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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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05民初91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儋州市,现住海南省文昌市。
被告:***,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湖北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长岭居委会**,现办公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方宏伟。
原告***与被告***、湖北璟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湖北璟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璟豪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82,2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以82,2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日为5,480.82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璟豪公司与原告***存在水泥材料的供货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仍拖欠原告水泥款本金82,200元。2019年7月15日,因被告资金困难,无法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其委托海南东泰嘉华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水泥货款,但海南东泰嘉华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付款。截至目前,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82,200元。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湖北璟豪公司与原告***存在水泥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照与***之间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北璟豪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82,2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湖北璟豪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记卡账户清单明细》;2.海南居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湖北璟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湖北勤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海南居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勤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2018年7月27日、2018年12月19日向原告银行转账水泥款项,***为海南居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璟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宏伟是湖北勤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高管,被告***、湖北璟豪公司与原告***存在水泥材料的供货关系;5.字据(请求协议),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材料款82,200元;6.公告收费票据,拟证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已产生的公告费用780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材料,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结算赊购水泥材料款82,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尊敬的海南东泰嘉华开发有限公司,因我公司资金困难,请贵公司代付水泥财料款八万贰仟贰佰元整(¥82200),代付财料款从我公司工程款里扣除,请贵公司代付我公司欠水泥财料款人***,请求人:***,2019年7月15日。”并在落款处盖上被告湖北璟豪公司印章。原告***诉讼主张至今未收到该笔材料款。两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诉讼主张至今未收到该笔材料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买卖关系拖欠货款纠纷。被告***以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字据,但是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与被告湖北璟豪公司之间的关系,盖章是否为公司行为亦不能认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权代理被告湖北璟豪公司或该公司追认,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湖北璟豪公司偿还水泥材料款82,2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字据记载的欠原告***水泥材料款82,200元的债务人为被告湖北璟豪公司,出具字据的被告***应承担该笔债务。被告***请求海南东泰嘉华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海南东泰嘉华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或已支付,故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水泥材料款8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偿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82,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2.02元,由原告***负担137.02元,原告***已预交1,99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1855元;被告***负担18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已发生公告费780元,未发生的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负担,限在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同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曼
人民陪审员陈艳
人民陪审员唐怀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秦朋
书记员吴钟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