结算,增加工程款等费用计1,988,296.27元;3.判令南漳县医院支付因该院城北新院区室外配套工程中土石方运距由1公里变更为6.2公里进行计价结算,增加工程款等费用计813,290.66元;4.判令南漳县医院支付因该院城北新院区室外配套工程中水泥混凝土路面及水稳价格按现行实际造价给予结算,增加工程款等费用计640,873元;5.案件诉讼费用由南漳县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锦煜城公司与南漳县医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锦煜城公司承建南漳县医院城北新院区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6,437,600元。工程完工进行验收交付,南漳县医院委托广东永拓中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交付的工程造价进行决算,预决算价格为7,067,059.7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506,320元,尚欠工程款2,560,739.77元。但锦煜城公司认为有三项应在预决算数额的基础上予以变更增加,一是土壤报价与实际施工为较软岩,土石方类别发生实质性变化,需啄木鸟锤凿方能开挖,造成成本增加,此项应增加工程款为1,988,296.27元;二是外运土石方的运距实际达到6.2公里(合同约定暂按1公里计价),应增加工程款813,290.66元;三是水泥混凝土路面总面积7641.4平方米,应按现行实际造价结算,应增加工程款为640,873元。上述三项应增加合计为3,442,459.93元,按原合同约定还欠工程款2,560,739.77元,合计应支付工程款为6,003,199.7元。因南漳县医院和审计单位相互推诿,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诉请法院支持锦煜城公司的请求。
南漳县医院辩称,将城北新区新院区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锦煜城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643.7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经审计评估定价为7,068,672.53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506,320元,尚欠工程款2,562,352.53元,与锦煜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基本相同,该款项是锦煜城公司对三项工程造价有异议拒绝领取;锦煜城公司就其有异议的三项工程造价而作出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锦煜城公司的这些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三项工程造价,本院认定如下:锦煜城公司为证明自己已完成的有争议的三项工程发生形势变更,应当增加工程款,就这三项应当增加的工程造价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南漳县医院对有争议的第一项即锦煜城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移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鉴定意见为准,而对其他两项有争议的即锦煜城公司的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由法院决定是否鉴定。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并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襄森鉴字(2022)第3号关于南漳县医院城北新院区室外配套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锦煜城公司根据鉴定意见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鉴定结论7,383,730.9元(土壤类别变更为中风化砂质泥岩工程2,950,825.45元+土石方运距按6公里计算2,765,533.64元+水泥混凝土路面及水稳1,667,371.81元)支付工程款;南漳县医院认为鉴定内容与客观事实及双方合同等严重不符,请求法院对该鉴定书不予以采信。本院对建设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南漳县医院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土石方转运现场参加勘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综合建设工程中遭遇到土变石、现场测量运距增加到6公里左右、物价上涨等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双方举证和庭审情况,决定对该鉴定予以采信,确认锦煜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中土壤类别变更为中风化砂质泥岩工程造价2,950,825.45元、土石方运距按6公里计算造价为2,765,533.64元、水泥混凝土路面及水稳造价为1,667,371.81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9日,锦煜城公司与南漳县医院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锦煜城公司承建南漳县医院城北新院区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6,437,6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锦煜城公司组织人员于同年2月23日进入施工现场开工,在土石方开挖中发现并非是合同约定的土方,实际为较软岩,需采用啄木鸟锤凿方能开挖,并对开挖现场进行了拍照,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向南漳县医院报告,请求解决增加的费用;南漳县医院在该联系单签署意见“按图施工,按合同执行,量价以审计审校为准”。锦煜城公司还就实际施工中出现的道路C软基换填、南侧西挡土墙等问题以工程量签证单形式与南漳县医院相互交换意见。锦煜城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完成南漳县医院城北新院区室外配套工程项目,经验收后取得了合格证。
工程交付后,南漳县医院委托广东永拓中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公司)对交付的工程造价进行决算,预决算价格为7,067,059.77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506,320元,尚欠工程款2,560,739.77元。但锦煜城公司认为有三项应在预决算数额的基础上予以变更增加,一是土壤报价与实际施工为较软岩,土石方类别发生实质性变化,需啄木鸟锤凿方能开挖,造成成本增加,此项应增加工程款为1,988,296.27元;二是外运土石方的运距实际达到6.2公里(合同约定暂按1公里计价),应增加工程款813,290.66元;三是水泥混凝土路面总面积7641.4平方米,应按现行实际造价结算,应增加工程款为640,873元。上述三项应增加合计为3,442,459.93元,按原合同约定还欠工程款2,560,739.77元,合计还应支付工程款为6,003,199.7元。锦煜城公司以南漳县医院和审计单位相互推诿,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锦煜城公司的请求。
