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2377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宏、刘道雄,蕲春县横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胡金店镇发展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李进林,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马山镇新马花园。
法定代表人:付雪梅,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湖北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赤东镇龙顶寨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沈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宽,系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健公司)、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宏公司)、蕲春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雄,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生、石西毛,被告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丛林,被告蕲春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14650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14650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二、请求判令被告蕲春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蕲春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将湖北黄冈蕲春赤东龙顶6PS繁殖场项目一标段2号楼房综合猪舍土建工程发包被告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包给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就该工程中的模板工程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工程的计价、结算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原告组织人员和材料施工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下欠原告工程款2089170元,被告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承诺同意由被告蕲春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代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蕲春县劳动监察部门的督促下于2022年春节以向民工发放工资的方式抵付原告工程款942662元,余欠1146508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鉴于此,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切实保障原告和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之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望能判如所请。
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书陈述的事实无异议;2.涉案下欠工程款应当由俊宏公司支付,楚健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因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是一千一百多万元,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俊宏公司只向楚健公司支付四百多万元外,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楚健公司收到四百万元工程款后,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再无力支付下欠的工程款,2021年12月,俊宏公司和楚健公司及原告在××队的主持下,三方确认下欠的工程款直接由俊宏公司支付给原告,俊宏公司也将部分下欠款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木工实际施工人),本工程中其他工种的实际施工人(泥工、钢筋工、架子工)都是由俊宏公司直接支付,楚健公司没有参与。综上所述,楚健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俊宏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俊宏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俊宏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在现有的法律无明确规定;2.根据俊宏公司与楚健公司签订的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按正邦公司拨付给俊宏公司工程款80%支付给楚健公司,我公司现已支付楚健公司8464384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3.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俊宏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该支付行为应视为俊宏公司代楚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俊宏公司与楚健公司至今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实际验收和结算,俊宏公司是否下欠楚健公司工程款也无法查明,且俊宏公司不是原合同的相对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蕲春正邦养殖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与俊宏公司存在建设承揽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并未竣工,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支付义务,有对账单为证;2.我公司对其余公司并不知悉也不认可;3.俊宏公司与原告在××队主持下达成协议的依据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条例》,应当认定原告为农民工班组,而非实际施工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劳务结算表、木工人员花名册、湖北黄冈蕲春赤龙顶6PS繁殖场项目2号楼施工合同书等证据,被告俊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俊宏公司与楚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正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提交2份工程对账单等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蕲春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将湖北黄冈蕲春赤东龙顶6PS繁殖场项目一标段2号楼房综合猪舍土建工程发包被告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包给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就该工程中的模板工程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了相关工程的计价、结算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原告组织人员和材料施工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下欠原告劳务费2089170元,被告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承诺同意由被告蕲春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代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蕲春县劳动监察部门的督促下,于2022年春节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方式支付原告劳务费942662元,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14650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
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蕲春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蕲春正邦养殖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蕲春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模板工程木工施工班组,其与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权利义务,不及于发包方蕲春正邦养殖有限公司、转包方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关于原告***诉讼标的款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组织木工完成案涉工程的模板工程木工施工工作,劳务报酬按完成施工面积计算,原告***诉讼标的款性质属于提供劳务的报酬,不属于建筑工程价款。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予以调整。三、关于本案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其木工劳务费114650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证明,属于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向***支付了劳务费,但该支付行为应视为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时,可就已经支付的涉案劳务报酬部分款项依法处分。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利息(以本金114650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涉案工程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诉讼标的款性质属于提供劳务的报酬,不属于建筑工程价款,故不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规则。因本案劳务费经结算且双方合同对于支付的期限有约定,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清偿之日。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蕲春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其劳务费1146508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因被告蕲春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蕲春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蕲春正邦养殖有限公司、湖北俊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146508元及利息(以1146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8元,减半收取计7559元,由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童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