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3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怡江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309737676A。
法定代表人:王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甫,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纵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迎宾**用代码:91500114MA5U
A7BG83。
法定代表人:黄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甫,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克剑,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原审第三人:杨兴光,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诉人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金、重庆纵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克剑、杨兴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6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程序上来看,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被上诉人***并未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参与诉讼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程序违法。从实体上来看,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参与诉讼后,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在一审法院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明确各被告责任承担时,被上诉人多次强调要求的是黄金及纵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应尊重原告的意思表示和权利处分,不能超越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判决。2.上诉人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无法核实被上诉人劳务费用的真实性及具体金额,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黄金陈述案涉主要证据借条为虚假的,认可的金额与欠条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工程直接人工费用为206477.24元,上诉人已经支付271890元,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纵达公司工程款的情形。4.本案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上诉人***为纵达公司提供劳务,与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纵达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当。《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而制定,本案并非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黄金、纵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第一,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原告没有起诉上诉人,但一审黄金、纵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要求本案上诉人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原告,如果查出有其他工资支付主体时是否认可其责任,原告明确回答同意。第二,上诉人为案涉水电劳务的发包方,就是案件当事人,被拖欠工资的民工虽然是纵达公司的人员,因上诉人不向纵达公司结算整个案涉工程的水电劳务安装的劳务款,导致劳务承揽方纵达公司无钱向民工支付工资。第三,关于欠条问题。一审原告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黄金认可欠条中所欠工资金额,但不认可复印件的效力。第四,上诉人将工人被拖欠的工资定性为劳务款错误。上诉人与纵达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合同》是劳务关系,纵达公司与工人之间是用工关系,当把工资进行结算后,劳动合同关系就转化为债权关系,法院直接受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法律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工伤认定、农民工工资支付都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关于上诉人称“水电安装直接人工费206477.24元,已经支付271890元”的问题,纵达公司不仅提供劳务,还包辅材、人工打孔,工地24小时不间断提供2名专业水电工,为案涉工地全程全场提供临时用水、用电服务,一年二人工资就是168000元,上诉人清楚纵达公司的劳务不是纯劳务,也不可能按12元的单价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法院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到庭是因为一审被告申请追加而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向***释明,并询问***是否同意其他主体承担责任,答辩人明确回答同意其他主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所以本案一审中,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并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审理适当。***给纵达公司提供劳务,受其管理,服从其安排,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而纵达公司又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所以两者形成的是合法的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克剑、杨兴光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咸丰县活龙坪乡人民政府与凯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凯嘉公司承包修建位于咸丰县气窝坝第二期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2018年11月25日,凯嘉公司与纵达公司签订《水电施工合同》,约定凯嘉公司将其承建的活龙坪乡活龙坪村气窝坝第二期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房中的室内所有预埋及安装(水电、消防预埋、弱电、防雷、工程临水临电及水电相关材料协助下车)分包给纵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钉子、铁丝、扎带、绝缘胶布、封口胶、焊条、施工用具)。纵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安排原告安装水电,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黄金于2020年11月24日在咸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在咸丰活龙坪气窝坝安置房二期水电班组工资384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到位,如逾期未支付可凭此据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咸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于2021年4月12日对欠条的形成经过出具证明:“兹有黄金于2020年11月24日在咸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办公室出具拖欠曾啟江、喻中要、徐江波、***、华夏、黄万伟、华学科、田勇8人在咸丰县气窝坝安置房二期水电安装工程工资欠条,因以上工人当时未在现场,故所出具拖欠工资欠条由黄金本人自行收回,复印件留存在咸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
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咸丰县活龙坪乡人民政府与凯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凯嘉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纵达公司施工,纵达公司安排原告从事安装工作,原告的工资应由凯嘉公司先行支付,凯嘉公司支付后可依法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3840元,虽然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复印件,但黄金认可原告工资数额的真实性,结合咸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工资不是虚假的,该工资应当由凯嘉公司先行支付。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元,虽然黄金作出了承诺,但本案的工资是由凯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需先经劳动仲裁程序的问题,因本案只涉及工资问题,可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不需要先经劳动仲裁程序。凯嘉公司和杨兴光辩称该工程线路由暗装变更为明装,已经将工人工资支付完毕且超额支付。凯嘉公司和杨兴光辩称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凯嘉公司和杨兴光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凯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资38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凯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中,***起诉要求黄金支付工资,诉讼中,黄金以凯嘉公司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为由,申请追加凯嘉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凯嘉公司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通知凯嘉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凯嘉公司认为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法院追加凯嘉公司参与诉讼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但所谓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其与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凯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与作为分包单位的纵达公司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具有共同的义务,在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先行清偿责任,故凯嘉公司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况且,对于黄金申请追加凯嘉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凯嘉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一审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经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释明后,***明确表示以法院查明的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为准,并未放弃要求凯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追加凯嘉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凯嘉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并未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主张的工资具体数额问题。***在纵达公司从凯嘉公司处分包的水电安装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纵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金于2020年11月24日在咸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在咸丰活龙坪气窝坝安置房二期水电班组工资3840元”,虽然***向法院提交是该欠条复印件,无法提供该欠条原件,但咸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对欠条的形成经过出具了证明,证明黄金将其出具拖欠工资欠条收回,复印件留存在咸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证实了欠条的真实性。况且,虽然黄金对***持有的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黄金明确表示认可欠条中的工资数额。因此,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纵达公司欠付***工资3840元的事实。
关于凯嘉公司主张已支付完纵达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凯嘉公司在纵达公司案涉水电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凯嘉公司是否支付完工程款。其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具有监督的责任,若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就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即使凯嘉公司确已向纵达公司支付完工程款,但因纵达公司为分包单位,其拖欠农民工工资,作为总承包单位的凯嘉公司就应当先行清偿,其清偿后再依法向纵达公司追偿。
综上,凯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凯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蕾
审 判 员  张成军
审 判 员  张特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丹
书 记 员  刘继红