诉讼中,南漳县医院以永拓公司第二次预决算价格7,068,751.43元为标准,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506,320元,尚欠工程款2,562,431.43元,于2021年12月28日将双方没有争议的剩余工程款926,932.13元支付给锦煜城公司,剩余的工程款1,635,498.96元(土方开挖工程造价392,702元、土石方运距造价218,315.74元、水泥混凝土路面及水稳造价1,024,481.22元)即双方有争议的三项工程造价,锦煜城公司申请将这争议的三项工程造价委托进行鉴定,南漳县医院仅同意对第一项争议即土石方类别变化工程委托进行鉴定,其他两项由法院决定是否进行鉴定。
森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并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襄森鉴字(2022)第3号关于南漳县医院城北新院区室外配套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范围内工程造价为7,383,730.9元,锦煜城公司支付给森源公司其他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费5万元;2022年6月17日,森源公司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将工程造价为7,383,730.9元细分为土壤类别变更为中风化砂质泥岩工程造价2,950,825.45元、土石方运距按6公里计算造价2,765,533.64元、水泥混凝土路面及水稳造价1,667,371.81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与安装任务,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接受建设工程并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等;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并交付合格工程等。本案中,锦煜城公司与南漳县医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锦煜城公司承建南漳县医院城北新院区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6,437,600元,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法律规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锦煜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南漳县医院城北新院区室外配套工程项目及双方同意增加的建设工程项目,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南漳县医院就应当履行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义务,南漳县医院委托永拓公司对已完成交付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主张以永拓公司第二次预决算价格7,068,751.43元与锦煜城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虽然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格6,437,600元,可以视为对合同价格的变更,南漳县医院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永拓公司第一次预决算价格为7,067,059.77元,亦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6,437,6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506,320元,尚欠工程款2,560,739.77元,诉讼中又支付了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款926,932.13元,尚欠的工程款1,635,498.96元即土方开挖工程造价392,702元、土石方运距造价218,315.74元、水泥混凝土路面及水稳造价1,024,481.22元,锦煜城公司对这三项工程款有异议,故没有领取这三项工程款,南漳县医院也没有违约。锦煜城公司要求将有争议的三项工程造价提交鉴定,而南漳县医院仅同意对第一项即土壤类别变更为中风化砂质泥岩工程造价委托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价格支付锦煜城公司工程款,而不同意对其他两项工程造价委托进行鉴定,故锦煜城公司请求按照森源公司鉴定结论的第一项即土壤类别变更为中风化砂质泥岩工程造价2,950,825.45元,是属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这一部分工程款数额,本院对锦煜城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锦煜城公司请求按照森源公司鉴定结论确定的第二、第三项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即土石方运距按6公里计算造价2,765,533.64元、水泥混凝土路面及水稳造价1,667,371.81元,南漳县医院没有同意,而是主张以永拓公司第二次预决算价格7,068,751.43元为标准,支付其中的锦煜城公司主张的有争议的第二项、第三项工程款即土石方运距造价218,315.74元、水泥混凝土路面及水稳造价1,024,481.22元,南漳县医院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凭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反,本院对锦煜城公司要求按照森源公司鉴定结论确定的第二、第三项工程造价(土石方运距按6公里计算造价2,765,533.64元、水泥混凝土路面及水稳造价1,667,371.81元)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锦煜城公司申请进行鉴定而支付的其他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费5万元,是解决双方争议问题所支付的费用,鉴定结论中仅有2,950,825.45元的工程款得到本院支持,约占鉴定结论数额的五分之二,故本院决定锦煜城公司的这5万元的损失由南漳县医院赔偿2万元,其余损失由锦煜城公司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锦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方开挖工程款2,950,825.45元(土壤类别变更为中风化砂质泥岩)、土石方运距工程款218,315.74元、水泥混凝土路面及水稳工程款1,024,481.22元,合计4,193,622.41元;
二、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锦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咨询服务、工程造价咨询费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锦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86元,由原告湖北锦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77元、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负担40,5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德汉
人民陪审员 周善强
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章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