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73年7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艺,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都亭办事处教场社区二组木梳山安置小区(华盛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王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瑞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2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是松散型劳动用工模式。上诉人有异议,因为:1、双方均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外上诉人从事工作期间的瑕疵,如未按时上下班、未全天上班等,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双方是一次性或者短时间的劳务关系;4、被上诉人有盖有公章的工资表佐证,一审法官轻信被上诉人请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成立劳动关系。
骏瑞建安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与客观事实相符。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案件知情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案件的事实作了详细的描述。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客观公正。2、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公,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这一客观事实作出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是正确的。3、上诉人在本案中于被上诉人处无固定的劳动地点、劳动时间,上诉人的行为也不受被上诉人的约束,双方无论是客观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上都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骏瑞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骏瑞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骏瑞建安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经原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利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公路养护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公路、铁路、涵洞工程等。2017年12月***到骏瑞建安公司处从事工程车清洗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报酬150元/天,工程车较多时200元/天。期间,***并不受骏瑞建安公司管理约束,工作时间灵活,工作具有临时性、随意性。2018年4月21日傍晚,***在给骏瑞建安公司处施工车辆清洗垃圾和冲洗公路上的泥巴时被突如其来的另一小车撞伤。2019年3月21日,***向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骏瑞建安公司、***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申请仲裁。该委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裁决:***与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骏瑞建安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于2019年6月5日起诉提出如上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应当具备如下主要法律特征: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支配和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四是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一员,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五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具有连续性、稳定性。结合本案分析,骏瑞建安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是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但***并不受骏瑞建安公司的管理约束,同时其提供的劳动并不具有连续性、稳定性,恰恰具有间断性、随意性,骏瑞建安公司这种用工模式属典型的松散型劳动用工模式,双方显然系劳务关系。故此,骏瑞建安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抗辩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受骏瑞建安公司安排到该公司处从事工程车清洗等工作,接受该公司管理。***一审中提交的盖有骏瑞建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中显示***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应勤天数分别为24天、26天、23天,应勤工资分别为4800元、5200元、4600元,应发工资分别为4800元、5200元、46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工资表》中载明***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应勤天数、应勤工资及应发工资,该《工资表》上盖有骏瑞建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审核人“何再美”的签字,骏瑞建安公司对该《工资表》中所加盖的骏瑞建安公司财务专用章、审核人即现场管理人员何再美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骏瑞建安公司诉称***为不定时、不定点在全市范围内临时务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该《工资表》中所载的***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应勤天数分别为24天、26天、23天,应勤工资与应发工资相同均分别为4800元、5200元、4600元的内容可以看出,***并非不定时、不定点在全市范围内临时务工,而是受骏瑞建安公司的管理,从事骏瑞建安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骏瑞建安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2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覃恩洲
审判员  张特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