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02民初3813号
原告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社区二组木梳山安置小区(华盛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26258891。
法定代表人王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生于1973年7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瑞建安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骏瑞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瑞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专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园林绿化管理项目经营。被告系农民工,不定时、不定点地在全市范围内临时务工。2018年4月21日傍晚被告在给原告处的施工车辆清洗垃圾和冲洗公路泥巴时被突如其来的另一小车撞伤,该交通事故已由被告与肇事方处理终结。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利川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不注重客观事实,在毫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错误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属实,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举证阶段将出示证据加以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骏瑞建安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经原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利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公路养护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公路、铁路、涵洞工程等。2017年12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工程车清洗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报酬150元/天,工程车较多时200元/天。期间,被告并不受原告管理约束,工作时间灵活,工作具有临时性、随意性。2018年4月21日傍晚,被告在给原告处施工车辆清洗垃圾和冲洗公路上的泥巴时被突如其来的另一小车撞伤。2019年3月21日,被告向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裁决:***与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骏瑞建安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9年6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利劳人仲裁字〔2019〕011号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证明、证人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恩施州劳动权益保障卡及工资表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应当具备如下主要法律特征: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支配和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四是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一员,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五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结合本案分析,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但被告并不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同时其提供的劳动并不具有连续性、稳定性,恰恰具有间断性、随意性,原告这种用工模式属典型的松散型劳动用工模式,双方显然系劳务关系。故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清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周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